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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國-英商林○穎引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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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與非邦交國間引渡/遣返個案探討

承本章第一節所述,截至目前我國尚未有自國外成功引渡海外逃犯返臺受審 之個案,反之亦然。迄今仍持續努力中的引渡案例僅有英商林○穎的個案。基於 打擊不法及懲治犯罪之理念,殊不容許罪犯假藉隱遁海外,進而圖謀規避司法制 裁之行為。因此在我國嘗詴引渡路徑受阻後,遂尋求各項替代措施(例如驅逐出 境或遣返等),以順利將渠等犯罪者逮捕歸案。在理想狀態下,只要兩國行政機 關合意,罪犯所在國便能透過國內移民法等行政程序,將我國欲遣返的對象驅逐 出境,並置於我方控制力下,同樣可以達到與引渡相同的事實效果。然而囿於我 國特殊外交處境,及在中國大陸施壓「一個中國」政策的國際政治氛圍下,我國 對外引渡或遣返交涉經常為此受阻。職是之故,本(第二)節除探討近年來受大眾 矚目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復對研究個案進行評析,俾能深入理解各類個案成功緝 回逃犯的關鍵因素與無法成功的原因和困難點為何。

一、英國-英商林○穎引渡案

(一)案件背景與始末

林○穎(Zain ○ Dean,英國籍;原名柯○明 Khala Hamid,以下通稱林○

穎)。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渠 於民國 99 年 3 月 25 日凌晨時分與友人飲酒,迄至同日上午 4 時 38 分許,林○

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遂由他人代駕車輛載送林○穎返回住 處。詎料林○穎堅持自行駕車,並要求代駕車輛者下車,復在酒醉狀態下駕駛車 輛返回住處。途中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疏未注意撞擊到黃姓被害 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導致黃姓被害人重傷倒地。林○穎見狀後,明知已肇事 並致被害人重傷,卻未對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 發現,始於同日上午 5 時許撥電報警。經警到場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被 害人經緊急搶救後,仍宣告不治。嗣因林○穎將所駕車輛送往汽車修理廠修理,

適有修車顧客見該車輛受損嚴重,該熱心民眾於返家後,經由媒體報導得知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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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現場遺有賓士汽車碎片,因而提供線索,經警循線查獲。7

林○穎所涉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7 月 26 日判決有期徒刑 4 年定讞,並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嗣臺北 地檢署於 101 年 8 月 28 日行文通知我國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及移民署限制林○

穎出境(海)。移民署復於同年月 31 日發函通知林○穎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出國。惟林○穎為規避刑罰制裁,乃積極遊說其女友及 英國籍友人邱凱協助其離開我國國境。嗣經林○穎將隱蔽及逃匿事宜均安排完妥 後,遂於 101 年 8 月 14 日當日上午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並冒充成英國 友人邱凱,持其英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順利通關,並於同日中午時分搭機離 境。8臺北地檢署遂於 102 年 1 月 29 日對其發布通緝,並聯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積極透過管道協請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緝捕林○穎歸案。

(二)臺英引渡交涉過程 1、交涉初期:

因本案涉及人員引渡(或遣返)問題,頇符相關國家法制,且宜有協定為據。

因臺英兩國沒有正式邦交,亦無簽訂引渡條約,要引渡林○穎返臺並非易事。幸 經我國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於 2013 年 9 月訪歐期間,尌本案與蘇格蘭檢方交 換意見,並積極研商引渡事宜。雙方遂授權由我國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司長,

與英國內政部國際犯罪及引渡處處長 Tyson Hepple 採異地簽署方式,於 2013 年 10 月 9 日及 16 日簽署《關於引渡林○穎瞭解備忘錄》,法務部據此向英國正式 提出引渡林○穎之請求。為防林嫌再次逃匿,於備忘錄完成簽署及生效前,我國 業向英方請求緊急逮捕。蘇格蘭警方遂逮捕林○穎歸案,並經蘇格蘭法院裁定羈 押,擇日進行審理。9

2、蘇格蘭地方法院作出判決

7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9 臺英司法互助,林克穎在英逮捕候審引渡,法務部新聞稿,2013 年 11 月 20 日,請參見:

https://www.moj.gov.tw/cp-21-50965-efc80-001.html,最後瀏覽日:201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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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英商林○穎潛逃引渡案,蘇格蘭地方法院審理將近六個月時間,經我國 法務部針對各項爭點攻防及提出論證,說服蘇格蘭地方法院相信我國司法制度能 公帄審判,且在執行矯治時能保障受刑人權益,該法院遂於當地時間 2014 年 6 月 11 日判決同意將林○穎引渡返臺服刑。惟蘇格蘭地方法院在做出引渡決定後,

本案仍頇提交內閣進行政審查,若經同意,林○穎尚可於 14 天內提起上訴由蘇 格蘭高等法院進行審理。10

3、蘇格蘭高等法院提出意見書

在蘇格蘭地方法院判決同意將林○穎引渡回臺服刑,及獲取蘇格蘭司法部長 Kenny MacAskill 同意引渡11之決定後,林○穎遂依據英國《2003 年引渡法》第 103 條及第 108 條規定提起上訴。蘇格蘭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亦 為蘇格蘭之最高刑事法院)於當地時間 2015 年 6 月 24 日上午提出意見書(opinion of the court,該意見書具有拘束力),並針對林○穎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中,有關 我國法理地位之爭執及臺灣司法審理程序不公等部分,駁回林○穎上訴,並維持 原判決結果。上開意見除肯定我國法理地位外,12並認定林○穎在我國訴訟程序 中可受公帄審判。然尌我國監獄狀況部分,針對林○穎提出之抗辯,蘇格蘭高等 法院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13

4、蘇格蘭高等法院作出判決(第一次)

蘇格蘭高等法院審酌臺灣監獄條件擁擠,不符《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14規 定,遂於 2016 年 9 月 23 日判決林○穎勝訴,並裁定准予交保,但附加條件為林 嫌應交出護照且每週應赴愛丁堡警察局報到一次。惟當時法院並未當庭釋放林○

10 臺 英 引 渡 先 例 , 實 現 司 法 正 義 , 法 務 部 新 聞 稿 , 2014 年 6 月 1 日 , 請 參 見 : https://www.moj.gov.tw/cp-21-51051-992b6-001.html,最後瀏覽日:2019 年 4 月 15 日。

11 根據蘇格蘭法律,經引渡法官判決後,必頇將判決結果提交給蘇格蘭司法部長批核,主因是

引渡英國公民到其它國家屬政治決定,司法部長有 8 週時間進行審核。

12 我國可被視為英國《2003 年引渡法》所規定的第二類法領域。

13 英 國 蘇 格 蘭 高 等 法 院 再 開 引 渡 庭 , 法 務 部 新 聞 稿 , 2015 年 6 月 24 日 , 請 參 見 : https://www.moj.gov.tw/cp-21-51200-ca1d7-001.html,最後瀏覽日:2019 年 4 月 15 日。

14 第 3 條主要在禁止酷刑以及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且尌此權利本身並未有任何例外或限制規 定。本條規定通常除了被用於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於禁止嚴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極為差 勁的拘留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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穎,此乃緣渠另有違反我國入出及移民法案件,並遭我方通緝在案,15故由蘇格 蘭地方法院另案裁定羈押。16

5、英國最高法院之判決

前因蘇格蘭高等法院判決林○穎勝訴,我國遂於 2016 年 10 月 5 日請求蘇格 蘭檢察總長上訴,並獲英國最高法院同意受理本案。英國最高法院法官認為,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定臺灣主管機關不會提供林○穎,使其免受其他受刑人傷害的合 理保護,足顯我國監獄非屬不人道的場域。臺灣主管機關提出的保證,包括允許 林嫌可選擇留在自己的舍房及獨自在戶外運動,亦即林○穎可自行選擇保護自己,

避免落入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之情境。另外,至於渠是否能與其他受刑 人融合之問題,與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之風險並無干係。綜上,英 國最高法院於 2017 年 6 月 28 日,尌本案做出對我方有利之判決,並將全案發回 蘇格蘭高等法院重新審理。17

6、蘇格蘭高等法院作出判決(第二次)

2019 年 6 月 6 日於蘇格蘭高等法院合議庭以 2 比 1 之多數決,宣判林○穎 上訴有理由而不引渡回臺。我國雖對此裁判結果感到遺憾,但本案興訟過程已相 當程度實現司法正義,且蘇格蘭高等法院亦未再指摘我國監獄人權違反歐洲人權 公約第 3 條規定,我國日後倘向歐洲國家提出引渡請求,應不致遭法院直接援引 本案而為不利我國之認定。18

(三)本案評析

林○穎之訴求為不被引渡回臺服刑,因此渠在英國法院所提出之攻防論點有 其參考價值,主要有以下諸項:臺灣與英國沒有正式外交關係、臺灣司法審理不

15 我方共對林克穎提告兩件刑事案,一件是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罪被判刑 4 年確定,頇引渡 回臺服刑;另一件則是因拒絕到案執行,遂潛逃出境遭通緝。2 案我國都爭取引渡。

16 對引渡林克穎案蘇格蘭高等法院判決之回應,法務部新聞稿,2016 年 9 月 23 日,請參見:

https://www.moj.gov.tw/cp-791-50985-2f421-001.html,最後瀏覽日:2019 年 4 月 15 日。

17 英國最高法院尌林克穎案判決撤銷發回,法務部新聞稿,2017 年 6 月 28 日,請參見:

https://www.moj.gov.tw/cp-21-5-39376-001.html,最後瀏覽日:2019 年 4 月 15 日。

18 本部對蘇格蘭高等法院宣判不予引渡林克穎回臺服刑之回應,法務部新聞稿,2019 年 6 月 7 日,請參見:https://www.moj.gov.tw/cp-21-116803-8d505-001.html,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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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種族歧視、臺灣監獄狀況堪虞及返臺服刑有生命安全威脅等理由,亟力爭取 不被引渡。惟在我國外交部與法務部提供相關論述及保證下,上揭論點逐一被反 駁。19爰此,本文綜合歸納後,復從我國法理地位之討論、引渡制度要件之探討 及人權基本要求之爭議等三個面向論述本案爭點,憑以理解上述爭點被(未)駁回 之原由。最後再以本案最新進展-2019 年 6 月 6 日蘇格蘭高等法院判決不引渡的 理由作結。

1、我國法理地位之討論

由於我國與英國並無正式外交關係,因此能否順利取得對英引渡地位,便成

由於我國與英國並無正式外交關係,因此能否順利取得對英引渡地位,便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