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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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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重於現行制度之介紹,例如所得稅法上之質問檢查權是否有憲法第三十五 條及第三十八條之適用、事前告知及開示理由等行政程序之遵守等問題。

日本行政調查法制與美國非常類似,亦散見於中央及地方行政法令之 中。茲舉個別領域之稅務調查、消防安全檢查、及一般法領域之行政程序法 分別說明調查法制之內容:

(一)稅務調查

日本稅務調查可謂係行政調查獨立建構理論體系之礎石。

在現行「申報納稅制度」之下,第一次資料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 所得額並繳納稅款。僅於納稅義務人自行決定之稅額不合法或不正確時,

才由稅捐機關依法行使第二次之權限,決定其納稅額。而為查明納稅義務 人申報內容是否合法正確,稅法乃賦予稅務人員「稅務調查權」。申言之,

稅務調查之目的,在於實現合法、公正又平等之稅負。其所造成義務人精 神的、經濟的不利益與痛苦,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申報之義務,以及忍受之 義務,如違反此二義務,則可能構成行政犯及刑事犯,而行政犯又分為租 稅秩序犯及逃稅犯。質言之,稅務調查乃以罰則作擔保之間接強制調查。

茲分述如下:

1、租稅秩序犯,係違反以維持租稅秩序目的而設之規定所科加之處 罰,例如納稅人無故不回答詢問,或拒絕、妨害檢查,或出示不實記載之 帳簿書類者,得以罰則制裁,處一年以下懲役(有期徒刑加勞役)或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調查官如違反守密義務,洩漏或盜用因調查而知悉之秘 密,處二年以下懲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逃稅犯,係以不正當行為逃避納稅義務者。處三年以下懲役或科 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刑事犯,如義務人違反忍受義務,於執行調查時對調查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者,將處三年以下懲役或禁錮。相對的,調查人員如濫用職權使 納稅義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行使,則成立公務員職權濫用罪,

處二年以下懲役或禁錮。

稅務調查依法律賦予權限大小之不同分為二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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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意調查:指國稅通則法、所得稅法、法人稅法、及其他稅法上所 採之「詢(質)問檢查權」。屬於行政程序上之任意調查,以納稅人 之承諾前提,納稅人如無故不回答詢問,或拒絕、妨害檢查,或出 示不實記載之帳簿書類者,得以罰則制裁,處一年以下懲役或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機關不得強制行之304。由於任意調查係假借罰則以行 使詢問檢查權,形成心理之強制,從而間接強制納稅人履行忍受義 務,職是之故,亦有將稅務調查列為「間接性之強制調查」305。 2、強制調查:指依據「違反國稅取締法(國稅犯則取締法)」對惡性之

逃漏稅犯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查封、扣押等強制調查權。而行 使該職權時,原則上應依照法院簽發之令狀為之。且由於稅務調查 之目的在「補稅通告處分或告發」,究非刑事事件,自不得行使對人 之強制處分,諸如逮捕、拘提、搜身、鑑定、羈押等306

有關日本實務上採行之稅務調查方法很多,歸納為下表(表 3-3-3)說明 之:

304岩崎彰。稅務調查の上手な受け方·おさめ方。日本實業出版社。一九九六 年,第三十二頁以下。

305同前註第三十八頁。

306徐啟貞譯(山林良夫、山本清次著)。稅務調查之要點與對策。台北:財稅 人員訓練所,民國七十四年,第八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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