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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重要名詞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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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重要名詞界定

壹、 公務人員

本研究所探討者為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係以公務人員為對 象,因此首須對本研究公務人員之概念予以界定。在我國的法制,

公務人員之法律概念並非全然一致,其間之差異須由個別法律或條 文中比較區分。,以憲法為例,其概念即有「公務員」、「公務人員」、

「文官」、「官吏」、「文武官員」、「公職人員」、「自治人員」等不同 之稱謂,足見其複雜性。

陳敏(2007:1059-1060)認為,由行政人員之觀點而言,公 務人員應以在公法上任用者為要件,「公務員」或「公務人員」,應 係指國家(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在公法上所選任,用以執行行政任 務之人員。邱華君(2009:190-192)就公務員之概念指出,國家 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為最廣義公務人員之概念。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 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 務人員,均適用之。」以受有俸給為標準,為現行法所指廣義之公 務人員。其次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公務人員之概念範圍已較為縮減。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 之。」第 2 項規定:「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是為狹義的公 務人員概念。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公務人員之 範圍,排除政務人員、民意代表、軍人及教師等人員,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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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中最狹義的概念。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 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 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 員。」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的定義的概念範圍幾乎一致。

由以上個別人事法規及學者之分析,可以窺知「公務員」及

「公務人員」二詞在人事法規之意義及範圍,依不同的法律而有重 複或歧異之處。因公務人員考績法並未對公務人員之概念有所定 義,為避免混淆,本研究將二者「公務員」及「公務人員」統稱為 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之概念,係採取前掲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定義,以一般行政機關定有職稱及官 等、職等之人員為對象。

貳、 考績

張潤書(1998:603)指出:「考績乃是就公務員的工作成績 與服務情形,在一定期間內,由監督人員作一總評算之謂。亦謂「效 率評算」(efficiency)或「服務評算」(service rating)。」蔡 良文(2010:263)則定義:「考績是指政府機關各級長官依考核要 項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工作實績及品德操行,平時予以詳加考核,於 年終時予以併計考績,並依成績優劣予以獎懲,以達獎優懲劣的目 的。」徐有守(2007:)說明:「考績特指一定時期(尤指一年)

工作績效之總結評定。」蔡良文(2008:358)另並提出傳統人事 管理的考績意涵與現代人力資源管理的考績意涵相異,前者強調以

「組織」為核心,後者強調係以「個人」為核心。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 月任職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 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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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因此,公務人員的考績有 3 種,即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與專案考績,

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係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一定期間內之表現為 綜合性考量,專案考績係就公務人員之重大優劣事蹟而為考核。此 次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主要在於年終考績之修正,因 本研究係針對考績法修正草案建構之淘汰機制為核心範圍,所以有 關公務人員考績概念即按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 條所定年終考 績之定義而為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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