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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調查權之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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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總計歷時二三七天,受理二萬八千件異議,調查報告長達一千二百頁;

一九七七年 Windscale 設置核廢料回收設施進行之調查,總計歷時一○○

天,調查報告達六百八十九頁;一九八五年七月關於 Sizewell B 設置核電 廠調查,總計舉行三四○場聽證會(sittings),調查報告長達三千頁。337

至於拒絕批准規劃提出之上訴案件、社會救濟金發放之決定、或營業執 照核發之決定等均屬個別行政決定,係以「裁判所與調查法( the Tribunals and Inquiries Act 1958 制定 1992 修正)」為依據,為兼顧正義與效率,調 查程序作彈性處理,依案件區別不同程序,目前大多數案件授權由調查官依 非正式聽證直接決定,某些案件仍由國務大臣決定338

除了調查外,英國實定上尚有規定行政檢查,如一九六三年公共衛生法 授與機關廣泛裁量權以執行第二部分之檢查權,包括檢查員之人數、檢查員 之專業資格、檢查次數、測試基準及工具等。過去實務上法院認為檢查是政 府權力,而非義務(positive duty),政府須在行政效率與資源節約間取得 平衡。而是否平衡,是政治問題應由選民決定;非屬法院判斷之事339。後來 法院審理一怠於調查案,認為機關檢查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被 害人能舉證機關有疏於注意,即應負責任。見下文 Anns 案。

三、行政調查權之司法審查

英國法治主義(rule of law)認為所有權力均受法律限制(all power has legal limits),此限制由上議院和上訴法院逐案認定,法院須在行政 效率與對公民法律保護之間作出最適當之平衡。幾世紀以來,法院對行政機 關裁量權行使進行司法審查,已編織了一個網狀結構,要求公權力行使應合

337 Wade,ib.985.

338 將政策事務之最終決定授權給不對議會負責之調查官員,曾有質疑不合民 主。但實際上民眾之接受程度尚可,畢竟對民眾而言,有人聽取他的意見,

且能確實將問題解決,比何人來聽更為重要。Wade, ib.998-999.

339 Dotton v. Bognor Regis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72)1 QB 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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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善意、出於正當目的,且合乎授權法之精神340。法院用合理原則341、合 目的342等原則控制行政行為之實體內容;而用自然正義原則343要求行政行為 之作成應符合程序公正,二者可謂英國行政法司法審查之基礎。

誠如上議院法官 Halsbury 勳爵(Lord)在判決中所言,「立法機關將權 力委託給另一具體機關,並賦予其自由裁量權,法院本無權對自由裁量權提 出異議,但若該權力未在議會授與之法定權限內行事,即應構成越權無效。」

344申言之,「行使裁量權應依照合理與公正規則行事,而非依個人觀點,應依 照法律行事,而非隨心所欲;應該是法定的、有跡可循,而非獨斷、模糊、

幻想。」345行政調查之方法、程序,依調查報告作成之實體決定,均屬裁量 權行使範圍,過去有不少案例呈現司法審查對調查瑕疵之看法:

(一)對調查程序之司法審查

當法律明文規定須公開調查之行政決定,調查官應將調查報告有關證

340 Wade,ib.379.

341羅明通、林惠瑜。英國行政法上合理原則之應用與裁量之控制。台北:台 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

342 所謂合目的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之手段應符合目的。行政機關不能將立 法者授與達成 A 目的之權力手段,用來達成 B 目的。例如藉口改善交通而 徵收土地,結果徵收後將大部分土地出售圖利,此即構成濫用權力。Hanks v.

Minister of Housing and Local Government (1963)1 QB 999.

343在英國行政法上之所謂自然正義原則,就是「公正 fairness」。它包括兩項公 正程序原則:(一)一個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即俗謂「禁止球員 兼裁判」原則);(二)必須告知被告之罪名,且公正聽取他的抗辯(給被告 知悉指控內容,且有辯解之機會)。

自 然正義原則拘束行政機關之程序裁量權,因為法律賦予行政機關 裁量行 事,不代表機關可以不合情理或恣意濫權,故違反自然正義原則係構成越權 違法。Spackman v. Plumstead District Board of Works(1885)10 App.Cas.229, 240. See Wade,ib.464-465.

344 Westminister Cpn. v. London & North Western Railway Co.(1905)AC 426.

345 Sharp v. Wakefield (1891)AC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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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查明之事實及由事實得出之結論部分公開。如未踐行此公開程序,人民 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行政決定。不少案件即因部長忽視此一程序,其決定遭撤 銷346。若法律未明定公開,而人民認為調查官之報告忽略了可能影響決定之 重要證據,法院亦得依人民之請求撤銷決定347

(二)行政機關疏於檢查之賠償責任,

Anns 348控訴市政府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怠於檢查地基工程 即核發建築執照,導致其承租之住宅因地層滑動而房屋龜裂,乃要求賠償修 復費用等。上議院法官判 Anns 勝訴,理由為,建築基地安全檢查官之功能 為監督工程進行,一旦核准建造房屋,地基工程將被覆蓋,危害及居住於該 建築物之人之安全與衛生,故機關對建物所有人及租賃人均負有注意義務。

此義務係法律授與安全檢查之目的,要求機關應採取合理之注意。若未 盡此合理注意,而導致房屋龜裂,因果關係可建立。則被害人可請求身體、

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賠償。損害金之計算尚應包括房屋修護期間之賃屋費用

349

(三)對調查實體決定之司法審查

部長根據調查報告本於裁量作成行政決定,其決定書須說明據以決 定之理由。此乃其法定義務,因此如有下列情形,均可成為事後司法審 查撤銷之事由。

1. 未作說明或說明不充分350

346 Kirkpatrick(J.&A.)v. Lord Advocate 1967 SLT 27; Pate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Scotland 1971 SC 1;Wordie Property Co.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Scotland 1984 SLT 345.

347 East Hampshire D.C.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79)Est Gaz Dig 1048.

348 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A.C.728.

349本案國內亦有分析介紹者,參閱羅明通、林惠瑜。英國行政法上合理原則 之應用與裁量之控制。台北: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第 八十六至九十八頁。

350 Westminister CC v. Great Portland Estates Plc(1985)AC 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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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理由有實質上之疑義351

3. 疏漏考量某項關鍵性或實質性異議352, 4. 作了不相關之考量353

5. 該決定書存在錯誤354

(四)行政介入請求權

下列為法院對行政機關不作為之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之有名案例:

Padfield 牛奶商控訴農漁業食品部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 案中355,倫敦區牛奶商認為牛奶市場管理局對牛奶之定 價太低不符合運輸成本,而要求重新定價。根據當時 1958 年農業市場法之 規定,部長得組成調查委員會研訂牛奶價格計畫。本案由於倫敦區代表在委 員會中居少數,因此在「正常的民主機制」下,其提議均被否決。法院認為,

部長有權糾正此不合理之「正常的民主機制」,進而要求委員會實施調查重 新定價,否則便是濫用裁量權,不合立法政策,否定法律設定之保證,剝奪 議會賦予人民應有之救濟。

另二案與警察不作為裁量有關,雖然警察偵查犯罪非本研究行政調查範 圍,但鑑於此案有代表英國法院介入行政事實行為不作為之司法審查上之意 義,故一併加以介紹。第一案356係原告以公民之名義向上訴法院控訴警察不 取締倫敦俱樂部之非法賭博活動為違法。法院認為警察有執法之義務,如違

351 Givaudan & Co. Ltd. v. Minister of Housing and Local Government(1967)1 WLR 250.

352 Barnham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85)52 P&CR 385.

353 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1968)AC 997.

354 London Residuary Body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88)The Times 30 March.

355 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1968)AC 997.See Wade,ib.393-394.本案國內亦有分析介紹者,參閱羅明通、林惠瑜。英國行政 法上合理原則之應用與裁量之控制。台北: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民國 八十四年,第六十二至八十頁。

356 R.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ex p. Blackburn(1968)2 QB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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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義務,法院得以「執行令 mandamus」357介入要求其作為。除非有法定豁免 事由,或屬於工作決策、方法選擇之合理裁量,否則均受立法目的之拘束。

本案之警察委員會原係考量賭博取締法律規定不明確,對俱樂部監視之人力 財力亦有不足,故下達指示不予取締。惟經法院調查後,警察委員會已撤回 不取締之指示,法院乃以標的不存在而結案。另一案358法院則支持警察之不 作為。本案警察被公民控訴怠於取締色情書刊,法院認為依 1959 年制定之 出版法,警察須有檢察官核准才能起訴出版商,或扣押銷毀色情書刊。故問 題癥結在於法律之軟弱無力,而非警察懈怠。因此,法院拒發「執行令」。

綜而言之,英國之行政調查制度特殊,其重點置於處理人民異議後之法 定調查制度(類似我國新訴願法之訴願言詞辯論制度),與其他國家行政調 查規範、組織、程序,乃至法律救濟方法均不相同。

357 參照 Wade 對英國法上司法救濟制度之分析(第十六、十七章),下列六種 方法可用來解決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法律爭議:

1.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1679 年頒訂法律,人民請求法院命行政機 關將拘捕人犯移送法院處理。

2.調卷令(certiorari):人民請求法院向行政機關調卷,移由法院審判。

3.禁令(prohibition):人民請求法院禁止行政機關越權行政或濫權,如制定 違法命令或核發許可,或禁止法院管轄審理案件。

4.執行令( mandamus):人民請求法院強制行政機關執行法定職權,或命令 下級法院受理案件。

5.禁制令(injunction):屬於衡平法之救濟。人民請求法院阻止或禁止行政 機關或私人為侵權行為。類似我國假扣押、假處分等訴訟保全措施。

6.宣告令(declaration):人民請求法院確認其與相對人(或行政機關)間之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358 R.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ex p. Blackburn( no.3)(1973)1 QB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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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德國

一、發展沿革

德國早在警察國家時期,統治者以實現國家目的,為人民謀福利之理 由,藉由警察之力,對於社會治安、風俗、遊民、建築、衛生、徵稅、經濟

德國早在警察國家時期,統治者以實現國家目的,為人民謀福利之理 由,藉由警察之力,對於社會治安、風俗、遊民、建築、衛生、徵稅、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