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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渡制度的體系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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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渡制度的體系與架構

首先關於第 1 個問題,引渡制度的體系與架構為何?本文已在第二章「引渡 制度之導論」中,從引渡制度的基本內涵去探討並回應此問題。所謂引渡者,係 指一國將其領域外犯罪之個人,依據引渡條約、互惠原則或國際睦誼,因應有管 轄權國家之請求,將該被請求人解交至請求國,俾使犯罪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罪之 正式程序。1引渡制度貣源甚早,早在西元前 13 世紀,已有文明古國將引渡犯罪 者,視作基於互惠(reciprocity)或睦誼(comity)等動機所為之國際外交互動。經過 長年的演變與實踐,引渡制度發展出許多重要原則及應用限制,這些基本內涵更 建構出引渡制度的完整圖像,簡述如下:

引渡在今日仍被視作主權行為,且國際法並不要求一國應無條件配合引渡義 務。一般而言,在引渡罪犯前,頇先確認是否有引渡條約或有被請求國引渡法可 資援引,其次再考量雙邊可否藉互惠原則或國際睦誼開啟引渡關係。在雙邊引渡 關係初步建立後,接續便頇確認請求引渡之罪行是否為被請求國可引渡的犯罪,

該罪行必頇在請求國與被請求國均被視作犯罪,換言之,該引渡罪行應符合雙重 犯罪原則。最後則是審酌引渡後的追訴、審判或處罰是否達到特定性原則的要求,

避免請求國以引渡為名,卻假其他罪名行迫害被引渡人之實。

除上述基本原則外,尚頇考量引渡在應用上的限制或拒絕理由。而此種例外,

可細分為政治犯罪不引渡、軍事犯罪不引渡、財政犯罪不引渡、國民引渡問題、

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效與赦免問題、死刑不引渡、酷刑不引渡及缺席裁判等與引 渡有關的拒絕理由。綜觀當代引渡法制與國際實踐內容,各項引渡限制的發展趨 勢簡述如下:

(一)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正逐步受到限制。由於政治犯罪定義不一,在認定 標準達到共識前,目前國際上公認最佳的途徑是使用排除法,將戰爭罪、危害人 類罪、種族滅絕罪、種族隔離罪、違反人道罪、劫機犯、毒品犯罪、貪腐犯罪、

1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臺北:三民書局,1985),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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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主義犯罪等排除於政治犯罪之外。目前國際社會已趨向限縮政治犯罪不引渡 的適用範圍,避免本原則遭濫用,成為犯罪者的保護傘。

(二)軍事犯罪不引渡與引渡財稅犯罪業已成為國際司法互助中普遍接受的 原則。前者並非屬於普通刑法應處罰之行為,例如違反軍事法規、軍事命令或軍 隊紀律等,係以軍事法規範、處罰之行為。故當被請求國依其國內法認為引渡罪 行構成軍事犯罪時,得拒絕請求國的引渡請求。而後者係指違反國家財政、金融、

匯兌及關稅等形式的犯罪。隨著各國經濟合作益加緊密,此等犯罪將直接影響國 家財政及經濟之穩定,並影響民生安全,故將其列作可引渡的罪行,已蔚成當代 發展趨勢。

(三)國民不引渡原則在國際法上雖廣被接受,但在不同法系之間仍存在適用 上的爭議。大陸法系國家主張犯罪具有屬人性,爰不同意將本國國民引渡至國外 犯罪行為地審判處罰。而普通法系國家則主張犯罪具有屬地性,認為犯罪者應受 到犯罪行為地國家審判裁罰,爰同意將其國民引渡至國外犯罪行為地受審。此外,

在國際立法規範方面,也有越來越多的條約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引渡國民,例如《歐 盟逮捕令規定》並未將國籍列為不執行事項。而《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

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則以「先引渡後移管」、「或引渡或執行請求國判決」等 變通方式,鼓勵各國能另闢蹊徑,並予權變國民不引渡原則。

(四)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稱作「禁止雙重危險規則」(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其意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同一人不因同一事實或罪行,而受到重複 追訴、審理或處罰。本原則不僅是廣被各國所採行之一般法律原則,更成為各國 刑事司法合作所應遵循的帝王條款。

(五)死刑不引渡是現代引渡制度中的重要原則。所謂死刑不引渡者,係指當 被請求國認為被請求引渡者可能會被請求國判死或處決時,被請求國得拒絕請求 國的引渡請求。在二戰結束後,隨著廢死運動浪潮益發蓬勃,本原則之發展已蔚 成國際引渡重要趨勢。惟目前仍有許多國家保留死刑制度,為符合現況要求遂採 折衷方式,只要請求國能提出保證不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條件時,即便請求國非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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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死國家,被請求國仍得據以同意引渡。此外酷刑不引渡原則亦有被納入國際條 約中申明規範,同樣揭示了基於人道精神拒絕引渡的重要性。

(六)時效限制與刑事缺席裁判在大多數國家均被列作不可引渡的要件。前者 係指犯罪行為追訴權或行刑權,因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戰爭罪及違反人 道罪並無追訴時效問題,故不適用法定時效。而後者因缺席裁判會嚴重剝奪被告 的訴訟辯護權利。因此在國際引渡合作中,缺席裁判不引渡業被視為普遍接受的 規則。

另外,國際法並未禁止多國基於不同管轄原則,而同時對某ㄧ個特定人或事 物主張管轄。倘各國均要求按其國內法決定管轄權歸屬,勢必會引發各種衝突,

故頇按國際法來論定國家管轄權限的範圍。當多項引渡請求同時出現並產生競合 效果時,Bassiouni 認為可將下列 4 項考量因素列入引渡請求的排序參考,分別 是:

(一) 先提出引渡請求者或是較嚴重的罪行,優先同意引渡。

(二) 國家利益受被指控之犯罪影響最大者,優先同意引渡。

(三) 無引渡條約時,以請求國所提出的管轄權理論定排序,先後次序如下:

1、領域管轄理論優先其他管轄理論適用;

2、請求國同時提出兩項或兩項以上管轄權理論;

3、普遍管轄理論; 4、保護管轄理論; 5、加害人國籍管轄理論;

6、被害人國籍管轄理論。

而我國有學者認為2在國際管轄權競合下,管轄權適用之先後順位應為:第 一、領域管轄原則,第二、加害人國籍管轄原則,第三、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

第四、保護管轄原則,第五、普遍管轄原則。但如果有簽署引渡條約者,應以條 約義務為優先。

由於引渡程序耗時費財且頗受主權因素制約,在實務面較難企及。另因我國 引渡條約不足,加上國內引渡法僅規範單向「外國向我國請求引渡」程序,而未

2 蔡佩芬,肯亞詐騙案簡要分析,臺灣法學雜誌,第 296 期,2016 年 5 月,頁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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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我國對外請求引渡」之程序。倘欲從外國移交逃犯返臺歸案,尚頇尋求其 他引渡替代措施,始有達成實效之可能。引渡替代措施在實務面上包含下列 4 種類別:綁架、非正式解交、使用移民法機制及誘騙等等。為有效打擊犯罪、貫 徹司法正義及實現刑罰權,並使逃犯能被緝捕歸案,以接受法律制裁,在引渡途 徑受阻後,引渡替代措施不啻為可行性較高的變通方案。

由於從事綁架或誘騙行為均會引發政治風波,並造成國際間外交衝突。對我 國來說,此二引渡替代措施並非法律容許行為,且會導致區域緊張或外交衝突,

故無任何可行空間。另因我國四面環海,並無與他國直接接壤處,故非正式解交 之替代措施亦不具實用價值。比較可行及常用的引渡替代措施當非移民法機制莫 屬,包含遣返及驅逐出境等方式。前者係指一國基於維護本國安全及社會秩序,

將不具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入境者遣送回母國。而後者則指一國同樣為維護本國 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將不合國家利益或違反國家法令之外國人勒令離開本國領 域。惟驅逐出境可適用在遣返非法移民之行政程序,亦可作為對外國人刑事制裁 或保安處分之手段。本文認為兩者最大的差別在於,遣返對象通常係將非法入境 或非法居留者,遣送回母國或出發地國,對於遣返目的地國之選擇具有強制性;

而驅逐出境不見得僅針對非法居留者,對於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合法居留者,亦 能行使公權力予以驅逐出境。是以,對於被驅逐者的目的地國選擇空間較大,具 有任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