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從反思法觀點評析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第三節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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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一、美國著作權集管團體之發展
美國並未制訂集管團體之特別法加以規範,集管團體能自由選擇以公司的型 態成立,或是一般團體型態成立,只要符合美國公司法或相關法律規定,即可合 法經營集管業務,沒有如其他國家關於登記制或許可制的問題325。
美國自始即採多元制集管團體策略,崇尚自由競爭帶來的市場秩序,但隨著 時間發展仍會產生壟斷之情勢。美國著作權集管團體所引發的糾紛,一般都是適 用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來解決326。美國司法部於 1941 年對於當時獨大的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美國作曲家、作家與出版商協會(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ASCAP)」提出反托拉斯訴訟327,因為 ASCAP 以 其壟斷的市場地位,要求所有利用人都要與該組織簽署概括授權契約(blanket license),不提供個別授權契約,亦不允許個別的著作權人與利用人私下進行授權 契約,造成不合理的收費態樣328。利用人在授權市場上先天就處於不利地位,對 於需要大量利用著作卻又無法控制使用情形之利用人,例如廣播電台、電視電台、
餐廳、旅館或其他營業場所而言,ASCAP 擁有大量音樂著作之管理權,利用人 幾乎沒有機會透過其他集管團體完成授權329。另對於可控制使用著作情形之利用 人,如個別與著作權人洽商談授權成本,又顯得太不經濟且耗時費力。
325 章忠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頁 16。
326 石伃均,著作權集體管理法制理論研究與實證分析,頁 43。
327 United States v. ASCAP, 1940-1943 Trade Cas. (CCH) 56, 104 (S.D.N.Y. 1941).
328 崔國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反壟斷控制,頁 120。
329 章忠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頁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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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判決」(Consent Decree)批准其和解,所確立的重要原則為331:會員對 ASCAP 之 授權必須是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ASCAP 須對利用人提供個別授 權契約,且會員仍可自行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除了法院的介入干涉外,美國國 家廣播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roadcast, NAB)聯合近 500 家廣播電台統合 設立美國廣播音樂公司(Broadcast Music Inc, BMI)。由於 BMI 加入戰局,使後來 的 ASCAP 提升了服務品質,不失為競爭所帶來的良性結果332。但諷刺的是,當 初為了打破 ASCAP 壟斷局面而成立的集管團體 BMI,也因與 ASCAP 案相同的事 由,在 1966 年面臨法院同樣的判決要求333;足見防止單一集管團體壟斷,保持良 性競爭,是美國發展集管制度的信念。2001 年司法部再度與 ASCAP 達成協議並經法院核可,確認了(Second Amended Fianl Judgment(AFJ2))334。於此協議中,司法部逐步放鬆嚴格管制,改
330 United State v. ASCAP(In re Buffalo Broad Co.),1993-1994 Copyright L.Rep27,088(S.D.N.Y.1993)
331 該合意判決確立幾點原則,嗣後經過多次修正,稱作 AFJ(Amended Final Judgment),其內容 如下:
334 ASCAP 網站可見此和解裁定 http://www.ascap.com/Home/members/governingDocuments.aspx(最後 瀏覽日:2013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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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透過複雜的使用報酬計算,使 ASCAP 提供概括授權或依節目使用音樂授權,
乃至於使用人直接與著作權人進行平行授權,確保 ASCAP 與 BMI 或著作權人之 間能維持競爭關係,阻止其獨大一方甚或形成壟斷。隨著授權市場逐漸成熟,因 此 AFJ2 放鬆對 ASCAP 的管制,但由於 ASCAP 與 BMI 兩大集管團體占盡優勢,
個別著作權人經驗不足且受限於高授權成本,不具有競爭力。不難想見,發展到 最後仍是由 ASCAP 與 BMI 雙雄爭霸,但如果這兩家集管團體沒有因競爭而降低 使用報酬,反而形成聯合壟斷或無效率經營之情事,司法部仍須重新強力介入。
上開協議帶來變革,使美國設置了司法裁決報酬費率的程序。一般情況下,
使用者只要向 ASCAP 申請許可,就能自動適用 ASCAP 規定的條件和使用費率,
取得授權。若利用人與 ASCAP 在使用費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可以請求美國聯 邦法院紐約南區法院的法官來確定合理的費率。ASCAP 負有責任證明其主張的 費率之合理性,之後美國司法部也根據該協議,與 BMI 簽訂了類似的和解協議,
並為 BMI 建立了費率法庭335。
關於集管團體訂定的使用報酬,美國並無法律強制規定必須與利用人進行協 議,但實務上為使利用人樂於支付使用報酬,各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培養了長期 的合作關係,於來往間已逐漸產生廣泛共識,認為只要能以公平合理的機制產生 費率,使集管團體無法壟斷費率的形成,就不必花費過多成本於爭執使用報酬上,
大家止爭息訟即可合作愉快336。
335 陳潔,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法律規制研究─以中國音協為例,江西財經大學碩士學位,2012 年,頁 27。
336 章忠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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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美國於音樂著作領域的三個集管團體中,ASCAP 與 BMI 所管理的音 樂占了 99%,SESAC337僅占 1%。如今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如欲使用大量音樂,皆 必須與這三個集管團體簽約,方能合法利用該音樂著作。
二、美國著作權費率仲裁委員會之實務運作
在商業合意授權方面的使用報酬率上,有司法部與法院介入協調的悠久歷史,
可依照 Amended Final Judgment 之內容架構所設立的費率法庭來解決爭議,如前 所述,已無太大爭執。但在美國著作權法上的「法定授權」之使用報酬率方面,
則依法建立了「著作權費率仲裁委員會」(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 CARP), 作為詳盡規範決定使用報酬率與紛爭解決的程序。
「著作權費率仲裁委員會」之建立,與數位時代的著作權保護有關。1971 年美國著作權法開始保護錄音著作,但僅賦予著作權人重製權,以對抗當時錄音 的複製盜版行為。當時傳統廣播電台播放錄音著作,只須透過 ASCAP 與 BMI 支 付費用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不及於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蓋當時認為 廣播電台播放錄音著作,是替錄音著作進行宣傳促銷,有助於錄音著作提升銷量,
彼此互利共創雙贏,所以不必再經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故使錄音著作的著 作權人未享有「公開演出權」(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隨著數位技術日新月 異,民眾很容易從廣播電台節目錄製高品質數位音樂,對錄音著作銷售市場造成 嚴重損害,在唱片業者努力推動下,國會於 1995 年通過「錄音著作數位演出法 案」(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DPRA),賦予錄音著
337 關於歐洲音樂之授權利用,歐洲音樂發行人 Paul Heineke 在 1931 年成立於美國的集管團體「歐 洲作曲作詞協會」(The 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and Composers,SESAC)。但因成員僅二千 人左右,市場占有率有限,未獲得太多關注,於反競爭案件發展中無足輕重,不在討論範圍。參 閱:章忠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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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權人「數位錄音傳輸演出權」(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 perfoermance right)。從 此之後,數位廣播都應獲得錄音著作權人之授權338。
使用他人著作本需先獲得授權,但是在廣播電視的實務運作上,如一一獲得 授權始能利用音樂著作,將緩不濟急,難以為之。於是美國著作權法第 114 條建 立一套「法定授權」(Statutory Licenses)制度,使廣播電台只要依一定程序付費,
即可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不必一一取得授權。1998 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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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對著作權集管團體採取低度管制,並未限制其成立條件,充分開放競爭 環境。司法部依據競爭法之規定,監督集管團體的營運,必要時強力介入其商業 經營模式,打破集管團體的壟斷,並透過多次協議,要求集管團體不得以專屬授 權的形式取得著作財產權,須提供概括授權以外的個別授權機會,讓利用人能依 自身需求,自由選擇授權條件,甚至可以跳過集管團體直接與著作權人商談授權 事宜。另一方面,為防止司法部濫用行政力量造成不公平競爭,司法部與集管團 體之和解內容仍須經過司法機關核可;於此數十年的協議過程中,最終建立了司 法裁決報酬費率的程序,作為利用人與集管團體間有效解決紛爭的管道。
於美國著作權法中明文規定的法定授權制,則交由著作權費率仲裁委員會依 據§801(b)(1)規定以決定使用報酬率之判斷標準,其決定是否合理,仍可進一步由 司法機關作最終裁決;但司法機關只注重程序審查,而不干涉實體上爭議;只要 著作權費率仲裁委員會決定費率之程序完備合理,司法機關即尊重著作權費率仲 裁委員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