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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行政傳喚之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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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態不同,適用令狀主義之程度,或是否適用禁止自證其罪之憲法約制有所 區別,又受個案差異之影響,故有必要依調查方法分別情形討論,方足以了 解行政調查適法性之司法審查標準何在。

1、對行政傳喚之司法審查

所謂行政傳喚(the power of subpoena),是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以 書面要求個人必須到場作證,或提供指定之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之強制性 命令。

行政機關能否簽發行政傳票強制取得證人之證言,往昔美國法院對於行 政傳票之簽發視同司法傳票般嚴格,認為行政機關和法院一樣,須於特定具 體案件具有「正當理由」(probable cause)認為有違法行為存在,才能簽發 傳票,且傳喚權之行使對象應限於特定違法行為人238,只有法院才有權決定 是否要以「藐視法庭」罪名處罰證人,國會無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強制取得 證人證言239。例如一九○八年 Harriman 控訴美國州際商業委員會 Harriman v. I C C(以下簡稱 I C C )案中,I C C 辯稱國會立法賦與 I C C 得為達 成該法目的而簽發傳票,而立法者認為 I C C 應隨時知悉運輸業者經營之方 式與方法,因此其簽發傳票之行為符合法律目的;部分大法官如 Day, Harlan, Mckenna 亦持肯定見解,認為 I C C 之職權在於調查國內商業貿易之行為有 無觸犯法律,需要能防止商業惡習之權力,故應承認 I C C 有廣泛之調查權

240。不過多數法官並未接受此種看法,Holmes 大法官認為,「要求證言的權 力只限於有必要犧牲隱私權的特定違法案件」,且須具有「正當理由」,認為 有違法行為存在,才能簽發傳票。且其傳喚之對象應僅限於特定案件之行為 人,不得僅為蒐集資訊之目的,而強迫證人作證241。Holmes 認為如果給予 I C

238 Schwartz, Bernard. Administrative Law. 3rd ed. Boston and Toronto: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39(1991).

239 Kilbourne v. Thompson, 103 U.S. 168, 190(1881).

240 Harriman v. I C C , 211 U.S. 407, 426(1908).

241 Harriman v. I C C , 211 U.S. 407, 420(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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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過於廣泛之權力,將侵害人民隱私權,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美國司法審查具有實用主義之特色242,從建國以來法院保守立場之傾 向,到一九四三年有了改變。羅斯福總統推行新政,在多數國民之支持下,

獲得國會之默許,也協助實質改變了法院之方向243。在 Endicott 及 Oklahoma 二案,法院提出三個理由肯認傳票之合憲性244

(1) 實際上必要(practical necessity)

(2) 未損及權利(no legal injury)

(3) 有助於發現真實(fact-finding)

在一九四三年 Endicott Johnson Co. v. Perkins 245一案中,法院認為 只要行政機關(勞工部)所欲調查的資料符合法律(Walsh-Healy Act)之 目的,傳票之內容與目的相關且適當,即可簽發傳票調查之246,放寬了增修 條文第四條 probable cause 的嚴格要求。

在一九四六年的 Oklahoma Press Publishing Co. v. Walling 案中又 獲得多數大法官支持,法院認為行政機關有權決定何人適用該法,增修條文 第四條 probable cause 的要求,對本案來說並不必要,行政機關簽發傳票 調查該公司有關其工資、工時、工作條件等資料,是基於法律授權,且合乎

242 聯邦最高法院大法院 John Marshell 曾謂:「我們解釋憲法,期能使它與時 俱進。」道出美國司法審查之實用主義特色。四○年代最高法院在經濟方面 發揮影響力,將控制之手置於州與國家權力之上。六○年代司法審查重點轉 移至人權方面維護少數民族權利,憲法第一增修條文、正當程序及平等保護 條款成為解決種族及性別歧視、刑事程序、政府社會福利政策、政教分離及 言論宗教自由之有力武器。

243 Shetreet, Shimon. The Role of Courts in Societ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8)211.

244 Schwartz, Bernard. Administrative Law. 3rd ed. Boston and Toronto: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35-136(1991).

245 Endicott Johnson Co. v. Perkins,317 U.S. 501(1943).

246 Pierce, Richard J./ Shapiro, Sidney A./ Verkuil, Paul R.. Administrative Law and Process. Mineola,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lnc. 427(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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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目的,只要傳票指明調查事項,該事項與授權目的相關,且調查範圍 合乎增修條文第四條所言「合理 reasonableness」之要求即可247。法院更說 明,以前的作法係誤解增修條文第四條的文義,其實行政傳票的目的是為了 發現和取得證據,此證據是用來判斷被調查者有無違法,決定是否對他提起 控訴;而不是在已進行的訴訟中證明被告有罪。

此外,有關傳票之簽發權,原則上屬於調查機關首長或行政委員會主席 或委員,依法原應由有簽發權人親自執行法律賦與之權力,但此種規定欠缺 彈性,為求迅速及時掌握證詞文件,有效達成規制行政目的,根本無法嚴格 按此程序執行,實際上調查機關首長大都將已簽好名之空白傳票交給屬下,

授權其自行使用。在 Lewis v. N L R B 一案248中法院並不反對這種作業方式,

法院認為:「既然法律明文規定委員會主席或委員在當事人申請後應簽發傳 票,可見簽發傳票是強制性規定,而且只涉及行政措施,為避免延誤造成無 法彌補的傷害,實不必由遠在華府的委員或機關首長親自裁量。」美國 F T C 規則,亦有調查權限委任之規定。如傳票之發給權,除 FTC 五名委員及行政 法官外,可再委任由競爭局、消費者保護局、經濟局首長、副首長及各地方 局局長、副局長行使249

在美國法中傳票由行政機關或法院核發,均稱傳喚(subpoena),但行政 傳喚和司法傳喚之效力差別極大250。試以表 3-3-1 說明之。

247 Oklahoma Press Publishing Co. v. Walling , 327 U.S. 186 (1946).

248 Lewis v. N L R B , 357 U.S. 10 , 15(1958).

249 16.C.F.R.§2.7 (a)(1973).

250 Cann, Steven J.. Administrative Law. 2nd ed. Calif.: Sage Publications, Inc.153(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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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3-1 美國行政傳票與司法傳票之區別

項目

行政傳票 司法傳票

核發機關 行政機關 法院

效力 原則上無強制力。如遭人民拒絕,須 向法院申請執行令。

例外:目前僅安全交易委員會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核發之傳票具聯邦刑罰 輕罪制裁之間接強制效力

人民未依傳喚到案,法院將 核發拘票(bench warrant)

強制拘提(arrest)並依藐 視法庭程序處罰。

救濟 人民對於法院之執行令不服,尚可向 巡迴法院上訴,再向聯邦最高法院上 訴。

人民對於法院之處罰不服,

尚可向巡迴法院上訴,再向 聯邦最高法院上訴,

(本研究整理)

因此傳票(subpoena)是行政機關或法院核發之命令,要求個人出庭作證 或提供文件;而搜索是強制性事實行為。茲將二者區別製表 3-2 如下:

表 3-3-2 傳票與搜索票之區別

項目 傳票(subpoena) 搜索令狀(warrant) 救濟 可於執行前異議撤銷

適用免除作證之特權 僅能於執行後救濟

核發理由 廣泛 須具備正當理由

核發機關 行政機關(agency)或法院 法院(court) 觀念(意識形態) 積極自由 消極自由 (本研究整理)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雖有傳喚權,可要求個人出庭作證,或提供指定 的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但遇有拒絕履行傳票義務之情事,行政機關並無 強制執行權,尚須依賴法院之協助,由法院頒發「服從命令狀」要求當事人 履行傳票義務,而當事人仍不履行時,再由法院以「藐視法庭」(contemp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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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科處其罰金,甚至自由刑251。易言之,此係以司法力量來貫徹行政傳票 之作用,對行政調查權之行使發揮相當大的制約作用,對人民權利可說多了 一層憲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