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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引渡與替代措施在實務執行面的問題、挑戰及策進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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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驅逐出境為主。相關法制係規範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95 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 3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1 條、第 74-1 條及第 82 條至 87 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 83-3 條等國內法中。

在國際條約方面,我國目前共與 12 個國家簽訂引渡條約,惟已生效者僅有 9 個國家,分別是哥斯大黎加、巴拉圭、南非(中斐引渡條約因我國與南非斷交 而失效)、史瓦帝尼、多明尼加、多米尼克、馬紹爾群島、帛琉及聖克里斯多福 及尼維斯。上述 9 項已生效之引渡條約,基於國情文化或法律制度不同,在因地 制宜下,條文規範內容亦多有殊異。另外,因在我國國際參與空間受阻的情形下,

不易與重要國家簽定含有主權性質的引渡條約。次因邇來跨國組織犯罪日益猖獗,

單一國家偵緝不易,尚需各國基於互惠互利精神,藉由執法機關有效合作,共同 建立打擊跨國(境)犯罪機制。因此我國退而求其次,由主權性質較不高的刑事司 法互助協定先爭取簽訂。目前我國共簽訂有《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臺菲刑事司 法互助協定》、《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臺斐刑事司法互助協議》及《臺波刑 事司法合作協定》等共 5 項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議)。另外尚有與越南簽訂的民事 司法互助協定。上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議)除《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及《臺菲刑 事司法互助協定》分別訂定有規範遣返、驅逐出境等引渡替代措施的條文,及《臺 波刑事司法合作協定》涵蓋有引渡之規範外,其餘兩項協定(議)純屬狹義的刑事 司法互助協定(議),尚無規範高階的人犯解送等相關規定。

三、我國引渡與替代措施在實務執行面的問題、挑戰及策進方向

關於第 3 個問題,我國引渡與替代措施在實務執行面的問題、挑戰及策進方 向?本文已在第四章個案探討中,針對執行面現況的問題與挑戰等子題作出回應。

至於策進方向之回應,本文將留待本章第二節「研究建議」階段,再一併提出。

從實務面運作的現況來說,因我國友邦數量及與我方簽訂引渡條約之國家均 為數不多,且上開國家亦非我國人民主要商旅往來之地。次因引渡程序繁複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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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涉及敏感的司法主權及政治問題。另在行政審查連同司法審查過程3要求嚴謹 之法制現況下,儘管我國與邦交國之間,迭有相互請求引渡之紀錄,然迄今尚未 有成功引渡案例。

另尌我方與非邦交國之間的引渡或遣返個案而言,本文在第四章第第二節列 舉出我國與英國、美國、肯亞及菲律賓曾經交涉過,且受社會矚目的引渡或遣返 案例,分別簡述如下:

(一)在林○穎引渡案中,英國最高法院將全案發還蘇格蘭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並於 2019 年 6 月 6 日由高等法院合議庭判決不引渡林○穎回臺服刑。在本案中,

儘管我方監獄處遇人權一度遭高等法院質疑不符《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規定,

但英國三審法院對我國是否具引渡法理地位,均無否定意見,4業創下臺英司法 合作上之先例。

(二)在王○曾遣返案中,由於我國與美國並未簽定引渡條約,我方僅能積極 透過 2002 年簽訂的《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請求美方給予司法協助。惟因本 協定並未規範引渡或遣返人犯等高階司法互助作為,因此我方僅能另取道美國移 民法程序,希望美方能藉遣返或驅逐出境等引渡替代措施,將王○曾遣返回臺受 審,俾達成實質引渡目的。惟因美國訴訟程序複雜、法律程序保障嚴謹,且移民 案件數量繁多,故迄至 2016 年 5 月王○曾於美身故為止,我方均未能順利將渠 遣送回臺受審。

(三)在 2016 年肯亞跨國電信詐欺遣返案中,我臺籍人犯盡數遣陸,且陸方 後續未按《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三地犯罪嫌犯,由兩岸各自帶回」之共識,

3 我國引渡審核係採「行政審核、司法諮詢」制。按我國《引渡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 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五日內制作決定書,敘述應否准許引渡。」復按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法 院制作決定書後,應將案件送由檢察處報請法務部移送外交部陳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之。」

末按第 22 條規定:「總統准許引渡時,該管法院檢察處於接獲法務部函知後,應即通知被請求

引渡人;總統拒絕引渡時,該管法院檢察處應即撤銷羈押,請求國不得再尌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綜上所述,外國引渡請求書雖必經我國法院審理,惟司法審理不論引渡是否准允,均僅供行政 機關參考而已,總統仍能基於國際政治及國家利益考量,而變更法院本於法理所為之決定。

4 我國與英國於 2013 年 10 月協商簽訂《關於引渡林克穎瞭解備忘錄》。英國審理法官認為該備 忘錄符合《2003 年引渡法》第 194 條「特殊引渡安排」(Special extradition arrangements)規定,

因此我國被視為第二類法領域,並可適用《2003 年引渡法》引渡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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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臺籍人犯遣臺受審。咸認肯亞在一中原則考量下,未將遭驅逐出境之我方人士 送返臺灣,而是將渠等解交至中國大陸,遂引發我國不滿。另尌管轄權理論在國 際法的應用而言,本案發生地係在肯亞境內,犯罪行為人有部分是臺灣人,而犯 罪結果地及被害人均在中國大陸。按國際法管轄權理論,肯亞可主張犯罪行為地 管轄,中國大陸可同時主張被害人國籍管轄及犯罪結果地管轄,而我國可主張國 籍管轄原則。考量肯亞與中國大陸及我國均未簽訂引渡條約,按管轄權理論排序,

領域管轄原則應優先適用。另因本案被害人均為陸方民眾,詐騙財損甚鉅,故在 肯亞放棄管轄權且中國大陸擁有客體領域管轄權的前提下,肯亞遣送臺嫌至中國 大陸之行為並不違反國際法。

(四)菲律賓刑事犯罪遣返案:

1、2011 年菲律賓臺嫌詐騙犯遣陸案:本案與肯亞案相同,均屬管轄權競合 之問題,惟發生時序較早。由於案內詐騙被害人及犯罪結果地均在中國 大陸,故陸方要求菲國應按 2001 年中菲引渡條約,將涉案人等引渡至中 國大陸受審。嗣後在兩岸持續洽商下,雙方達成「第三地犯罪嫌犯,由 兩岸各自帶回」之口頭協議,中國大陸同意按《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規 定,將我方涉案人等遣臺並移交相關卷證。

2、臺菲共同打擊犯罪合作遣返案:2018 年的菲律賓市議員 Ricardo Parojinog 遣菲案,Mayer ○ Shlomo(中文名:孫○生)遣臺案,及 2019 年的吳

○保遣臺案,均係依據 2017 年 3 月所簽署的《臺菲警政共同打擊跨域犯 罪備忘錄》,基於互惠基礎,成功透過警政合作模式,順利遣返上開犯嫌。

次尌兩岸之間的遣返個案而言,在兩岸主權定位敏感的現況下,為打擊犯罪、

緝捕逃犯,並填補因兩岸隔閡造尌的法制漏洞,兩岸避用使用主權爭議性大的「引 渡」用語,而是務實採用帶有引渡效果的「遣返」一詞,透過民間團體先後訂定

《金門協議》和《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俾作為遣返偷渡犯、刑事犯、刑事嫌疑 犯之法律依據。受惠於此,兩岸在追緝逃犯歸案方面收獲頗豐。以我方為例,歷 年潛逃至大陸地區之重要逃犯,如前中興銀行董事長王○雄、重大槍擊犯陳○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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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立法委員郭○才、綁架臺中市副議長案之集團主嫌許○祥、廣西南寧詐騙案余

○螢、唐鋒炒股案周○賢、高鐵爆裂物主嫌胡○賢、前嘉義縣溪口鄉長劉○詵等 人均順利遣返臺灣。

儘管海峽兩岸在執行上開遣返逃犯方面,尚能獲致一定功效,惟在兩岸法律 定位各自表述及兩岸關係未正常化的現實環境下,仍遭遇許多困難。例如我方在 遣返人犯時,經常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致遣返作業連帶受阻或停滯不前。

以我方請求陸方遣返重大經濟罪犯為例,中國大陸主管機關經常以該人在陸未有 犯罪紀錄,欠缺遣返事實為由拒絕;抑或以該人在中國大陸已取得相當政經地位,

倘將渠遣返恐有損公共秩序為由拒絕。因此我方對於爭取陳○豪遣返案,迄今仍 然未獲中國大陸正面回應。

最後,承學者汪毓瑋所言,兼本文觀察發現,國際安全環境隨著全球化擴展、

人口移動及科技日新月異發展等變化,已較以往更趨複雜。儘管國家仍是國際舞 台的主要行為者,但單一國家政府對於資訊、科技、移民、武器、金融交易、甚 至是犯罪行為等跨國境流動之控制力已逐步降低。從 1990 年代開始,面對跨國 犯罪之威脅,在維護共同安全之全球化脈絡下,各界對於全球治理(global governance)的籲求不斷產生。5儘管全球治理仍有適用上的限度,例如概念不夠 清晰及具理想性、可能被強國國家間政府組織與跨國公司所利用、現實上是否有 合適的國際制度可以取代國家主權等問題。6但仍有利於描述嶄新的國際運作現 況。全球治理的對象涵蓋全球安全、生態環境、國際經濟、跨國犯罪及人道威脅 等議題。因此在全球治理脈絡下,跨國合作共同尋求國際安全已為顯學需求,各 類關於防制跨國犯罪的國際條約亦為此因應而生。

然而在跨國共同防制犯罪實踐層面上,有時會產生諸多限制因素,例如:第 一、有關制裁跨國犯罪之刑事法規,通常會涉及與國家主權相關的管轄權競合問 題,而招致同樣具有管轄權,卻無法引渡罪犯返國受審之國家的反對及不滿。第

5 汪毓瑋,跨國(境)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12),頁 1-2。

6 喬衛兵,全球治理及其制度化,國際政治經濟評論,第 6 期,2002 年,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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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家之間政治關係的友好程度,經常影響雙方合作的深度及幅度。若是彼此 意識形態與價值理念出現歧異,加上政治關係不佳,則共同防制犯罪之過程較難

二、國家之間政治關係的友好程度,經常影響雙方合作的深度及幅度。若是彼此 意識形態與價值理念出現歧異,加上政治關係不佳,則共同防制犯罪之過程較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