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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同化與自治

第二節 六三法案撤廢論爭

一、 六三法案的專斷

日本治台之年(1896 年,日本明治 29 年)三月末撤銷軍政,自 4 月 1 日起實施民政,同時提出所謂「委任立法」法案於帝國議會。同年 6 月 30

97 黄昭堂《台灣總督府》,頁 210~217。

98《台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第二篇,中卷第二冊政治運動,頁 5。

日以法律六三號公布「關於施行台灣之法律」,這就是所謂「六三法案」。99 其條文如下:

第一條 台灣總督得於在其管轄區域內,頒佈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由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務大臣呈 請勅裁。

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勅令定之。

第三條 請況緊急時時,台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立即頒 佈第一條所規定的命令。

第四條 依前條發佈之命令,於發佈後立即呈請勅裁,且向台灣總督府 評議會報告之。

不能獲得勅裁許可之時,總督府應立即公布該命令此後無效。

第五條 現行法律及將來發佈之法律,其全部或一部份要施行於台灣 者,以勅令定之。

第六條 此法律自施行之日起,滿三年時即失效。100

「六三法案」在政治的意義是承認台灣特殊化的制度,也就是總督府專制的依 據。在法律意義上是由日本帝國議會與台灣總督,對台灣有權發布與法律具有同 等效力的「律令」,即所謂授權立法制度。依此法發布之具法律效力的命令稱為

「律令」。此「律令」雖然須經由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但是評議會成員全部 是臺灣總督府的高級官員,立場可想而知,必定是支持臺灣總督。加上日本中央

99吳三連、蔡培火等著《台灣民族運動史》,頁 53。

100 黃昭堂《台灣總督府》,頁 218。

基於對偏遠新殖民地的情況不瞭解,這些命令每呈必准。101

六三法所賦予臺灣總督的律令制定權,不但使臺灣總督行政、軍事、立法權 於一身,也使臺灣成為日本法制中的特殊法域。自制定過程以來,即受到日本帝 國議會議員及學者質疑侵犯議會立法權及違憲等批評。102

賦予台灣總督的特別立法,其主旨乃認為台灣有特別的民情,欲使其政治適 應民情,應有特別的立法。但這樣的考量,經過三十餘年的實施,未見其適應台 灣的政治,反成對台灣人民的毒害。這些特別立法,有「匪徒刑罰令」來對付反 抗者、有連座的「保甲制度」來維持治安、有「浮浪者取締規則」來對付思想不 合殖民者的要求,尚有如「阿片煙令」等法令。但 1921 年即是六三法的施行期 限將期滿,因此,在 1920 年,新民會(最早在東京台灣人政治團體)會員,以林 呈祿、蔡培火、王敏川、鄭松筠、彭華英為首,主張六三法案撤廢運動,並會聚 在東京麴町區富士見町教教會認為要縮小台灣總督的權限,廢行本法的運動確有 必要。因此在 11 月 28 日,田總督發表了關於賦予台灣總督律令權的法律存廢問 題的意見,在當天,蔡培火在講台上豎立一面大寫「撤廢法律第六十三號」的旗 子,並於十五、六名會員中的主要份子登壇演講,用激烈的語氣大喊「給我自治

101黃昭堂《台灣總督府》,頁 219。

102林呈祿<改正台灣統治基本法與殖民地統治方針>,黃頌顯編繹《林呈祿選集》,台北:海峽,

2006,頁 100~101。

權」「撤廢法律六十三號!」。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