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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員工股權獎酬與公司治理

第三節 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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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治理

第一項 證券交易法的規範目的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所謂發展國民經濟,係指一個國家可藉由全民皆可參與的證券交易市場,提高資 本流通及使用的效能;而保障投資,則是訂定市場規則,讓參與證券市場的投資 人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

探究證券交易的本質,實為動產交易的一種類型。而動產交易的種類繁多,

為何證券之募集發行以及買賣需要單獨立法管理,實有探究的必要。首先,與一 般動產不同的是,證券的價值不顯現於證券本身,例如用來表彰股東權的股票,

從其外表觀察絕對無法得知其內含的價值;反之,汽車、食物、珠寶、家電等動 產,在交易觀念上,買受人很有可能經由外觀之檢查或請專家測試知其應有之價 值,亦即,多數的物品可以經由外觀的檢查了解其本質,但證券的價值與表彰其 權利的紙張(或集保存摺中的記載)完全無關。證券的價值決定於其背後受表彰 發行人的本質,例如發行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甚至該產業的整體景氣及國家的 政經環境,這些影響證券價值的因素,買受人或出賣人必須經由資訊的傳達才能 得知,並做出判斷。因此在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沒有辦法以外觀判斷,

適用一般物品交易之法則將顯失公平,以此角度論之,證券之管理單獨立法應有 其正當性。

再者,在一般交易中買賣雙方並無特別的揭露義務,依買賣的法理,事後有 瑕疵擔保責任作為救濟。在證券買賣中,以發行市場而言,買受人先天上已處於 一個不利地位,沒有途徑獲知證券之真實價值,而在成交後若公司本質不好,在 此也不構成任何所謂之瑕疵;因此,有必要藉由單獨立法針對以證券為標的之交 易課予發行人公開特定資訊的義務,以幫助買受人了解證券之價值。一旦證券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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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流通市場,後續問題有爭議。流動市場中之買賣雙方與先前之發行人無關連,

依民法買賣整規定,此時無法要求發行人承擔任何義務。但是正如上文中一再強 調的,證券價值之判斷取決於相關資訊之可得性,而發行人又是資訊最主要的提 供者,倘若發行人不介入,則買賣雙方無異是在黑暗中摸索,所形成之價格可能 並不合理。是以若有單獨立法,我們便可要求發行人在其證券流入市場後仍應定 時、及時提供必資訊以助證券價值之判斷。

最後,證券之持有者雖然「占有」證券,但對證券後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多半 並無實際控制能力,因此更有必要單獨立法加以保護。誠然,投資本有風險,投 資人必須為自己之投資決定負最後責任,但是因為在證券交易之過程中具有資訊 不對稱之性質,是以仍有特別保護之必要206。此外,亦有學者認為,美國沒有聯 邦公司法,可是美國國會透過其規律州際通商之權力,於一九三四年制頒證券交 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對州際證券之分配與銷售加以規範。其負 責 執 行 之 機 構 為 聯 邦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 Federal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該委員會之權限,不在決定某種證券可否向社會公開發行,而在 於求各公司將其財務狀況充分公開,使投資人有充分資料作為其決定投資與否之 參考207

從上述證券交易法基本規範目的可知,真實、完整的公開資訊是保障投資人 的基礎,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對證券投資人最適當的保護方式並非為其決定何 種證券值得投資,而是提供投資人即時、完整之重要資訊以助其達成有效率的投 資決策,之後損益自負。因此主管機關無不費盡心思構想何種資訊應予公開、以 何種方式公開、公開時點之拿捏、及公開不實應如何處罰,這部分之規定遂成證 券管理之核心208

除了建立資訊公開的規範外,就公開市場交易的特性,證券交易法還有建立

206 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頁 4-5,六版,2012 年 8 月。

207 梁宇賢,公司法論,頁 16,三修訂初版,1991 年 12 月。

208 曾宛如,同註 206,頁 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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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規則以維持市場秩序,以及對證券市場服務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商、

及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的監管209。就維持市場秩序部份,因為與本論文主題較無關 聯,在此不深入討論。比較值得注意的,是證券主管機關以透過對證券交易所監 管為手段,逐漸將發行公司的公司治理規範納入監管範圍,本節在第三項將進行 深入討論。

第二項 證券交易法的出現

各國的金融市場,主要由兩個部分組成,即貨幣市場和證券市場。貨幣市場 主要是由各國的中央銀行或財政主管機關控制,以遂行該國的貨幣政策,即使在 經濟自由程度很高的國家也是如此。對於證券市場的監管,則因各國經濟自由度 不同,而有相異的監管政策,因而顯現出不同的風貌。

發行有價證券是證券市場的基礎,證券市場的主要功能是擔任資金持有者與 有價證券發行人(即企業經營者)之間的管道。資金持有者希望將資金投入有能 力善用的對象以增加其的價值,而市場上另有一群人具有經營的能力但是缺乏足 夠的資金,於是以其發行的有價證券, 經由資本市場可以有效地將這兩者的需求 連結在一起,各取所需,此即為有價證券的發行市場,一般是透過證券承銷商來 完成,又稱為初級市場。有價證券發行後,證券持有者可與資金持有者進行交易,

使證券資產具有流動性,而其價格將持續由市場決定,此即為證券的次級市場。

無論在證券初級市場還是次級市場中,除整體經濟情勢的考量外,一般是由參與 交易者自發行人公開的資訊做為判斷交易價格的依據,因此,發行人提供資訊的 完整性、正確性和及其時性,就十分重要。

對任何國家而言,初級市場可以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一個有效率的籌資場所,

而資金持有者也會視次級市場活絡的情況,來決定其參與初級市場的程度。故證

209 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在我國列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除該條明列之證券金融事業和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外,還有其他由證券主管機關監管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類似於證券交易所的櫃檯買賣中心,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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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市場是否健全與國家經濟發展之間實有緊密的關連,而證券市場的監理,也成 為現代化國家的重大挑戰,做為證券監理基本大法的證券交易法,其立法及執法 相當重要。不過,從各國證券交易的發展歷史來看,市場都是走在法律的前面,

各國幾乎都是在證券市場運行一段時間後,才由立法機關完成證券交易法的立法 工作。茲以美國、香港、中國大陸及我國為例,簡要說明各國的證券交易法規發 展沿革。

一、 美國

紐約證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 NYSE)成立於一七九二年;美 國聯邦政府於一九三三年之前對證券市場之管理法規尚未完備,當時證券市場之 管理主要受各州民、刑事法規及各證券交易所之自律規章所規範,嗣後於一九二 九至一九三三年間,股價暴跌約85%以上。因股市崩盤過程中,諸多舞弊情事造 成重大損失,引起投資大眾極度不安,因此要求控制證券市場之呼聲日起。為重 建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心,政府對證券市場之操縱活動進行全面之調查,並於 一九三三年、一九三四年分別制定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及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並設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 SEC)。茲分述如下:

(一) Securities Act of 1933

由於美國的公司法為州法,聯邦訂定的證券法並不會規定公司可以發行的有 價證券種類以及員工股權獎酬工具。證券法立法目的主要有二:(1)對公開發行 股票之募集行為,必須提供投資人足夠之資訊;(2)防止於銷售證券時,有不正 確之表達、隱匿或詐欺等不法行為。

達成上述之目標最主要之方式,即透過證券之登記揭露重要之財務資訊,此 項資訊可使投資人藉以評估公司之價值,作為購買公司股票之判斷依據。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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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規定公司非經登記,不得發行證券。同時,SEC 要求公司應提供正確之資訊,

惟對資訊之正確性不為任何保證。一旦投資人證明其購買證券所遭受之損失, 係 因重大資訊揭露不完整或不正確所致,得請求賠償。

(二)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證券交易法立法要點主要包括:(1)設立機關管理證券市場;(2)管理證券經紀 商、自營商於證券交易所及店頭交易市場之不正交易行為;(3)保障投資者能獲得 證券市場之相關正確資料210

美國為聯邦制國家,公司係依各州法律所設立,公司治理規範本係各州公司 法的領域,自十九世紀開始,學者間就各州競相爭取公司前來設立,而在公司治 理規範的變動趨勢,出現正向競爭(race to the top)及向下沉淪(race to the buttom)

的爭議。但隨著聯邦政府制定證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設立SEC,以及聯邦法院 開始審理證券相關案件之後,形勢已有轉變。證券交易法對於發行公司的影響,

已經從資訊公開的管理,延伸到公司治理規範,而出現聯邦制定的公司治理規範 凌駕在各州公司法上的現象211。這個現象也隨著全球證券法規統合化的趨勢,將 券交易法所增加的公司治理規範,散佈到各法域212

二、 香港

香港最早之證券交易可追溯至一八六六年,直到一八九一年「香港股票經紀

香港最早之證券交易可追溯至一八六六年,直到一八九一年「香港股票經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