第二章、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析論
第一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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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析論
第一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起源
著作權集管團體的誕生,起源於一則真實故事:34
1847 年,法國花都巴黎,作曲家 Paul Henrion、Victor Parizot 及作詞家 Ernest Bourget 共聚工作室,討論新作發表事宜之餘,已屆晚餐時間,決定到 巴黎愛麗舍大街一家叫”Ambassadears”的音樂咖啡餐廳用餐,三人剛坐定點餐,
即聽到餐廳的樂隊正演奏一首悠揚婉轉的曲子,在陶醉之餘亦發覺是他們三人所 寫的樂曲,欣喜之下遂食慾大增,增點了若干餐點。直到付帳時,三人當時經濟 拮据,一時付不出全額,臨機一動,想到用著作權的概念作為不付帳的正當理由,
於是拒絕付帳。老闆說:「吃飯付錢本是天經地義,就算本店利用你們所作詞曲 演奏,也是讓你們的作品更流行、傳播更廣,不懷感恩的心也罷,今天還要我使 用者付費以抵銷你們的餐費,哪有如此主張。」
三人對曰:「現在樂隊演奏的這支曲子是我們作的,這裡的客人誰不陶醉在 此雅音韶韻之中。固然,你們的精緻餐點、美酒吸引食客上門,但音樂卻能招徠 新面孔上門,更能使老主顧為重溫此氛圍再度光顧。我們幫貴店創造無數商機,
智慧結晶的代價難道換不了小小一頓晚餐嗎?」雙方各執一詞,只好循法律途徑 打官司解決彼此紛爭。
這場官司從巴黎地方法院商事法庭打到巴黎最高法院,最終於 1850 年判決 Paul Henrion、Victor Parizot 及 Ernest Bourget 等人勝訴,獲得的歌曲權利金還遠高
34 程明仁,天下沒有白聽的音樂──追記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仲介)團體的濫觴,植根雜誌 14 卷 6 期,1998 年 6 月,頁 236-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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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餐費。嗣後,法國成立了「中央音樂作詞作曲權利金徵收代理處」(Agence Centrale pour la Perceptiondes Droits d’Auteurs et Compositeurs de Musique),此即「法 國音樂作詞、作曲及編曲家協會」(S.A.C.E.M)的前身,跨出世界音樂著作權集 體管理團體發展的第一步35。
發展至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管理音樂著作為主要項目,在美國有 ASCAP(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BMI(Broadcast Music Incorporated)、SESAC(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 Composers)共計三個團體,
德國則有 GEMA (Gesellschaftfuer musikalische Auffuehrungs- undmechanische
Vervielfaeltigungs- rechte),英國的 PRS (The Performing Right Society),以及日本的 JASRAC (Japanese Society for Rights of Authors, Composers and Publishers)等36。
當著作物逐漸在國際間大量流動與利用,各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意識到 彼此間有密切合作(諸如代為管理及收取使用費用)以及交換資料(如管理著作 之目錄)之需要,故於 1926 年成立「作詞家及作曲家協會國際總會」(法文為 Confér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Sociétés d’Auteurs et Compositeurs, CISAC;英文 為 International Confederation of Societies of Authors and Composers),或稱為國 際藝創家聯會,這是最早的國際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聯盟37。
著作權共同管理最早是因應新著作權──公開演出權的產生而隨之誕生,逐 步演變成提供著作權人有效管理其權利的機制。著作權原係由個別權利人自行行 使與管理相關事務,然而伴隨著作權內容與利用著作技術持續交互影響,著作權 範圍範圍隨之擴張,著作人擁有越來越多權利,隨著利用著作的形式態樣日益增
35 程明仁,同前註,頁 239。
36 石伃均,著作權集體管理法制理論研究與實證分析,國立成功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9 年,頁 29。
37 石伃均,同前註,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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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著作權的內容也日益擴張,兩者間相互連動38。著作人將無法再依據個別締 結之契約控制、監督他人利用其著作,除了戲劇、歌劇著作等所謂的「大權利」
(grand rights)39,因利用場合有限,仍由著作人自行管理外,最早在 1851 年法 國即成立 S.A.C.E.M 以作為音樂著作人與一般大眾之間,作為利用音樂著作與管 理權利的橋樑。其後,著作權(包括鄰接權)共同管理(亦稱集體管理 collective exercise or management of copy-rights and related rights)團體擴張到全世界並延伸至 各著作領域40。由於科技日新月異,利用著作的形式漸增多元,不僅侷限於音樂 產業領域,在不斷演進與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法制的動態交流中,新的共同管 理方式應運而生,隨之而來的法律爭議迭出不窮,遂有賴新制度的建構。
著作權法上賦予著作權人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專有權利,這些利 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方得利用。然而利用著作者分散各地,
或利用的著作數量龐大時,著作權人各別行使權利會有困難,相對地,利用人要 一一尋找著作權人也不可行,於是便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產生。集管團體訂 定使用報酬費率,統一向利用人授權、收費,再將收到的報酬分配給委託管理的 著作權人,透過該制度,降低雙方交易成本41。
綜言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發展至今,其核心概念有四點:(1)為多數著 作權人管理其著作權;(2)訂定統一的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3)授 與利用人使用授權,並依報酬費率收取費用;(4)依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分配使 用報酬予各委託管理的著作權人;其間運作關係如下表 1 所示:
38 劉孔中,從著作權共同管理之發展趨勢檢討我國著作權共同管理團體之法制,全國律師,第 9 卷第 12 期,2005 年 12 月,頁 4。
39 Mehaly Ficsor,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s and Related Rights,WIPO,2002,paragraph, p.73.
40 劉孔中,從著作權共同管理之發展趨勢檢討我國著作權共同管理團體之法制,頁 4。
41 吳怡芳,我國共同使用報酬率制度之介紹,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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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運作模式示意圖
委託管理 授權使用
分配使用報酬 支付使用報酬
資料來源:本文整理繪製。
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
著作 利用人 著作
財產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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