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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政策規劃與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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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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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能源政策規劃與推動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4-ET-7-011-008-

執行期間: 94 年 07 月 01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

計畫主持人: 葉勝年 共同主持人: 吳瑞南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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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應用科技小組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À À À À À À À À À 能源政策規劃與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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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編號:NSC 94-ET-7-011-008

執行期間:94 年 7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 計畫主持人:葉勝年

共同主持人:吳瑞南

研 究 人 員 : 張宏展 研 究 人 員 :陳在相 研 究 人 員 :顧 洋 研 究 人 員 :黃炳照

執行單位: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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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目 錄 ... Ⅰ

第一章 前言... 1

第二章 再生能源相關政策之檢討... 4

2.1 前言... 4

2.2 我國再生能源相關政策之檢討... 5

2.3 我國再生能源相關法規之檢討... 7

2.4 建議事項... 13

2.5 本章結論... 20

第三章 我國風力發電設備產業之發展策略 ... 41

3.1 前言... 41

3.2 風力發機構概述... 41

3.3 國外風力發電發展概況... 43

3.4 國內風力發電發展概況... 45

3.5 專案議題之進行... 47

3.6 我國風力發電之重點技術發展... 47

3.7 我國風力發電設備產業發展策略之綜合建議... 49

第四章 生質能源之研究... 66

4.1 前言... 66

4.2 國外生質能發展現況... 73

4.3 我國生質能推廣情形... 82

4.4 我國發展生質能之現況分析及建議... 93

第五章 低耗能、低污染交通系統之規劃... 97

5.1 前言... 97

5.2 低耗能、低污染車輛之發展現況... 100

5.3 低耗能、低污染車輛發展策略之綜合建議... 117

5.4 本章結論... 124

第六章 能源科技測試平台和標準之建立... 125

6.1 研究動機... 125

I

(4)

6.2 太陽光電之測試平台和標準... 131 6.3 風力發電機組之測試平台和標準... 134

6.4 「能源科技測試平台和標準之建立」之綜合建議. 137

6.5 文獻探討... 145 第七章 結論... 148 參考文獻 ... 154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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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言

我國因天然資源蘊藏缺乏,97.9%能源必須仰賴進口。在極度缺乏自有能源之 前提下,近年來全球燃料價格上揚,顯見能源緊絀高能源價格之趨勢,已逐漸形成,

兼以傳統能源耗竭,積極尋求替代能源確為當前重要課題。再者,我國能源價格遠 低於世界平均值,倘無法合理反映成本,將不利於高能源效率技術的採用,對於提 升能源使用效率等施政,必有負面影響。除了能源環境之考量外,能源安全亦為國 家經濟安全的主要環節,努力拓展更多的國際合作管道,以加強跨國能源合作機 制,確有必要。

我國的能源政策於六十二年經行政院核定公布,其後歷經兩次能源危機之衝 擊,於六十八年及七十三年分別作二次修正;七十九年波斯灣戰爭爆發,國際油價 大幅波動,政府再作第三次修正;嗣後,因應能源產業自由化及國際環保趨勢,行 政院又於八十五年,第四次核定修正「臺灣地區能源政策及執行措施」。現行能源 政策之中心理念,係在兼顧當前環境、本土特性、未來前瞻性、大眾接受性與具體 可行性的原則下,建立一個自由、秩序、效率與潔淨的永續能源供需體系,並明確 揭示六大政策方針:「穩定能源供應」、「提高能源效率」、「開放能源事業」、

「重視環保安全」、「加強研究發展」及「推動教育宣導」。京都議定書已在九十 四年二月生效,我國雖不是締約國,目前尚未承受直接減量責任,且公約、議定書 或歷次大會之決議,均無授權締約國針對他國未進行減量時,得實施貿易制裁之條 款。然而,我國貿易依存度相當高,屬於全球經濟圈與生產供應鏈中不可或缺的一 環,全球因應氣候變遷所衍生對生產與消費活動的影響,均與我國經濟與能源發展 息息相關。換言之,溫室氣體減量議題將對我國能源政策產生重大影響,此為政府 不得不面對之嚴肅課題。在九十四年六月召開之全國能源會議中,考量上述國內外 能源情勢,對我國能源供需、產業經濟與環境保護深入探討,並業已勾勒出國家能 源政策,未來如何落實施行,大處著眼小處著手,將是我國突破能源窘境之關鍵契 機。

眾所矚目的「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業於九十五年初經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初審通過。草案中所提之再生能源包括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

非抽蓄式水力等,並强制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新建、增建、改 建或修建工程時,均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需費用由工程採購單位編列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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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且於法案施行起三年內與電業簽約者,生產電能每度之躉售價格分別為:太陽 能十元、風力二元、離岸風力二點七元、地熱能二點七元、生質能及其他再生能源 二元。民眾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需費用最多一半,得享有銀行放款利率減半、

最長十五年的優惠低利貸款。此外,經濟部得考量臺灣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及對經 濟的影響,於法案施行起二十年內,分期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例。

由此顯見政府重視再生能源的具體行動,確實已積極展開,但本計畫有鑑於在 落實各項規劃及措施上,往往仍有以下之缺點,若能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忠實反 應技術面及需求面之意見,對於整體施政之良性發展,應具重要意義。

1.規劃之面向不足,往往不是偏科技面,就是偏經濟政策面。

2.規劃之深度不足,規劃書中之建議目標常缺少深入之背景分析和實際執行面 之推演模擬,以致讓決策者和一般民眾,難以理解及判斷達成此項指標之可 行性。

3.規劃團隊為臨時編組,成員中缺少政府相關部會之代表實質參與。因此規劃 階段,即缺少執行面之認真論辯,規劃報告完成後,團隊解散,所作之建議 僅具理論參考價值。

4.能源相關之執行單位甚多,經濟部能源局雖為專責單位,惟層級較低,很難 作全面之跨部會協調整合;且其本身業務繁忙,人力不足,因此專業性之分 析規劃往往委託法人機構來協助,而這些法人本身又固定承接能源局研究計 畫,造成其客觀性也易受質疑。

5.目前推動能源相關工作,已有院層級之跨部會整合協調平台,例如:行政院 國科會掌管全國政府單位各領域科技計畫之規劃、審議、執行及管考,具跨 部會研發計畫之整合功能;另外,行政院非核家園推動委員會則綜理整合、

協調、督導全國各單位,以推動非核家園政策之各項措施。惟各跨部會整合 協調平台間,宜互為協調。此亦見諸於九十四年六月全國能源會議之結論,

在「加強能源科技發展與研發政策規劃」項目中,建議將整合各部會署科技 研發資源,推動整體性能源科技發展,並明白揭示建立跨部會署能源協調機 制,定期管考檢討,持續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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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困難在在將使政府各部門在策略與執行面上,形成落差導致喪失立法之美 意。職是,本計畫之目標在於委由立場超然且具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學界,以專案方 式參贊各種再生能源施政之深入探討,以提供不偏不頗之意見,使下情得以上達,

忠實反映實際需要。如此,將有助於填補落差,使跨部會規劃整合之原意得以付諸 實現,進而落實我國能源政策之推行,以達到安全化、自主化、多元化、效率化、

潔淨化及永續化的基本目標。

本計畫分為如下五個專案議題:

專案議題1. 再生能源相關政策與法規之檢討 專案議題2. 我國風力發電設備產業之發展策略 專案議題3. 生質能源之研究

專案議題4. 低耗能、低污染交通系統之規劃 專案議題5. 能源科技測試平台和標準之建立

再分別以邀集各界代表與會討論之方式,逐步釐清問題焦點,建立共識,使科 技面及經濟政策面能有更為深入之融合。迄今,各專案議題幾經討論,均已獲致未 來續予探討之焦點,兹舉其要分述如后各章。最后,對於在各章所附會議紀錄中列 名與會的產官學研專家學者,能夠熱心參與,無私奉獻,謹表敬意,並申十二萬分 之謝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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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再生能源相關政策與法規之檢討

2.1 前言

化石能源所導致的「溫室效益」及其產量日益枯竭所可能造成的「能源危機」,

已廣為全球所關注。為此,聯合國於1997 年 12 月召開第三屆「氣候變化綱要公約」

締約國大會,會中簽署的京都議定書,已達成溫室效應氣體排放減量的協議,並於 2005 年 2 月 16 日正式生效。為因應國際化碳稅開徵後所帶來的結構性衝擊,以及 為了國家安全及永續發展的考量,具有前瞻性的國家皆採取積極之因應措施,其中 發展再生能源能可同時緩解「溫室效應」與「能源危機」兩大問題,世界各先進國 家無不爭先恐後,全力以赴。我國雖非國際環保公約之締約國,然而,我國自產能 源貧乏,產業卻甚為發達,平均用電量年成長率超過4%,更具發展再生能源利基,

自當戮力同心,掌握先機,並順勢而為,帶動相關產業的發展。

為配合京都議定書抑制溫室氣體排放的政策與要求,善盡地球村一份子的義 務,經濟部巳於 94 年上半年召開全國能源會議,俾研擬出符合國內現況及京都議 定書要求之能源發展政策,會中所規劃之再生能源發展目標及相關結論,須各界戮 力齊心,方克達成,各相關部會亦都積極研提具體行動方案與配套措施,以期不辱 使命,而相關研究亦蔚成風潮,已為此一「不悔政策」奠立良好的基礎。

惟為達成全國能源會議所設定在 2010 年風力發電達 2,159MW 的目標,應興 應革之事項頗多,全面檢討我國再生能源政策的相關配套措施、技術與法規有其必 要;跨部會之溝通、協商與管控亦在所難免;取得產、官、學、研各界的共識亦極 重要,以資認知一致、作法協調,營造再生能源一個良好的發展環境。因此,對我 國現行及規劃中再生能源相關政策與法規之應興應革,有必要深入地、廣泛地探 討、分析與修訂,以利我國再生能源政策的順利推展以及再生能源發展目標的順利 達成。本議題經過多次座談會討論後,目前已大致掌握我國現行及規劃中再生能源 相關政策與法規之應興應革方向與項目,各位與會先進之寶貴建言,亦彙整在此,

供各界參考,期有助我國再生能源政策的推展及目標的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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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國再生能源相關政策之檢討

2.2.1 國內外政策工具比較探討

歐洲是最積極推動再生能源的地區,其中德國是近年在國際上開發再生能源最 具效率的國家。國家的政策攸關產業的發展。因此,積極、前瞻的德國再生能源發 展策略,使得德國再生能源相關產業極為發達,躍居世界領先地位。德國發展再生 能源已有多年歷史,台灣則剛起步,德國是一個值得學習的對象。德國,甚至全歐 洲推動綠色能源的主要手段不外乎是政府補助、電價優惠收購、賦稅減免及能源配 比四者。我國在再生能源政策的推動上,雖亦採取相近的作法,如政府補助與電價 優惠收購等,然而在賦稅減免及能源配比上的政策則欠明確。玆探討如下:

(1) 政府補助:世界各國對風力發電的推展主要有兩種鼓勵的辦法,一是針對 個別項目的補助,另一個是一般性的鼓勵。針對個別項目部分,德國政府 曾為鼓勵風力發電,對風力發電之個別項目提供補助,業主可申請相當於 總投資額百分之三十的補助款,此種補助固然不錯,但終究不是長遠之計,

而且有排他性,申請程序也較複雜,所以德國在個別項目的補助外,也配 有一般性的鼓勵辦法,以資周延[1]。

(2) 電價優惠收購:全世界各地區的風力發電的發展中,以歐洲最為先進,歐 洲國家對於環保問題相當重視,紛紛立法對風力發電予以支持,其中不外 乎兩種政策,一種是「定價政策」,例如德國、丹麥與西班牙;另一種是

「定量招標政策」,例如英國、荷蘭與法國。

a、 固定電價:政府依據再生能源成本等因素,訂定再生能源固定價格及 收購年限,可提供業者長期而穩定之投資保障,各國固定電價的立法 中,有不同的作法,例如德國法律規定,所有的風力發電電價為最終 用戶平均電價的百分之九十,並針對不同種別再生能源訂定不同電價 收購補助,由政府依不同種別補貼電力公司去收購或直接補助業者。

b、 固定電量(定量招標政策):由政府公告再生能源容量目標,開放世界 各國的投資者競標,由每單位電價最低者得標,由於各種再生能源發 電成本有所差異,因此競比的對象為同一種類再生能源[2]。

(3) 財稅減免:我國財政部有關租稅減免條文部分意見(作為)為[3]:

a、 再生能源之設備及技術之投資抵減獎勵已納入「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 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又再生能源發電 業者如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條件者,亦可適用該 5 年免稅或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b、 我國目前租稅獎勵政策是以功能別獎勵為主,另對需扶植之新興重要 策略性產業給予5 年免稅或股東投資抵減之獎勵。再生能源發電如經 審酌符合新興重要策略產業篩選原則且通過稅式支出評估,自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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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及第 9 條之獎勵。另再生能源發電業如 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條件,其營利事業股東亦可 適用該法有關股東投資抵減之獎勵。

c、 有關將租稅減免擴及自然人及非公司法人部份,按個人利用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經營業務,係屬營業之行為,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購 置發電設備之成本已可列為該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可於營業收入中 減除,如准其將購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成本再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列 舉扣除,將發生重複扣除問題,尚有不宜。對於非公司之法人,現行 稅法相關規定已斟酌其特性給予適當之減免,較諸一般營利事業優 惠,實不宜將租稅減免再擴及個人及非公司法人。

d、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對公司組 織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已提供足夠之租稅獎勵,且行政院所擬「再生能 源發展條例」對於再生能源發電給予保證價格收購之優惠,故不宜再 另增訂租稅減免條文。

(4) 能源配比:各能源別的配比是相當重要的政策工具,傳統能源與再生能源 的比重,應作彈性調整使電價不致上升幅度過大,使在民眾能接受的範圍,

這方面應採逐步漸進方式較為妥適,另一方面,對於電價採固定收購及補 貼措施將可能造成政府財政負擔,面對此一經濟上的衝擊,應及早規劃出 完整的因應措施。

2.2.2 現行配套措施探討

由於我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尚未完備,欲積極落實我國再生能源發 展策略,窒礙難行是可預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立法工作實宜列為當務之急,及 早完成立法。又為加速我國再生能源政策之推展,研擬適切的配套措施,提供足夠 誘因,促使企業投資,改善發展環境及提昇技術層次,進而提高其國際競爭力有其 必要。經濟部的再生能源策略簡列如下:

(1) 風力發電為主要推動項目,將設法提高設置誘因,提前達成目標。

(2) 太陽光電短期間因成本較高,計畫以經典示範、離島與偏遠地區設置緊急 防災發電系統及光電技術研發等為發展步驟,待技術成熟、成本大幅下降 後,再全面推廣。

(3) 輔以其他再生能源發電如地熱、生質能、水力發電等,全面有效運用再生 資源,以達目標。

(4) 太陽能熱水系統,朝擴大普及率方式積極推動,並扶植本土產業。

(5) 積極發展風力發電、太陽光電及太陽能熱水器產業,以促進國內再生能源 相關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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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再生能源有關配套措施分直接補助與財稅減免兩方面表列如下:

(1) 直接補助相關法規與要點:

2-1 再生能源相關補助要點

能 源 種 類 補 助 要 點

風 力 發 電 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 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及相關作業須知 太 陽 光 電

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補助要點 地 熱 發 電 地熱發電示範系統探勘補助要點 沼 氣 發 電 ㄧ般廢棄物掩埋場沼氣發電獎勵辦點

(2) 財稅減免:

2-2 財稅減免相關法規

項次 相 關 法 規 名 稱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3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2.2.3 本節結論

世界各國均致力於再生能源發展,成效卻大不同,仔細觀察可知再生能源發展 蓬勃的國家,均有持續性的政策及完整的配套措施,提供再生能源產業一定程度的 法律保障,而這種保障是一種過渡時期的配套措施,對新興產業予以保護,等到產 業發展成熟,就可以減少或甚至免去這些保護措施,例如,德國自一九九一年起立 法規定風力發電收購電價後,因誘因明顯,致使其發布後之風力發電發展如雨後春 筍,至今已躍居世界風力發電裝置容量第一的地位。反觀國內相關政策及配套措施 仍有許多待檢討、改進之處,德國及其他成功國家的經驗值得借鏡。

2.3 我國再生能源相關法規之檢討

2.3.1 我國再生能源相關法規及業管機關

為期順利達成我國全國能源會議再生能源發展目標及國家永續發展願景,再生 能源法規體系須及早建立,相關法規亦需配合修訂,以合時宜及符政策所需,為我 國再生能源發展目標及國家永續發展願景的達成奠立良好基楚,並兼執行過程中可 能發生之各種爭議之杜絕。然因,再生能源系統與設備之製造、驗證、建置與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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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所牽涉之法令規章甚多,舉凡國家標準、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土地、森林、國 家公園、水利、港埠、海防、道路、建築、電業、環保、油品等均有或多或少、或 淺或深的牽連,不一而足。業管部會亦多,實宜依權責分工,依循國家再生能源發 展目標協力合作,方克有成。相關行動方案、推廣辦法等亦同。玆檢附現階段本計 畫所研究、彙整的相關法規,舉其要者概述如下。表2-3 所列為相關法規與其業管 機關。

2-3 相關法規與業管機關

編號 相 關 法 規 業管機關

1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 經濟部

2 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 經濟部

3 電業法 經濟部

4 再生能源併聯技術要點 經濟部

5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行政院環保署

6 國土復育條例(草案)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7 建築法 內政部

8 海岸法(草案) 內政部

9 森林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經濟部工業局

12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 資抵減辦法

經濟部

13 漁港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4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國防部會同內政部

15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內政部

16 漁業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2.3.2 相關法規條文

再生能源政策的推動除需兼顧政策與技術的可行性外,現實環境的配合度亦極 重要,其中法規體系的建全與適宜尤其關鍵。玆舉數列如下以供參考、討論,如表 2-4 至表 2-7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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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草案)相關條文

法 規 名 稱 條 文 備 註

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再生 能源電能收購 作業要點(草 案)

(民國 94 年 8 月 26 日修正)

第四條 依本要點向本公司申請購售電者,應依下列程序(參閱附圖)辦理。

一、 新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以自然人、團體、法人或籌備處名義檢送併聯計畫書,逕向再生 能源設備設置所在地之本公司區營業處提出核發併聯同意書之申請。本公司核發之併聯同意書有效 期限為一年,有效期限內未能取得電業主管機關核發籌設登記備案者,其併聯同意書失效,必須重 新申請。

二、 新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經電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於有效期間內,持核准文件影本,向本 公司申請有關併聯之相關界面初步協商。新設自用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總裝置容量100 瓩(含)以下,

且併聯等級220V(含)以下者,得逕向其設置所在地之本公司區營業處申請有關併聯之相關界面協 商。

三、 新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檢具前款併聯相關界面初步協商結果及新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 能躉售計畫書,向本公司申請電能躉售,並經本公司每年六次彙總收件並初審加註意見後,報請電 業中央主管機(經濟部)進行評選,獲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之評選委 員會評選審核通過者,方得依本 要點與本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

四、 新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類別屬風力發電者,至少需有3 成採用國內廠商提供之風力發電機組 或機電設備,於向本公司申請電能躉售時,應提送擬採用國內廠商提供比率之承諾書及明細表,並 經彙總第三款文件合併初審加註意見後,報請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

前項至少需有3 成採用國內廠商提供之風力發電機組或機電設備,係指風力發電機組全系統或機組 內設備如風機葉片、輪轂、控制系統、傳動系統、發電機、塔架、機艙、輸變電系統、監控系統等,

由國內自產之總金額達其機電設備總費用30%以上。

五、 新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簽訂購售電契約後三個月內申請辦理併聯相關界面細部協商。

六、經評選審核通過之新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本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後,於完成電源線併聯工 程,並經本公司檢查合格時,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影本,向本公司 申請開始購售電。

前項發電類別屬風力發電者,申請開始購售電前,應先將風力發電機組或機電設備採用國內自產比 率至少佔30%以上之證明文件一併提送本公司備查後,方得開始購售電。

我國現階段並無完整製造 風力發電機零組件之技術 以及生產體系。目前我國較 能夠自製的部分為塔架,由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 研究資料可知,塔架部分佔 整體風力發電機組成本的 比例很高,然而也仍未達到 30%之譜。又且,國內許多 風力發電機的零組件並未 取得國際認證,此一情況使 得作業要點要求之30%須 在國內採購之下限目標難 以達到。目前,國內許多廠 商雖具有風力發電機零組 件製造之潛力,但有實績者 仍不多。因此,此一條文應 配合國內廠商技術水準適 度降低比例,或採逐年、分 期提高的方式實施,以逐步 引導我國風力發電產業之 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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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相關條文

法 規 名 稱 條 文 備 註 開發行為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 (民國 93 年 12 29 日修正)

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發電容量二萬以上者。

三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海埔地。

(三) 興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三十萬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十萬 以上者。

(四) 擴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累積容量十五萬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累積七萬五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 累積容量五萬以上者。

四 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以上者。

(三) 位於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累積五萬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累積二萬五以上者。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十萬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累積發電容量十萬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累積發電容量五萬以上者。

五 風力發電機組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二萬五千以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五萬以上者。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 引接至同一變電站 (所) 發電量。

二 在同一縣﹙市﹚轄內,沿海岸線垂直方向,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密度最高之二公里寬度範圍內,應累積計算發電容量。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其發電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在環評方面,

開發行為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 估雖有明文規 定,惟其評估 標準與範圍應 考量再生能源 之特殊性及我 國能源政策發 展之目標,予 以適度限制或 放寬,不宜與 水、火力發電 等對環境衝擊 較大者等量齊 觀,甚或要求 更為嚴苛,如 此,不但不合 理,亦不符公 平、正義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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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國土復育條例(草案) 相關條文

法 規 名 稱 條 文 備 註 國土復育條例

(草案) (行政院第 2941次院會 核定通過,民 國94年5月25 日)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山坡地:指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劃定公告之地區。

二、 高海拔山區:指海拔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森林 法劃設之保護區域。

三、 中海拔山區:指海拔五百公尺以上非屬高海拔山區之山坡地。

四、 低海拔山區:指低於海拔五百公尺之山坡地。

五、 河川區域:指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劃定之區域。

六、 海岸地區:指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公路或山脊線之陸域,以及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 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及其海床與底 土。

七、 離島:指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指地層下陷累積總量、 下陷年平均速率達 一定程度以上,且對防洪、排水、禦潮或環境產生重大影響,並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地區。

八、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指自然生態環境嚴重劣 化,急需復育之地區。

九、 生態旅遊:指在自然地區強調生態保育之觀念,並以永續發展為目標,所進行之旅遊方式。

十、 自給農耕:指供部落及生態旅遊消費之農耕行為。

十一、 林道:指林業經營管理機關為林業經營興設之道路。

十二、 道路:指供機動車輛行駛之道路。

十三、 非計畫道路:指非依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興建之道路。

十四、 大型車:指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各型車輛或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 之幼童專用車。

十五、 平地:指非屬本條例實施範圍之地區。

十六、 原住民部落:指原住民於原住民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核定者。

十七、 原住民部落道路:指原住民部落集居範圍內之道路及原住民部落之主要聯外道路。

十八、 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指符合聯合國二十一世紀議程永續發展原則之溫泉、生態、工藝、文化及傳統慣 俗之產業。

前項第十款之生態旅遊、第十一款之自給農耕、第十八款之原住民部落道路及第十九款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之認 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條例 中有關海岸地 區之有關規定 將明顯影響離 岸式風力發電 系統之設置。設 置場址被限制 在等深線30 公 尺或平均高潮 線向海六公里 以外的海域,以 致建造工程、海 底電纜鋪設、維 修營運之成本 都將大幅上 升,將影響業者 對離岸式風力 發電投資意願。

第十五條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應優先作為保育用途,禁止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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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前項公有土地除供下列各款用途外,禁止處分:

ㄧ、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二、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第十六條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不得出租或放租。但在本條例施 行前已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公有土地經劃定為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第一項土地供下列各款用途之一者,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一、 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二、 國防設施。

三、 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四、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已辦理出租或放租之土 地,有超限利用或違約使用之情形,應立即終止租約並收回造林或自 然復育。

2-7 海岸法(草案) 相關條文

法規名稱 條 文 備 註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ㄧ、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

二、 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向陸至最近隻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 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處為界陸域土地及其水體。

三、 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向海至等深線三十公尺,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海里處,取其距離較長為 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之海域及其海床與底土。

四、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 災害。

五、海岸防護設施:指海岸地區內之堤防、突堤、護岸、胸壁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侵蝕之設施。

第二十五條 ㄧ級海岸保護區之核心區,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ㄧ切開發、漁撈、

採集、廢汙傾倒排放等行為;一級海岸保護區之緩衝區,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 態。但為維護、管理、學術研究及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ㄧ級海岸保護區之核心區土地應為公有;其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徵收之。

海岸法草案 (草案) (立法院案關係文 書,院總第248號委 員提案第6202號,

民國94年05月11日 印發)

第二十六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應依保護區計畫為相容或原來之使用,且不得為禁止事項之使用。

在海岸法草案中,規定平均 高潮線向海至等深線三十 公尺,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 海里處禁止一切開發行 為,對離岸式風力發電機之 設置影響甚大。隨著環保意 識的抬頭,相關法規也可能 層出不窮,宜審慎評估,以 免與國家能源政策格格不 入,甚或兩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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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本節結論

我國推動再生能源政策尚屬初始階段,因此政府各部門所業管之法規條文大都 未考慮到再生能源設施之設置與使用問題,將使再生能源政策的推動,在實務面上 遭遇不小的困難,常有甚多法令同時規範,亦或反之於法無據之窘境,再生能源的 發展已為勢之所趨,這些問題均宜儘早謀求解決。

2.4 建議事項

有關「我國再生能源相關政策與法規之檢討」議題之建議事項分(一)政策面及 (二)法規面分別條列如下:

2.4.1 政策面

1. 加強我國再生能源政策的明確性、透明度、穩定性與統整性

(1) 明確、透明、穩定與統整化能源政策:我國能源政策的明確性、透明度、穩 定性與統整性宜再加強,以利未來能源政策的推動及擴大執行成效。

(2) 獲取共識、減少抗爭:再生能源的發展不僅須政府與相關業者的全力投入,

亦需各界及民眾的認同與參與。因此,能源政策的明確、透明與穩定極為重 要,若能讓民眾清楚知道國家的能源政策、執行決心與穩定度,將有利於我 國能源政策的推動及擴大執行成效。對未來利用不適於居住的地區、山坡 地、離岸區域等進行開發時,人民、漁民等的抗爭將可因之減少,若能再配 合允許當地居民、漁民入股開發等相關配套作法的研訂,將更有利於我國再 生能源的發展。

(3) 步調一致、合作無間:能源政策的推動需配合執行的部會、單位、機構頗多,

需分工、亦需合作,如何分工明確、合作無間,發揮事半功倍的效果,必須 有事權統一的機構負責執行、追蹤、考核及負成敗之責,不宜任由各部會、

單位、機構、中央與地方等各行其是,甚至相互抗衡、爭功諉過。也就是說 我國再生能源政策的推動必須具統整性,必須由更高層級的單位負責統整,

方能克竟全功。

(4) 具體行動方案及早確立、爭取時效:各部會具體行動方案宜及早確立、公告、

施行,以爭取時效,協助產業掌握商機,跨越進入市場門檻,提昇市場競爭 力。

2. 「再生能源發展策略」應定期檢討,並評估其成效

「再生能源發展策略」應定期檢討,並評估其成效,以與時俱進,奠立我國再 生能源產業發展之利基。

3. 加強再生能源相關配套措施的研訂

(1) 政策工具:歐洲推動綠色能源主要手段不外乎是:政府補助、電價優惠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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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減免及能源配比四者。

c、 財務補助主要針對「發電設備」之建造成本補助及電源線建造成本補 助,電源線係由業者委託第三者興建或委由電力公司興建。

d、 電價優惠收購:針對不同種別再生能源訂定不同電價補助收購,即由 政府依不同種別補貼電力公司去收購或直接補助業者。

(2) 財稅優惠:將再生能源發電業列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3) 績效目標導向:再生能源之獎勵措施不宜採「裝置容量」來計算補助額,為 有效利用再生能源,提高使用效率,就長期觀點而言,應採「實際有效發電 量」計算補助額似乎較為妥適。即以實際發電績效目標替代目前以範圍、目 的為準據的再生能源補助政策似較合宜,建議參考研訂。

(4) 收購電價:就收購電價而言,德國風力發電收購價約為零售市價之 66%左 右,故收購價格雖高,電業仍有利可圖,所以也樂於配合。若要求電業以售 電價格進行收購,則將不利於未來整體發展,故建議未來可考慮讓電業收購 時有些許利潤空間,中間差額則由電能基金補助,如此將有利於未來整體再 生能源發電發展策略之推動。

(5) 併網成本:就我國長期之再生能源發展而言,為減輕再生能源發電業之併網 成本,並可兼顧電網電力品質及安全,所需建造引接之電源線,似可考慮以

「電能基金」負擔電源線建造成本或給予一定比例之補助,如此可使併網爭 議減少,加速再生能源發電之推動。

(6) 海域風場開發:海域因非屬地方政府管轄區,民營電業依法需向地方政府申 請,由地方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因地方政府的認定問題,此舉將因之窒 礙難行,是否能由其上岸後在陸地併網點所在地地方政府作為其所屬地方主 管機關之認定,以為管轄,值得商議。

(7) 居民認股:修訂法規開放當地居民認股,參與風力發電之建造與經營,以減 少地方民眾之抗爭。

(8) 加強大眾教育、宣導:雖然一般民眾對再生能源大多抱持正面態度,但亦存 在強烈鄰避心理,例如以視覺妨礙、噪音等去反對,故如何提高民眾接受度 與支持度是未來能否加速推動的關鍵,而目前政府在這方面宣導仍嫌不足,

建議政府機關應強化再生能源效益宣導,利用大眾媒體廣為宣傳,以利未來 再生能源政策之推動。

(9) 加強相關執行人員教育、宣導:太陽光電之併網申請程序,已歷經多次溝通、

修正,確已簡化不少,但實際執行時仍有因地方或因人而異之情況,宜請相 關單位擴大宣導,以齊一標準與做法。

4. 建立併網審查收費制度

基於系統安全考量及當地輸配電系統容量限制,各區域、地點再生能源發電系 統併網容量有一定限制,因客觀環境不同,條件殊別,允許併網容量可能因之 千差萬別。職是之故,每一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開發案於規劃之始,即應嚴謹、

審慎,不應於取得併網同意函後卻遲不開發,影響其他有心開發業者之權益及 我國再生能源政策之推展。若能參照美國加州Rule 21 的規定酌收併聯審查作 業費,則除負責審查之電業所投入之審查成本可有適當的回收,而樂於配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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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避免業者草率申請,搶佔併網額度,影響我國整體再生能源政策的推展及 全民的福祉。

5. 確立再生能源相關爭議案件之申訴與仲裁機制

仲裁機制宜及早建立:能源管理法中針對汽電共生相關之爭議有仲裁機制之規 定,再生能源之仲裁機制亦宜及早建立,另實務上如何執行仲裁(包含併聯爭 議、系統事故判定、賠償等)?其組織架構為何?等均應及早確立,並公告周 知,以供依循。玆說明如下:

(1) 仲裁機構若無國家法規為依據,仲裁機構之仲裁行為將於法無據,如屋內外 線路裝置規則是否完備,是否須做修改,法規欠完備之過渡期是否以其他國 外法規作為參考等,對仲裁機構之決議均有相當的影響。

(2) 仲裁行為須有統一之標準,標準若不及早統一、明確訂定,要求公正仲裁恐 有困難,且應因地制宜,對條件特殊的地區(如鹽、雷、風害地區)得有特 殊的考量。

(3) 仲裁案件之爭議焦點五花八門,仲裁機構之委員應無法包含所有專長之各界 專家、學者,故除仲裁委員外,在仲裁機制上宜有可針對不同案件內容聘請 相關專業人士提供諮詢之設計。

(4) 仲裁機構之設立需有法源依據,定位為何?賦予權限為何?仲裁決議之法律 效力為何?等均需及早確立。仲裁委員之組成宜加規範,應包含產、官、學、

研各界人士及民間代表,且其組成比率宜有適當規範,以確保其公平性及利 議事進行。此外,仲裁申請之手續應儘量簡化,並以便民為優先考量。

6. 立法院決議文要求修訂「再生能源收購要點」相關條文,規定風力發電業者至 少必須在台採購 30%的機電設備。以台灣的現實環境而言,並不可行,宜檢討、

修訂,建議考慮採逐年、分期提高的方式施行

立法院決議文要求修訂「再生能源收購要點」相關條文,規定風力發電業者至 少必須在台採購30%的機電設備。然而,以台灣的現實環境而言,並不可行,

甚或根本無法執行,故不宜草率通過,宜適度降低比例,採逐年、分期提高的 方式實施,否則將可能造成未來及規劃中的風機建置案停擺,不但不利相關產 業的培植,亦有礙我國風力發電政策之推展。除此之外,宜將 WTO 及政府採 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PA)之相關規範納入考 量,以免遭受貿易制裁。

7. 探討地方政府於土地規劃時,即將風力電廠建置可行性之評估納入,並就其適 合者,逕為變更為風力電廠用地之可行性

(1) 為了加速業者開發風力發電,協助業者在具有良好風場的山坡地、臺地、林 地進行風力發電系統開發,建議參照德國模式,由地方政府在土地規劃時,

即將風力電廠建置可行性之評估納入,並就其適合者,逕為變更為風力電廠 用地。

(2) 將不適於居住(如已鹽化、地層下陷嚴重等地區)和部分離岸地區或利用價 值不高之規劃中工業區中,風場條件不錯者,宜優先開放作為風力發電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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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用地,修訂相關法令,明確規定其適宜者,地方政府得逕為變更為風場 用地,以資地儘其利,以有助我國風力發電的順利推展及目標的達成。

8. 能源局組織宜擴編,大幅增加專業人力

再生能源蓬勃發展,已是世界各國所致力推動的主要能源,未來再生能源發電 佔比將日益增加,相關技術日新月異,可應用之能源愈來愈多元,技術亦愈來 愈先進,相關問題也愈來愈多元且複雜,規劃與推動再生能源之業務日趨繁重,

以能源局現有編制將窮於應付,為了有效、順利及落實我國之再生能源政策,

能源局組織宜適度、儘早擴編,大幅增加專業人力,以利我國再生能源政策之 推展及相關產業之發展。

9. 擴大研究層面及各界參與度

各界的參與度及相關研究層面宜擴大。例如:澎湖風場優越,惟受限於離島獨 立發電系統及離峰負載偏低等問題,目前能施設之風機數量有限,目前台電已 規劃施設台澎間 161 kV 海纜,未來將可增加風機施設量,由於澎湖地區可裝 設風機容量對我國 2010 年之建置目標有明顯影響,宜先以技術觀點研究就海 纜施設完成後最大可併容量,以有助我國再生能源發展整體目標可達成性之評 估。

2.4.2 (二)法規面

1.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宜儘速完成立法工作,並公告、施行

(1) 確立法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宜儘速通過立法,以資明確化我國再生能 源發展策略、供各界及相關行政執行遵循。「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完成立 法及公告、施行,為我國再生能源發展之至要。有此法源依據,再生能源政 策之推展;相關配套措施與技術之研提;相關系統與設備之開發、利用;相 關產業之發展;相關法規之增、修訂等方能有所準據。

(2) 躉售電價:宜參考國外,尤其是德國或日本之方式訂定,依再生能源類別(例 如:風力、太陽光電、水力、生質能等)、容量、方式(例如:離岸或陸域) 等訂定不同躉售電價。

(3) 明確化申設程序: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中雖規定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一定規模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其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與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及使用程序與處置,準用電 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即「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 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 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但申請程序如何?是 否過於繁複?各中央與地方機關審核程序與標準是否一致?等均欠明確。建 議規劃出申請程序圖附於相關法規中,以利業者及相關人員了解、遵循,並 期望能儘早完成,以利我國再生能源政策之推展。

(4) 統一、一致化審查標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籌設之審查作業相關規定應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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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主管機關訂定,地方配合施行,各地方政府不宜另訂規範,以資統一事權,

避免重複審查,或因審查標準不一,導致費時費事,進而影響建廠作業之時 間與成本。此外,回饋補償費明顯增加投資成本,宜就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 特殊性考量,予以免除或適度調整。

(5) 建立查核機制:對再生能源發電業者之電業執照查核(或複查),除對其發 電設備查核外,其自備電源線及發電設備間之自設連接配電線路(如風力機 之間連接線)之建設亦應納入查核,包括其施設是否符合屋內、屋外線路裝 置規則?其設計及施工是否符合國內自然環境(如鹽、雷、風害)?並應儘 速建立此部分之查核機制與標準,必要時宜個別邀請台電公司輸電線及配電 線設計、施工等相關專家協助參與查核,以確保公共安全與電力品質。

2.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規則」,宜由政府訂定,作原則性、一般性規定,供 各界遵循

(1) 健全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相關法規體系

a. 以國家法規定位:「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規則」宜比照日本、美國等 國之做法由能源主管機關依法令訂定,再由電力公司依政府法令,在考 量系統安全與品質下訂定併聯審查辦法及要點,以減少爭議及一勞永逸。

b. 由母法授權:我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規則」,宜由政府訂定,由

「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或其他適當法律授權,作原則 性、一般性規定,供各界遵循,以臻公允、合理。

c. 電力公司依法訂定統併聯審查辦法及要點:電力公司則依「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併聯規則」,就其系統或區域性系統之強度、特性、安全、品質 等之考量,在不違反前述法訂規則下,訂定其「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 審查辦法」及「審查要點」。

d. 公平、合理、杜絕爭議:如此作法,除可符合政府規定之電業責任外,

亦可兼顧系統特性、安全與品質,完備相關法規體系及杜絕爭議。

e. 標準化及簡化審查程序:標準化審查程序,對不影響系統安全與品質之 小容量(如:100 kW以下者)再生能源發電裝置,且其使用之裝量與設備 符合主管機關要求者之併網審查宜簡化。

(2) 過渡作法:在國內再生能源相關法規體系尚未完備前,對尚未訂定完成之法 規,可考慮先引用國外先進國家之完整法規,以應急需。惟宜對各該法規訂 定之背景、條件及立法旨意等有全盤且深入的瞭解,方能適切引用,必要時 得修正部分條文以符合我國國情、電網特性及電業環境等相關主客觀因素,

不宜僅局部引用,或採拚湊方式形成,以免因本位主義作祟而各擇選對自已 有利者納入,如此各抒己見的結果,必定莫衷一是,不但易生偏頗,且有損 國家整體之利益。

(3) 現實環境考量:相關法令若陳義過高,忽略現實情況,反而會造成推動上的 障礙,宜審慎訂定。

(4) 公平原則:相關法規訂定宜考慮對現有業者、新進入者、電力公司等之公平 性。

(5) 建立查核機制:查核機制宜儘早建立,以汲取經驗及臻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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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訂定罰則:相關罰則宜以法律定之,以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用資規範相 關業者及保障合法業者之權益。

3. 儘速增、修訂我國再生能源系統開發、建置相關法規及行政規則,健全我國再 生能源相關法規體系

(1) 健全法規體系:健全的再生能源相關法規為當務之急,以利我國再生能源之 發展,加速推動再生能源之開發、利用,並帶動相關產業之發展,建立永續 產業化之利基。

(2) 適切法規位階:除了「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中之部分條文外,各機關業 管的法規中仍有具爭議或需增修訂之條文,如「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 點」、「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規範」等。建議將此類要點及規範等之 位階提高,由主管機關協調台電與相關民間業者及邀請專家、學者參與研 討,找出適用於我國之可行方案,並由「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或其他適當法律授權,以子法的方式定位與執行,以符合體制、易於有 效執行及杜絕爭議。

(3) 研修不合時宜法規:為達成全國能源會議所設定在2010 年再生能源發電達 2,159MW 的目標,不合時宜法規必須及早進行修訂:

a. 能源局:(a)訂定合理收購價格,提高投資意願,以吸引更多業者投 入開發;(b)修訂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與電力公司電網併聯之規定,簡 化申請程序及減少業者投資成本;(c)及早訂定離岸式風力發電場之 申設程序,以資依循及納為投資參考;(d)協調國防部及海巡署等適 度修訂限高、禁建、限建之規定,以利離岸式風力發電場之開發。(e) 目前「台電公司再生能源收購作業要點」修正草案已檢送能源局,修正 後部分條文對太陽光電的推動有很大幫助,如餘電收購及簡化併聯程序 等,能源局宜及早核定,以資依循及利推廣。(f)為加速推動我國太陽光 電之發展,能源局宜及早將太陽光發電(PV)、燃料電池(fuel cell)等之 相關裝置規定比照日本(NEC690, 692)之模式納入「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中加以規範。

b. 工業局:(a)以國家法規或採購規定要求國外廠商技術轉移時,宜有 其它優惠措施(如免稅等)以提昇國外廠商之意願,及免造成貿易障礙,

不利我國再生能源政策之推展;(b)擬訂辦法培植或協助運輸及吊裝 業者提昇對大型風力機組之運輸與吊裝能力。

c. 台電公司:宜檢討、修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 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辦法」等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辦法與 要點。

d. 內政部、營建署:相關法令宜在適切、合理範圍內予以修正、鬆綁,如 建築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集專家、學者與相關業者共同研修,

以利我國太陽光電系統的推展及切合我國當前能源政策執行之實際所 需。例如: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研商再生能源推動事宜會議討論事項 (二) 之決議為:「為簡化 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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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執照。」,因雜項執照申請費時,此一規定恐將影響大眾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的意願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發展,宜重新檢討、修訂,或 尋求較佳配套措施。

e. 環保署:現有環評規定宜針對再生能源之特殊性及配合我國再生能源政 策之發展適度放寬。例如:有關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 範圍之認定標準雖均有明文之規定,惟應宜針對再生能源之特殊性及考 量我國能源政策之推展,予以適度限制或放寬,不宜與水、火力發電等 對環境衝擊較大者等量齊觀,甚或要求更為嚴苛,不但不合理,亦不符 公平、正義原則。此外,在山坡地和森林地的開發上均會涉及水土保持 法規之適用,現行水土保持法規並未針對風力發電之設置有明確的規定 (審查標準及時間),自未對其特殊性有例外規定的條款,宜儘速研訂或 修訂,並明確化其審查標準、時間及程序等。

f. 國防部、內政部:因應再生能源之發展,尤其是離岸式風力發電場之建 置,國防部與內政部有必要會商就「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中有關禁、

限建之規定重新檢討、修訂。

g. 海巡署:「海岸巡防法」部分規定欠明確或欠完備,須重新檢討、修訂,

以資明確化法條及旨意,避免不同的主管人員有不同的解釋,引發爭議。

h. 漁業權:因台灣陸上風場有限,為達政府政策目標於西元 2010 年再生 能源發電量達215.9 萬瓩的目標,不可避免地需朝離岸風力方向發展,

然而,有關在沿海海堤區域及離岸設置風機之相關法規仍付之闕如,宜 儘速研訂或修訂,包括土地取得、禁限建規定之適度調整、漁業權之爭 議處理及未來可能之漁民抗爭等,前列各項都在在影響我國風力發電之 發展及政策目標之可達成性,應列為當務之急。

i. 地主同意:修訂執照申請要件中有關土地同意之規定,目前要求所有土 地共有人均須同意之規定,研究改為現耕人同意即可之可行性。目前法 令要求風機業者對風機葉片垂直投影之土地需取得「地主同意」,但由 於目前台灣私有地的共有人十分複雜,要取得所有法定人員的同意書甚 為困難。由於風機架設有一定之高度,其投影只是於上空經過而非實際 使用,建議是否可修法,改為「現耕人同意」即可,否則恐將曠日彌久 及大幅限縮可興設風機的地點。

j. 國土復育:「國土復育條例」草案對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開發影響顯著,

將大幅限縮可供開發之場址,惟屬公用事業設施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者除外。

k. 開發許可權:開發許可權無法令依據。「區域計畫法」擬修法將領海納 入,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管制。應於此時將離岸式風 力發電納入考量,劃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俾利地政主管機關依法許可 開發,加速推動時程。

l. 其他:太陽光電用支架設計,若均要通過風洞試驗,將增加其複雜度,

支架設計基準建議參考日本JEC標準訂定。此外,我國在規劃與推動「再 生能源」之發展及訂定法規時,對「再生能源」之定義與用詞不一。例 如:全國能源會議決議之發展目標中不包括「水力發電」在內,電業法

19

(24)

修正草案中則包含「2 萬千瓦以下之小水力」,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草案中則包括「非抽蓄式水力」,宜加統一。

2.5 本章結論

本章結論如下:

一、加速推動再生能源

身為地球村的一份子,保護地球自然環境與資源不能置身事外,降低化石能源 及其他具高污染性能源的使用,發展再生能源已是刻不容緩。截止目前為止,

大部分再生能源的成本仍無法和傳統能源相比,惟隨著科技的進步及傳統能源 的日益枯竭,未來再生能源將不再只是替代能源,而是主要能源。

二、借鏡國外經驗

借鏡國外先進國家的成功經驗,有助我國再生能源發展與推動方向的正確掌 握。國外先進國家再生能源發展的有效政策及已漸周延的法規,尤其值為借鏡。

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儘速完成立法

德國發展再生能源初期亦是採用補助政策,但到了2000 年採取更積極的作為,

訂定了「再生能源優先法」,不但凸顯其對推動再生能源政策的決心,亦誘導 相關產業因見有國家法律保障,而積極投入。我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應儘 速完成立法,以顯示政府推動再生能源的決心與能力。

四、廣徵各界建議

再生能源發展成敗受政府政策與國家法規之影響甚鉅,政策、具體行動方案、

配套措施等的擬定應廣徵各界建議,集思廣益以期周延、可行。

20

數據

表 2-5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相關條文  法  規  名  稱  條                                                                                    文  備      註  開發行為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表 2-6  國土復育條例(草案)  相關條文  法  規  名  稱 條                                                                                                                                    文  備            註  國土復育條例 (草案)  (行政院第 2941次院會 核定通過,民 國94年5月25 日)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山
表 4-2 2004 年歐洲主要生產生質柴油國家的產量[11]:  國家  產量(×1000 公噸/年)  德國(Germany)  1,035  法國(France)  348  義大利(Italy)  320   丹麥(Denmark)  70  捷克(Czech)  60  奧地利(Austria)  57  斯洛伐克(Slovakia)  15  西班牙(Spain)  13  英國(United Kingdom)  9  立陶宛(Lithuania)  5  瑞典(Sweden)  1.4  總計
表 4-5  我國 2004 年生質發電總覽  生質能發電廠  裝置容量  21處廢棄物焚化廠 457 千瓩  固體廢棄物  RDF示範場(花蓮)  1  噸/小時  (處理容量)  4處掩埋場 21.8 千瓩  3處工業廢水處理廠 0.32 千瓩  沼氣  31處養猪廠(估計) 0.79 千瓩  農業廢棄物  6處甘蔗渣發電廠 27.5 千瓩  總計  約 507.41 千瓩  4.3.1 我國推動生質能源政策之沿革  我國再生能源政策之擬定,歷經了「全國能源會議」[14]、「全國經濟發展會 議」 、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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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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