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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附錄 2 各項工程獎金支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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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月,記過二次者,扣除工程獎金四個月;減俸者,扣除工程獎金五個月;降級 者,扣除工程獎金六個月;休職、撤職者,自休職、撤職之日停發工程獎金。

(六)因案停職者,自停職之日起停發工程獎金;依規定准予復職者,自復職之日起,按 當月實際在職日數發給工程獎金。

九、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加給或津貼者,不發工程獎金。但其所支金額低於本要點 之工程獎金者,得擇一支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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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於本支給原則實施後調任其他工程機關(單位)者,一律改依前開(一)規定提 撥獎金額度。

四、獎金發給種類與數額:

(一)各機關每年計算勻用之獎金數額,其中應有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額度,以績效 評核結果發給下列二種績效獎金:

1、單位績效獎金:績效獎金額度中百分之八十之數額,應由各機關依據績效評核結果,

分三級以上等第發給單位績效獎金。獲獎單位應衡酌所屬成員個人貢獻度及工作績 效,依常態分配原則分三級以上等第支給,不得平均分配。

2、個人績效獎金:績效獎金額度中百分之二十之數額,機關首長得依據所屬員工之特 殊績效,即時發給個人績效獎金,當年度未核發之餘額可流為單位績效獎金。

(二)扣除績效獎金額度以外之其餘部分得依職等職務級點自行衡酌發給。

(三)每人每年度發給工程獎金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三萬元。

五、獲分配單位績效獎金之人員,於各機關平時考核累積記過達三次或一次記一大過或年 終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者,不得參與分配單位績效獎 金;另各機關臨時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得由各機關衡酌違反規 定事實比照辦理。

六、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

七、各機關應成立績效評估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 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

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單位或個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及其他發給規定,

由各機關訂定。

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工程獎金中以績效評核結果發給之獎金支給相關作業規定,應 要求確實依照規定之績效評估方式,設定其具體之績效目標,並嚴予查核。

九、各機關單位績效獎金及個人績效獎金,應分別審酌整體施政績效及個人工作績效發給 之。其中單位績效獎金之發給,由各機關績效評估會於年終進行績效評估後,送請機 關首長核定後發給;個人績效獎金由機關首長於年度進行中,審酌個別員工之特殊績 效,即時發給之;或由單位主管提報績效評估會通過後,送請機關首長核定發給。

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得隨時組成訪查小組,實地瞭解本支給原則辦理情形。如經訪查 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得要求各機關立即改正或酌減其工程獎金經費額度。

十一、本支給原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