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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理論與文獻探討

第三節 行政法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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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性。

四、 績效結果的回饋:將回饋訊息與標的結合在一起。

好的績效管理體系,必須具備能明確說明服務的目標、有一致性 的量化指標、資料具可比較性及建立結果公布的機制;又依美國會計 總署的調查,績效管理的成功要件(丘昌泰,2000:339-340)包括 對於績效資料要有清晰的期望、對於績效資料的蒐集與應用要有一定 的誘因、對於績效管理要有熟練的技巧、對於績效管理要有公正的權 威性、最高決策者的認同與支持、必須培養互信與自主的組織文化

行政機關績效內涵是如何提升組織績效及達成什麼組織成效(邱 吉鶴,2008:49),雖然政府部門與企業性質不同,但其功能與目的 都是在創新或增加組織的價值,並透過績效管理來提升政府的各項施 政績效。欲發揮考績淘汰機制作用,汰除不適任公務人員,或促進公 務人員提昇工作能力,可借重績效管理的原則與方法,設計考績績效 指標,建立妥適的考績標準,強化考績淘汰機制的公平與正當性。

第三節 行政法理論

公務人員係基於國家之特別法律關係所任用,為民眾服務而負有 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我國往昔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的關係,係遵循 二次大戰前德國行政法學的「特別權力關係」所建制(李震山,2005:

23、林錫堯,2006:179)。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乃屬「力的關係」,

在力的關係之下,公務人員遂變成國家權力的客體,因此,公務員之 權利常受到不當的限制。惟於二次世界大戰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 概念已逐漸被修正甚至摒棄,認為公務人員之權利亦應如一般人民之 權利,給予適切保障,當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應有完備之救濟程序,

俾保障其權利(李惠宗,2010:172)。我國在實務上,經由司法院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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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釋,已將特別權力關係修改為符合民主、人權之公法上職務關 係(董保城,2011:281),公務人員之權利如果受到損害,自得依法 提起救濟。由於考績淘汰機制將導致公務人員身分之喪失,事涉公務 人員之服公職權利,爰就相關行政法理論加以探討。

壹、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係要求行政需有法律授權始能作成行政行為,積 極要求作成行政行為之法律依據,因此亦稱為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

(陳敏,2011:156)。董保城(2011:79)指出,法律保留原則旨 在維持法律規範的效力,避免行政行為侵犯立法機關的權限,同時 防範立法機關怠於行使職權,放任行政機關作為,蓋憲法已將某些 事項,特別是基本權之限制保留給具有民主正當性的立法機關,須 由立法機關親自制定法律,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機關不能 以其沒有消極的違反法律優位為已足,尚需進一步積極的有法律的 明文依據,尤其是對人民自由財產之侵害者,非有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

法律保留原則之法理基礎緣於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及基本 權利保障。民主原則要求重要公共事務應由人民所推選出且具直 接、民主、正當之國會做決定,特別是有關人民基本權重要法規範 之制定,應由立法者決定。行政機關不能僅基於其本身職權或統治 權之完整性,及得為任何之行政行為,而必須依立法者制定之權利 義務授權,才可以執行。法治國家原則要求,國家與人民間之法律 關係應以法律予以規範,人民得依法律規定預測行政機關之行為

(董保城,2011:80)。憲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第 21 條及第 22 條,對於人民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明定給予保障。又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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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限制之。」因此,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須有法律根據,始得 予以限制(陳敏,2011:16)。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呈現大法官就法律保留規範 密度之看法:「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 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 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 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

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 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 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 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 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 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 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 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學理上稱之為層級化保留。由於考 績淘汰機制之作用,導致發生剝奪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效果,依 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 構成要件,應由法律規定之見解,公務人員淘汰機制之規範密度,

應屬必須以法律加以規定之國會保留,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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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原則,並具有憲法位階,用以制約立 法、行政、甚至司法,以避免各該權力行使之恣意與逾越,是為調 和公益與私利,達到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李震山,2005:

292)。比例原則可以分成憲法意義的比例原則及行政法意義的比例 原則,前者可由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惟有在公 共利益所必要的範圍內,方得為之。因此,不僅在立法目的上有無 立法之必要,亦即在個案情形,限制人權的法律規定是否有必要侵 犯人權,都涉及違憲與否的問題。在行政法意義的比例原則,是拘 束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雖然必須有法律依據,但是必須選 擇侵害人民權利最小的範圍內行使之。因此,行政法意義的比例原 則自始即注重在實施公權力行為的手段與目的間,應該存有一定的 比例關係(陳新民,2005:89)。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比例原則之概念已明文規 定於我國法律。陳新民(2005:90)指出,廣義的比例原則包括妥 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均衡原則,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採之 概念,至於狹義比例原則專指均衡原則而言:

一、 妥當性原則:如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係指一個行政 權力的行使,實際上可否達到法定之目的而言。這是專從目 的取向,論究行政權力與目的之間的關係,如果行政權力所 為根本無法達成目的,就是違反妥當性原則。

二、 必要性原則:如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係指一個行政 權力的行使,僅達到行政目的已足,不可過度侵及人民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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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行政權只能在必要的限度內行使,使人民的權利儘可能 受到最小的侵害,所已這項原則亦可稱為最小侵害原則。在 行政裁量方面,當行政權擁有超過一個以上的法律後果之裁 量權時,可依個案情形拘束行政裁量權的行使。

三、 均衡原則:如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3 款,係指一個行政權 力的行使,雖是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給予人民 超過行政目的之價值的侵害,換言之,是將行政目的所達成 的利益與侵害人民權利之間,作一個衡量,必須證明前者重 於後者之後,才可侵犯人民的權利。

參、 明確性原則

明確性原則,在行政法上常涉及者為法律內容(構成要件及程 序規定)明確、法律授權明確及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李震山,2005:

288)。吳庚(2005:70-71)指出明確性原則包括二個層次,一是 法律本身應遵守者,即憲法層次;其次是行政法層次,即行政程序 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按明確性係從憲法上之 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 則,因此所謂內容明確不限於行政行為而已,更重要的,在法律保 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 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及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 可,何者應予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至於行政行為如同一般 法律行為,其內容應明確、可能及合法,所謂行政行為是泛指各種 行政作用的方式,包含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指導,

而內容明確解釋上不限於狹義的內容,實際上應含行政行為之各項

而內容明確解釋上不限於狹義的內容,實際上應含行政行為之各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