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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調查之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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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調查之司法審查

德國行政法學向來著重於實體法之研究,有關進入場所實施檢查之行 為,一般行政法學者皆認為是屬發生事實效果之事實行為;而作成行政決定 前之調查事實蒐集證據活動,學者亦認為係處分前之準備行為,本身並無獨 立之法效力375。依行政法院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對於官署程序行為提起 救濟者,僅得於對本案實體裁決聲明不服時一併為之。但官署之程序行為得 強制執行或對第三人所為之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376

1.避免因程序程序行為之爭議,而延宕官署之行政實體決定。

2.程序集中及法律救濟之一體性。

3.避免不同程序產生矛盾之結果。

因此對調查行為之瑕疵,僅得於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一併救濟。

惟曾有少數法律規定對機關蒐集資料之請求得提起訴願。例如一九八三 年人口普查法第五條「針對資料提供之要求所提出之訴願或撤銷之訴願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377

第五項 奧地利

一、發展沿革

早在一八七五年,國會通過之行政法院法第六條即規定:「行政法院應

375董保城,「行政程序中程序行為法律性質及其法律效果之探討」,政大法學 評論,第五十一期,一九九四年,第七十四頁。

376湯德宗,「行政程序法」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台北:翰蘆圖書出版公司,

二○○○年,第八四六頁。

377參閱蕭文生譯,「關於『一九八三年人口普查法』之判決」,收於司法院編,

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民國八十一年,第二九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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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使行政官署於其做成行政處分時遵守程序之重要形式」378。當時行政程序 規定散見官僚系統職務命令之中,做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合理,完全 依賴行政法院之法官之理性判斷,形成重要判例。當時對於是否將散見各領 域法律、命令、行政指令中之行政程序規定統一集中於一部法典中,迭有爭 議。有認為應從各種不同之行政領域中,求其手續之完備,而反對制定一般 法。然在國會之支持下終於一九二五年完成「一般行政程序法」、「行政罰 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施行法」等四法之制定,成為世界第一部 行政程序法典化創舉。二次戰後奧國人民重獲主權,新政府於一九五○年將 原行政程序法修正後再予公布施行。其中一般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379有關 事實調查程序之規定,為奧國行政調查法制之依據。

二、行政調查法制內容

奧國行政調查制度,主要偏重於證據事實調查,而不觸及一般調查。一 般行政程序法有關調查規定(第三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重點如下:

(一)職權調查主義(Grundsatz der mtswegigkeit,Offizialmaxime):

一般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1、調查手續之進行,依行政法規之 規定。2、除行政法規(Verwaltungsvorschriften)另有規定外,機關應依職 為進行之,並應遵照本法本篇之規定,決定調查手續之步驟,尤其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進行第四十至第四十四條之言詞審理。對聲請言審理之拒絕,不得 請求法律救濟。官署為此等處分時,應盡量定其合乎目的、迅速、簡單及省

378 有關奧國行政程序法之沿革與內容介紹,請參閱:翁岳生,「奧國行政手 續法之研究」收於氏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一九頁

(原著譯為行政程序法,本文為配合我國法案名稱,均將「手續」改為「程 序」。)

379 奧 國行 政罰法與我 國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前 身違警罰法之 處罰程序規 定頗 為類似,皆有自由罰之規定,且係由行政官署(以縣級行政官署為第一級裁 罰機關)裁決,不服處分者僅得向上級官署提起訴願。惟因奧國憲法無限制 行政官署之處罰權,故尚無違憲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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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準此,行政官署原則上應依職權決定是否調查事實,調查何種事實。

(二)簡易程序

一般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定:

「1、官署應將受理之申請,尤於需要給予指示或臨時性調查之調件,

盡量以口頭或電話處理完結,必要時並將職務行為之重要內容,記載於筆錄 或附記卷宗內確定之。2、官署及其所屬人員,為儘量促進與當事人之口頭 接觸起見,對於當事人之偶然側達辦公處所,亦應把握機會,日以利用,出 差中亦應盡量注意,期以最簡單節約之方式從事調查工作或為預防之措施。

3、如行政法規明文規定或當事人要求時,無論如何均應作成文書正本交付 或送達之,當事人負擔費用時,此項正本亦得以電報為之。4、所有文書正 本均應記載官署之名稱,結案日期以及核可結案人之簽名。但亦得以官署之 證書代替核可人之簽名,證明該正本與有關之結案文書相符而該結案文書有 親筆之批核。其細節另以行政命令定之。5、關於裁決,適用第三篇之規定。

關於傳喚之裁決,除第三篇之規定外,更適用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調查方法、效力與救濟—傳喚

一般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1、官署認為必要時,對於管轄區域內有居 所之人,得傳喚其到場。2、傳票中除應記載為職務行為之時間與地點外,

並應說明務務行為之標的,被傳喚到場應訊之身分(參加人、證人等)以及應 攜帶何種補助文件及證據方法。此外,傳票上應註明,被傳喚人應否親自到 場,或得派遣代理人到場,以及不到場時所生之效果。3、除因疾病、殘廢 或其他重大障礙不能到場者外,均有依傳喚到場之義務,為使遵行此項義 務,得處以強制罰或拘提,但以此項強制方法於傳票中己預為警告(事先明 確告知)並已送達親收時,始得適用之;強制方段之適用,由執行官署為之。

4、對於傳喚及拘提,不得請求法律救濟。」

此外,為維持調查秩序,於第三十四條規定秩序罰及放肆罰:「1、主持 審理、訊問、勘驗或證據調查之行政人員,應注秩序之維持與禮節之遵守。

2、妨礙公務或以粗野的行為違背禮節時,應予勸戒無效時,得於警告後禁 止其發言,令其離開現場並命其選任代理人,或處以一千先令以下之秩序 罰。3、於提出之文書中使用侮辱性之寫法者,官署亦得處以相同之秩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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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以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而不適用懲戒法之公務員,對其所為之秩序罰 之適用處分,不得易為拘留。對公務員及依其職業有權代理當事人之授權代 理人,如其有懲戒之適用時,不得對其處以秩序罰,而僅得向懲戒官署告發。

5、秩序罰之科處,並不影響刑事法院對於同一行為之訴追。」

另為確保實效,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罰則,「要挾官署執行職務,或意圖 拖延事務之進行而為不實之陳述者,官署得處以一千先令以下之放肆罰。」

(四)調查程序之目的

一般行政程序法規定第三十七條:「調查程序之目的,在於確定解決行 政案件所依據之事實,並給予當事人主張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機會。」

(五)言詞審理之證據調查方法及限制

一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言詞審理時之傳喚關係人,以及必要之證 人與鑑定人,及勘驗之地點與限制。

(六)當事人拒絕調查之釋明

在一般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有提及當事人釋明足以懷疑鑑定人之公 正與其專門知識時,得拒絕機關安排之鑑定人,惟須符合該條規定之種種限 制。「1、對於公設鑑定人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鑑定人如合於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至第三款與第五款之理由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此外,當事人釋明 足以懷疑鑑定人之公正與其專門知識時,亦得拒絕之。拒卻得於訊問鑑定人 之前為之,此後如欲拒絕,僅能於當事人釋明其事前不知拒卻事由或因不可 抗拒的障礙致未能適時主張時,始得為之。2、對於拒卻鑑定聲請,由官署 為最後之裁決。」

三、行政調查之司法審查

奧國行政法通說與行政法院實務,對行政處分意義有較嚴格之認定,謂 係「行政官署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確認或形成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具有確定 力、要式、公權力的意思表示」,而調查證據等行政程序之目的在能迅速作 成合法正確之行政處分,因此調查行為之性質係處分之程序準備行為,屬於 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駁回顯然不重要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非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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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聯邦憲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政官署之行政處分,得以其侵 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為理由,起訴於憲法法院。聯邦憲法法院對條文中行政 處分之意義,曾考慮其成為提起憲法訴訟之訴訟要件之可能性,而從廣義解 釋,將具有強制執行性質之「事實上之職務行為」(faktische Amtshandlung)

亦視為行政處分,而准許對住宅之搜索、逮捕等行為提起憲法訴訟381。是否 能影響行政法院傳統看法,值得觀察。

第四節 小結

綜前所述,無論古今中外,凡有政府組織就有行政調查。行政調查是政 府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足堪確定。惟具體調查法制內容,則各國間因 受傳統政治影響各具特色,茲就調查發動之依據、調查範圍、程序及救濟比 較之。

一、就調查依據而論,

從封建帝制時期奉王令行之,至法治時期一 切依法令行事,即使須有法令依據,行政機關對於調查對象、方法之選擇,

仍有極大裁量空間,是否發動調查權,英美等國較重視人民權利,只要合乎 法定要件,政府機關即有實施調查之義務,否則構成越權違法;而德奧法制,

則較重視行政效能,故採職權主義,人民之參予調查,多為協力之義務。而

則較重視行政效能,故採職權主義,人民之參予調查,多為協力之義務。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