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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之間的通脹指標43。在確定給付制中,勞工越早轉職,所承受的損失就越大。

因為確定給付制中的給付計算是基於離職時的薪資以及年資。勞工越早離職,薪 資及投保年資即越低,最終影響領取之給付金額。此外,勞工越常轉換工作,所 領取的退休給付金額則越低。相反,確定提撥制中,勞工轉換工作對將來所領取 之退休給付金額影響相對較少,因為退休給付之金額是基於供款以及投資回報。

另外,除職業性退休計劃外,國家法定計劃亦可能對於海外工作之勞工造成攜帶 性損失44

除攜帶性損失外,亦有機會發生攜帶性增益的問題。根據 Hernaes、Piggott、

Vestad & Zhang 的定義,攜帶性增益是假設新、舊工作的薪酬相同,預期的總 退休金相對於預期的最後薪資所得出的預期替代率增加45

Forteza 指出,勞工會有可能會因攜帶性損失而較少轉換工作,尤其是確定 給付制下的勞工更不太可能移動46。然而 Andrietti & Hildebrand 指出,確定給 付制下的攜帶性損失似乎對於勞工轉換工作之選擇沒有顯著的影響47。Hernaes、

Piggott、Vestad & Zhang 亦指出,勞工並不會因為有攜帶性增益而增加轉換工 作之傾向,而且攜帶性增益或損失對勞動市場流動率之影響是微不足道的48

第七節 退休保障可攜性

從經濟的角度來看,勞工個人之移動決定不應該被缺乏社會保障可攜性而影 響。從社會政策的角度來看,這既得權利是勞工職業生涯規劃及社會風險管理的 重要因素。從人權的角度,每個人都應該有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而且離開國家 時這些權利應當可以被帶走49。勞工跨國界工作有可能會面對攜帶性損失,而退

43 同前註,頁 4。

44 同註 17,頁 6。

45 同註 29,頁 3。

46 同註 17,頁 12。

47 同註 28,頁 5。

48 同註 29,頁 1。

49 同註 13,頁 2。

Turner、Doescher & Fernandez 指出,退休保障可攜性是把退休福利從一個 工作帶至另一個工作的能力50。Andrietti & Hildebrand 定義退休保障可攜性為

(1) 第一種制度(攜帶性)(Portability)是包括家國及就業國簽定雙邊或多邊協 議以達到退休給付完全可攜性下,所有可於就業國獲得社會保障之合法移徙 者。正規社會保障中,此制度對勞工而言是最為有利的。而此制度常在歐盟

(European Union)及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發展較完善之高收入國家中發現。然 而,每項協議中所訂定之制度覆蓋以及應用規則的深度並不一樣。

(2) 第二種制度(出口能力)(Exportability)是包括所有在欠缺雙邊協議的情況 下仍能獲得就業國的社會保障權利之合法移徙勞工。例如,勞工可領取海外 發放的給付,但不能依賴累計年資,即給付是可以出口但既得權利並不能攜 帶。給付出口此程度的規定並不會由國家法律所規範,而且就業國與家國並 沒有在決定及發放給付上合作。而此種制度是牽涉最多的跨國移徙勞工。

(3) 第三種制度(排除接觸)(Access exclusion)是包括所有因為被排除於制度外 或該國沒有設置社會保障制度而沒有在就業國得到任何社會保障之合法移徙

50 同註 11,頁 6。

51 同註 28,頁 6。

52 同註 42,頁 1。

53 Cruz, Armando T. (2004). Portability of Benefit Rights in Response to External and Internal Labor Mobility: The Philippine Experience. Paper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ocial Security Association (ISSA), Thirteenth Regional Conference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 in Kuwait, 8 March 2010, p.1.

54 同註 14,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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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移徒勞工不需要對退休養老制度作出供款,因而只能參加其他私人退 休計劃或繼續受家國之制度保障。

(4) 第四種制度(非正規式)(Informality)是包括所有無證移徙人士。無證移徙 勞工只能於沒有檢查及規範的勞動市場環境中工作,而且只能獲得有限度的 社會保障。此制度特別涉及低收入國之間的移徙人士。

Holzmann & Koettl 指出,支持退休保障完全可攜性的需求有兩大核心概 念55

(1) 公平性考量可以分為個人層面及國家層面。若勞工個人有對社會保障制度作 出供款(強制性或自願性)藉以減低未來的風險,基於公平性,既得權利應 該是不論時間及地區都是可以攜帶的。相同的考量可以引用至國家層面。若 否認勞工跨國移動時既得權利可以被帶走,家國能享有一筆意外的收獲,但 卻會對新居住國造成潛在的負擔。

(2) 效率考量與勞動市場有緊密的聯繫。完全可攜性應該將勞工移動、勞動力供 應以及居民身份考量等因素獨立於社會保障給付。在缺乏完全可攜性下,個 人(及其家屬)可能會決定不移民或不歸國,或決定於非正規部門工作,而 最終對家國的稅務收入及經濟增長造成重大影響。

Koettl 認為增加退休保障可攜性可以增加勞工返回家國的意願56。而 Dorsey 認為增加退休保障可攜性可以幫助增加勞工退休後的收入以及減少不確定因素

57。另外,退休保障可攜性可以保障曾轉換多個工作之勞工獲取足夠的退休收入

58

Turner 認為退休保障可攜性的問題可以發生於四個階層,包括資格、參與、

55 同註 13,頁 8。

56 Koettl, J. (2006). The Relative Merits of Skilled and Unskilled Migration, Temporary and

Permanent Labor Migration, and Portability of Social Security Benefits (SP Discussion Paper No. 0614), Washing D.C.: The World Bank, p.6.

57 Dorsey, S. (1995). Pension Portability and Labor Market Efficiency: A Survey of the Literature.

Industrial and Labor Relations Review, Vol. 48, No. 2 (Jan. 1995), p.276.

58 同註 28,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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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屬問題以及退休金損失59。而在確定給付制下,有三個方式可以實現休保障可 攜性,包括60

(1) 維護在單一雇主計劃(single employer plan)內的實際給付價值

(2) 整合不同雇主所提供之退休給付於多雇主計劃(multiemployer plan)中 (3) 於各計劃中轉移退休給付以及服務年資

一、 社會保障協調之國際準則 – 聯合國及國際勞工組織

社會保障對勞工,其家屬以及社會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根據 1948 年聯合 國《國際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二條,「每個 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另外,1966 年之《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e Rights)

第九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從 這兩條條約中,聯合國清楚表明社會保障是每個人該有的權利。此外,聯會國於 1990 年通過《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以確立移徙勞工之基本人權以及確保歧視不存在。

另一方面,國際勞工組織亦通過 1949 年為就業而移民公約(修正)(第 97 號)[Migration for Employment Convention (Revised), 1949, (No.97)]、1949 年為 就業而移民建議書(修正)(第 86 號)[Migration for Employment Recommendation (Revised), 1949, (No.86)]、1975 年移徙勞工(補充條款)公約(第 143 號)[Migrant Workers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onvention, 1975, (No.143)]以及 1975 年移徙 勞工建議書(第 151 號)[Migrant Workers Recommendation, 1975, (No.151)]以 尊重基本人權及確保所有移徙勞工均獲得平等的機會及待遇。

另外,國際勞工組織又通過三項公約以規定在社會保障方面,移徙勞工應該

59 同註 42,頁 3。

60 同註 42,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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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與本地勞工相同的待遇。第一項為 1925 年平等待遇(意外補償)公約(第 19 號)[Equality of Treatment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nvention, No.19 (1925)], 主張在職災補償方面,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應享受平等待遇。

第二項為 1952 年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第 102 號)[Social Security (Minimum Standards), 1952 (No.102)],此公約是唯一對社會保障之九項分支設置 全球最低標準的國際工具,而現時的公約訂定均採用一個比此公約更高的標準。

根據此公約第六十八條,如有關全部或主要出自公共基金之各項給付或其部份給 付及有關過渡方案,對非本國籍國民及在會員國領域外出生之國民訂有特別規定 者,則非本國籍居民應如本國籍居民有同等之權利。此外亦規定受現有雙邊或多 邊互惠協定之限制者,在保護受僱人員之納費社會安全方案下,被保護人為他會 員國之國民,而該他會員國已接受此公約關係部分之義務者,應依該部分規定享 有關係會員國國民同等之權利。

而通過 1962 年平等待遇(社會保障)公約(第 118 號)[Equality of Treatment (Social Security) Convention, 1962 (No. 118)〕,國際勞工組織明訂外籍勞工在社會 保障事項上,應與本國勞工享有平等待遇。此公約建立外籍勞工在社會保障事項 上的一般框架和國際商定原則。

除平等對待外,國際勞工組織亦通過多項公約以維持移徙勞工之社會保障權 利。1935 年維護移民恤金權利公約(第 48 號)[Maintenance of Migrants’ Pension Rights Convention, 1935 (No. 48)]為第一項有關維護社會保障權中的養老、失能 以及遺屬養老金之公約。後期此公約被擱置並採用 1982 年維護社會保障權利公 約(第 157 號)〔Maintenance of Social Security Rights Convention, 1982 (No. 157)〕

以維護外籍勞工在社會安全保障方面的權利。而此公約輔以 1983 年維護社會保 障權利建議書(第 167 號)〔Maintenance of Social Security Rights Recommendation, 1983 (No. 167)〕,提供一些示範條款以訂定雙邊或多邊的社會保障文書。

聯合國及國際勞工組織均通過公約以關注移徙勞工之社會保障問題,而 Holzmann、Koettl & Chernetsky 認為最顯著的為聯合國之《保護所有遷徙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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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國際勞工組織之 1982 年維護社會保障權利公 約(第 157 號)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