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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處理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
4.從調查對象之不同來看,可分為:
(1)調閱文件權。
(2)調查工作設施權。
(3)審核決算權。
前二種係由監察委員行使。依監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查人員必要 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 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後者則 由監察院所屬審計部依「審計法」行使。
第三項 與犯罪偵查制度之比較
在行政、民事、刑事訴訟法中,分別賦與法院各種司法調查權,諸如傳 喚、訊問、搜索、勘驗權等。科處刑罰之行為為犯罪行為。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不得為之(刑訴法§1)。為實現 國家刑罰權,刑事訴訟法乃規定逮捕、搜索、拘提、扣押等犯罪偵查程序,
由法院與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證據之蒐集與保全活動,作為法院論罪科刑之憑 據。其中以由檢、警、調、憲、海等行政機關執行之犯罪偵查權最易與行政 調查混淆。二者之不同,可由調查目的,依據、機關、對象、程序與效力等 項目加以區分。
由法院要求被告或證人出庭作證或提供文件,在我國稱為「傳喚」,應 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而行政機關要求個人到場報告或提供 文件,稱為「通知」,應用「通知書」131。拒絕合法傳喚得拘提之(刑事訴訟 法第七十五條);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逕行處分(缺席決定)。
在美國法中由法院或行政機關核發命令(order),要求個人出庭作證或 提供文件。均稱傳喚(subpoena),但行政傳喚和司法傳喚之效力差別極大。
行政傳喚之範圍是否合法正當,法官判斷標準為「關聯性」,行政機關要求
131例如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通知書載明一定事項 通知嫌疑人、證人、關係人至應到處所接受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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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項目是否與法律授權項目有關,只要範圍足夠明確,法院大都支持。且行 政傳喚無強制機制,不必然能立即獲得該文件。因為受司法傳喚之人,如未 依傳喚到案,法院將核發拘票(bench warrant)強制拘提(arrest)並依 藐視法庭程序處罰。但拒絕行政傳喚則否,國會目前僅立法對拒絕安全交易 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核發之傳票科處聯邦刑罰 輕罪之制裁,其他拒絕行政傳喚案件,行政機關仍須向法院申請執行令 order ,經法院召開聽證審核機關之要求是否合乎前述「關聯性」標準,才 發給 order。如人民仍拒絕,機關尚須向法院請求進行藐視法庭處罰程序。
問題是,人民對於法院之執行令不服,尚可向巡迴法院上訴,再向聯邦最高 法院上訴,如同一九二四年的 F T C(聯邦貿易委員會) v. American Tabacco Co. 案以及一九四六年的 Oklahoma Press Publishing Co. v. Walling 案,
俟法院作成適當合法之裁判,該私人企業已綑綁行政機關多年132。
此外較受重視者,為傳喚與搜索此二種不同之調查手段。受傳喚之人如 係依法有保密義務之專門職業人員可主張免除作證之特權,於執行前提出異 議,撤銷傳喚命令;而搜索令狀(warrant) 具強制性,不可事前救濟,僅能 於執行後向法院抗告。二者核發理由適用美國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之程度亦不 同,行政傳喚允許對不確定目標(釣魚式)較廣泛之搜尋;搜索票之核發須具 備正當理由133。似可供參考。
而目前在我國行政調查法制之中,有爰用搜索、扣押做為調查手段者,
如勞動檢查法134、保險法135、遺產及贈與稅法136、銀行法137、電信法138、漁業
132 Cann, Steven J.. Administrative Law. 2nd ed. Calif.: Sage Publications, Inc.153( 1998).
133 Cann, Steven J.. Administrative Law. 2nd ed. Calif.: Sage Publications, Inc.148( 1998).
134勞動檢查法第十六條:「勞動檢查員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 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就其相關物件、處所執行搜索、扣押。」
135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 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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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39、海關緝私條例140、稅捐稽徵法141等十餘種法律。此時,本質目的不同 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 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36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九條:「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 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 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137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 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
138電信法第五十五條:「電信總局之監理人員,應攜帶搜索票及證明文件進入 違反本法規定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洽請檢察署及警 察機關協助執行。」
139漁業法第四十九條:「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 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 不得拒絕。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 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物件,暫予扣押;如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 物件,先予封存。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 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扣押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第一項人員於執行 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 查人得拒絕之。」
140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
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
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 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前項關係場所如係政府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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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間如何協調,關係又如何,皆值探討。
以稅捐案件為例,目前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 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 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 關人員不得參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即在上述狀況下,持 有搜索票之稅務人員,必須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始准予搜索,其他機 關之人員不得參與其事。由上述規定觀之,搜索之主體似為稅務人員,警察 或自治人員僅居証人之地位。而除上述人員以外,原對犯罪嫌疑犯為搜索之 檢察官、法官,是否亦得執行搜索?由刑事訴訟法之體系及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一條等規定觀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僅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賦稅犯 之補充規定,且係其附屬規定而已,並未排除主法之適用。就稅捐犯罪嫌疑 案件而言,其既為刑事罰之追訴處罰案件,應為法務機關及法院所應偵查、
追訴、裁判之範圍,自宜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官、檢察官、持有搜索 票之司法警察官亦得執行搜索,何況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搜索時,須聲請當地 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否則無司法機關之許可,稅捐機關不得執行搜索。故 司法機關,如檢察官、法官,仍為搜索刑事案件之主要機關,其屬賦稅犯罪 案件,自亦不能例外。
綜上所述,刑事搜索權之主要機關,仍屬於司法機關及其輔助機關(含 司法警察機關)。行政機關得參與搜索扣押者僅特別法律賦予之特定案件。
其程序,除特別法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事業指定人員辦理。」
141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 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 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 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
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 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 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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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犯罪案件之搜索結果,有關其犯罪之證物或文件,須予扣押,作為 犯罪起訴之證據。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 分。對於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犯罪之證物或文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 處理。關於漁業犯罪案件,主管機關如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
對於犯罪案件之搜索結果,有關其犯罪之證物或文件,須予扣押,作為 犯罪起訴之證據。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 分。對於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犯罪之證物或文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 處理。關於漁業犯罪案件,主管機關如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