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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裁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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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為擔保公益目的之行政效率,各國在行政檢查制度設計上皆有強化實 效性之保障規定。美國係以法院核發傳票、藐視法庭罪,及核發搜索票授權 行政機關強制搜索作為擔保實效手段,日本則大多採間接強制調查制度,以 罰則作為擔保實效手段,僅少數案件例外415

常見新聞媒體將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用「普查」二字稱呼,用詞不夠 精確,實不可不辨。例如內政部對全國橋樑進行結構安全性「普查」416、勞 委會之全國危險機械「普查」417;或報載為了取締未立案之安養中心,台北 市進行「全面普查」418,為保障用藥安全,調查是否違規販售處方藥,衛局

「全面普查」抽檢九千多家藥局、藥商,輔導符合調劑作業規範419、環局春 節後展開公私場所飲水機普查420,有兩成未依規定檢測水質並報備查核者,

依法告發罰款六萬元。上述檢查之目的不在於現象之統計,而重在發現違規 與問題,皆為監督檢查之性質,故用語以稽查、檢查較為妥適。

4.制裁證據調查

行政機關因檢查發現、民眾檢舉或其他機關告發,知有違法事實存在,

為了實施行政制裁(或強制),乃對特定違反義務行為人展開蒐證調查,稱 為「制裁證據調查」。與前揭「許可要件審查」均屬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蒐集 活動,故可合稱「構成要件事實調查」。制裁證據調查之重點在於確認違規 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違規事證,故調查方法通常包括要求出示身分證件、

簽名或捺印指紋等身分鑑識措施、製作談話或詢問筆錄、違規證據之照相、

攝影、取樣鑑定或檢驗、扣留或保管證物、現場測繪等。

且因為調查之目的在取得違法證據,故調查過程極易遭遇受調查者規避 或拒絕之情事,為保全證據,確保執法實效,有賦予強制力之必要。惟相對

415 例如國稅犯則取締法第 2 條、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 6 條第一項屬於即時強 制之進入。

416 聯合報 1998.09.23, 04 版

417 工商時報 1999.08.03, 19 版。

418見聯合報 1992.04.30,15 版。

419見中央日報 1999.03.09.20 版。

420 中國時報(台北版)1999.02.14, 1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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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亦須保護人民之權利,不因調查人員急切破案之執法狂熱而輕忽正當程 序,使受調查人民陷於危險境地。因此,有關違規嫌疑人是否得主張比照刑 事犯罪嫌疑人之程序權利規定,主張「令狀主義421」要求司法介入、「自白法 則」要求排除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供述自白之證據能力、或「禁止自證其罪」

要求保障緘默權,值得進一步加以討論。

第三節 小結--行政調查之體系

吾人於研究過程中,發現學者對於行政調查之學理概念並不一致。有謂

「調查」為任意行為,不生法律效果者;也有謂「調查」具有強制力,拒絕 檢查將受制裁或強制執行者。兩種說法看似矛盾,事實上可能都正確。因為 案件性質不同,發生階段不同,法律賦予其不同效果使然。

而制定法上用語之多樣性,益增問題之複雜。例如在作成處分前,通知 相關人到場詢問、陳述意見、申復、申訴、訊問、或對特定人為訪視、檢查、

查察;對處所的勘察、勘驗、檢查;或對物品的查驗、稽查、查核、要求提 出文件物品、檢驗、取樣、鑑定、監視錄影、照相、稽核、審核等。此等用 語往往與調查之實質內涵、各該法條規定之調查目的,以及調查手段間有密 切關係。其中有些用語意涵較具彈性,如檢查、調查等,則被普遍運用於對 人(例如健康檢查)、對物(例如入出境行李檢查)、對處所(勞動檢查),

可作為代表性、包括性之上位概念。

鑒於該等調查活動出現在行政過程之先後、調查之對象、調查方法或手 段、應踐行之程序、強制程度與權力界限,乃至法律救濟方法均有差別。如 因先決命題之出入,導致雞同鴨講,或以偏概全,而至誤解誤用,誠屬遺憾 可惜。綜上所述,為掌握調查活動之全貌,並釐清各種調查之關係,下圖嘗

421 令狀 warrant,由各地方治安法官 magistrate 簽發;我國法制稱之為搜索票,

除法官外,亦得由檢察官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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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以觀察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一切蒐集資料活動,依其功能目的、

強制效力、及常用調查方法之不同,建構行政調查之分類體系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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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行政調查

(最廣義)

內部調查(機關或機構成員) 外部調查(對人民實施)

(廣義)

風紀 人事 業務 一般調查 個別調查 調查 查核 檢查 (狹義)

統計 準立法 基礎 許可 監督 制裁 調查 調查 資料 要件 檢查 證據 調查 審查 調查 普查 聽證 登記 到場說明 臨檢 陳述意見 訪談 問卷調查 申報 查驗 到場說明 聽證 陳述意見 履勘 檢驗鑑定 扣留

圖 4-3-1 行政調查分類體系圖

調查之目的通常係為了作成行政決定,故有謂其為行政決定之準備程序 行為,但有時行政調查(尤其是監督檢查與違法證據調查)實施後,是以「一 切正常」或「查無違規事證」而結案,而無後續之行政實體決定。因此不必 然表示調查之後一定要作成另一行政行為,行政調查與其他行政行為是相互 獨立,非附隨之關係,學者如此主張亦說明部分實際狀況422。如瞎子摸象,

422塩野宏,行政法 I。有斐閣,一九九一年一版,第二○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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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其道理。不過,參考日本學界提出之行政過程論423,前述之定位爭議似 無再論戰之必要,畢竟行政行為之間均有一定之關聯性,從而反省行政調查 各種調查與其他行政行為之間相結合或連續構成之連鎖關係,似可繪出下列 流程圖:

423 行政過程論之出發點,是對傳統日本行政法學方法論之反省,在日本,今 村成和「行政法入門」為其先軀。後來廣岡隆「行政法總論」、原田尚彥「行 政法要論」、藤田宙靖「行政法 I」、室井力編「現代行政法入門」、芝池義一

「行政法總論」等亦與呼應。傳統行政法學立足於公法與私法二元區分論,

與民法並列架構行政法體系,認為行政法是國家居於統治主體優越地位,與 相對之客體人民建立法律關係。此種方法論忽略了現實中相對人以外還有許 多受行政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如核電廠設置許可案件電廠附近之居民,和使 用電力之使用人;且行政法關係很少如民法關係單獨使用一種行為形式,只 著重其最終法效果之研究便為已足。在現實之行政法關係中,往往是結合多 個行為或連續進行多個行為,在最終效果發生前,行政之過程中尚有裁量基 準、行政指導、行政計畫、行政調查等各種行為和制度,惟有從整體上、動 態地考察行政過程中出現之所有法現象,指出其存在之問題點,並探究其解 決之方法,才是符合現實需求之行政法研究。以上參照塩野宏,行政法 I。

有斐閣,一九九一年一版,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