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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現行《引渡法》與《引渡法修正草案》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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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引渡立法與條約制度探討

隨著交通網路、電訊科技迅速發展,網路犯罪、毒品犯罪、經濟犯罪及組織 犯罪等犯罪型態,漸以跨國(境)模式遂行犯罪目的。在全球化進程下,資金、

物資、資訊及人員移動日益頻仍,跨國犯罪因應而生。為打擊犯罪及貫徹司法正 義,並同時兼顧國家主權與人權之保障,唯有積極與他國進行司法互助與引渡合 作,共同緝捕逃犯歸案,並使其接受法律制裁,方能實現刑罰權。是以,為了解 國際引渡制度在我國法制面與實務面的規範及運作情形,本章將探討我國現行引 渡法與引渡法草案之比較,引渡替代措施在我國立法情形,及我國與他國簽訂引 渡條約及司法互助協定之情形與內容比較,並淺談刑事司法互助定義、原則與主 要模式。

第一節 我國立法情形

一、我國現行《引渡法》與《引渡法修正草案》之比較

(一) 我國現行《引渡法》的歷史沿革

我國現行《引渡法》業於民國 43 年 4 月 17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26 條,嗣於 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 15 至 18 條及第 20 至 22 條條文。然而本 法迄今已多年未修正,其規範內容與國際引渡實務已有落差(例如未設簡易引渡 程序),且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產生扞格(例如現行引渡法仍有檢察官羈押引渡被 告之規定),實難因應環境與法制之快速變遷。爰參考聯合國相關國際公約及德、

日、韓等外國立法例,我國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遂邀集專家學者共同研討並 擬具《引渡法修正草案》,復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 日依法外字第 10606530690 號提出上開草案公告,並廣納多方意見,俾使法制更臻完善。1

(二) 我國《引渡法修正草案》與現行《引渡法》之比較

我國《引渡法》主要係規範未與我國簽訂引渡條約之國家的罪犯引渡問題,

1 法務部電子公布欄:預告修正「引渡法」部分條文-公告引渡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請參 見:https://www.moj.gov.tw/fp-352-66066-0eeed-001.html.(瀏覽日期:201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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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當條約無規範時,可援引《引渡法》作為執行引渡程序的國內法依據。另為 與時俱進,並完善引渡法制,我國遂修正現行《引渡法》,復於民國 106 年推出

《引渡法修正草案》共 50 條。依據「引渡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內文,本草案修 正要點可歸納如下:

1、 新增本法立法之目的(修正條文第 1 條)。

2、 新增請求國、受請求國、被請求引渡人、引渡犯罪之定義(修正條文第 3 條)。

3、 新增引渡應本於互惠原則為之(修正條文第 4 條)。

4、 明定外交部或法務部收受引渡請求後之處理(修正條文第 11 至 13 條)。

5、 明定許可請求引渡案件為專屬管轄(修正條文第 14 條)。

6、 新增引渡拘提、引渡傳喚、引渡通緝之要件程式(修正條文第 15 至 18 條)。

7、 明定引渡羈押之要件、程式、救濟及其執行時之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 20 至 27 條)。

8、 明定聲請引渡之要件、程式,及法院之處理(修正條文第 30 及 31 條)。

9、 新增檢察官於法院審查程序中發覺有應或得拒絕引渡事由時之處理 (修正條文第 32 條)。

10、新增被請求引渡人同意引渡或捨棄相關保障之程式,及該表示之效力 (修正條文第 33 條) 。

11、新增與引渡請求相關裁定之救濟及法院之處理 (修正條文第 35 至 37 條) 。

12、明定為執行引渡而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要件及程式(修正條文第 39 條)。

13、新增我國請求引渡時之要件、路徑及程式(修正條文第 46 及 47 條) 。 14、新增我國向受請求國提出保證之主體、要件及效力(修正條文第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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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綜上,本文擬尌《引渡法》與《引渡法修正草案》主要條文中,有關「得拒 絕引渡」之情形、「應拒絕引渡」之情形、引渡請求競合時的順序、引渡之限制(特 定性原則與再引渡)、引渡請求的方式、引渡請求的程序、引渡羈押的要件等 7 項有關引渡原則及程序之重要規範,逐項比較及闡述兩者異同,茲分述如次:

1、「得拒絕引渡」之情形 (1)《引渡法》:

A. 於請求國內犯罪,依兩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我國法 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者,不在此限。

B. 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但左列行為不得視 為政治性之犯罪: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治要員之行為;及共產黨之叛 亂活動。

(2)《引渡法修正草案》:

A. 引渡犯罪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非屬刑事可罰行為。

B. 引渡犯罪,係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或 為執行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而請求引渡,其刑期在一年以下。

C. 同意引渡將對我國進行中之司法程序有妨礙之虞。

D. 依請求國或我國之法律,引渡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E. 請求國據以請求引渡之有罪判決,未予被請求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F. 被請求引渡人因年齡、健康等相關之法律限制或人道因素,不宜引渡。

G. 其他不宜許可引渡之情形。

(3)比較異同:《引渡法》中有關軍事、政治、宗教犯罪等「得拒絕引渡」之 情形,業被《引渡法修正草案》納入「應拒絕引渡」的類別。另為避免可 引渡的犯罪因本刑過低,以致徒耗司法資源,亦為貫徹「我方程序優先原則」

(此程序包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程序及少年保護處分執行程序),以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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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的落實,並兼顧訴訟人權之保障與人道主義之關 懷,爰《引渡法修正草案》納入前開規定作為「得拒絕引渡」之考量範圍。

2、「應拒絕引渡」之情形 (1)《引渡法》:

A. 國民不引渡: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但該 人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

B. 一事不再理: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免刑、免訴、不受理,或以判處無罪刑,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

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2)《引渡法修正草案》:

A. 同意引渡,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 害之虞。

B. 政治犯罪不引渡:引渡犯罪屬政治性犯罪。

C. 軍事犯罪不引渡:引渡犯罪僅因違反軍事義務之行為。

D. 差別待遇不引渡:同意引渡,將使被請求引渡人僅因種族、國籍、性別、

宗教、身分或參加特定社會團體。有受刑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虞。

E. 國民不引渡:被請求引渡人為我國國民。但其取得我國國籍在請求引渡 後者,不在此限。

F. 一事不再理:引渡犯罪業經我國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不 受理以外之判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不付審理或保護處分確定。但依刑 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 款至第 8 款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 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不在此限。

G. 請求國無審判權。

H. 死刑或酷刑不引渡: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國領域內可能被判處死刑,或 曾受到或將會受到酷刑或其他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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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未提出第 6 條至第 8 條之書面資料,或其內容有欠缺,經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3)比較異同:為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倘提供引渡協助將對我國主權、國家 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時,我方應予拒絕,此為 新增條文。另外,修正草案業將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從相對(得)要求改成絕 對(應)要求,復將軍事犯罪不引渡、差別待遇不引渡(含宗教犯)、死刑或酷 刑不引渡等原則,同步新增至「應拒絕引渡」的法規範疇內,俾符國際引渡 實踐之趨勢。

3、引渡請求競合時的順序

(1)《引渡法》:當出現引渡請求競合時,解交之順序如下:

A. 依條約提出請求引渡之國。

B. 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時,解交於犯罪行為地國。

C. 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無一國為犯罪行為地國時,解交 於犯人所屬國。

D. 數締約國或數非締約國請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於最重犯 罪行為地國;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解交於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國。

(2)《引渡法修正草案》:當出現引渡請求競合時,解交之順序如下:

A. 依條約提出之引渡請求。

B. 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依犯罪行為地所屬請求國之請求。

C. 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犯罪行為地不屬任一請求國時,

依被請求引渡人所屬請求國之請求。

D. 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指控之引渡犯罪罪名不同者,依 最重犯罪行為地所屬請求國之請求;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執行首先 送達引渡請求書至外交部之請求。

(3)比較異同:兩者對於引渡請求競合時的順序大致吻合。惟考量到原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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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本意為何頗具疑議。職是之故,《引渡法修正 草案》遂將其修正為「首先送達引渡請求書至外交部之請求」,以資明確。

4、引渡之限制(特定性原則與再引渡) (1)《引渡法》:

A. 請求國非經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罪。

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留 居已達 90 日以上者,不在此限。引渡人犯於引渡後,在請求國另犯他 罪者,該請求國仍得追訴或處罰之。

B. 請求國非經我國政府同意,不得將引渡之人犯再引渡與第三國。但引渡 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留居已達 90 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2)《引渡法修正草案》:

A. 請求國非經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罪。

但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留 居已達 90 日以上或出境後再入境者,或依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者,

不在此限。被請求引渡人於引渡後,在請求國另犯他罪者,該請求國仍 得追訴或處罰之。

B. 請求國非經我國政府同意,不得將被請求引渡人再引渡與第三國。但被 請求引渡人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留居已 達 90 日以上或出境後再入境者,或依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者,不在 此限。

(3)比較異同:除《引渡法修正草案》有新增被請求引渡人得依修正草案第

(3)比較異同:除《引渡法修正草案》有新增被請求引渡人得依修正草案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