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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與監察調查制度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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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 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第二項)」

4.有關被調查機關拒絕調查之制裁,依第四十八條:「政府機關或公務 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 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5.有關調閱組織之成員,依第四十九條:「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

由秘書長指派之。(第一項)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 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第二項)調閱委員會及調 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第三項)」

6.調取文件之查閱權主體及界限,於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

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 之。(第一項)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 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第二項)」

比較行政調查與立法調查兩者之區別,日本憲法學者佐藤幸治教授嘗 謂,行政調查比著重立法目的之立法調查,於調查目的、範圍、對象與方法 上,均更為廣泛、多樣且徹底129。然就我國法上二者之比較,無論調查依據、

組織、調查目的、對象、方法與拒絕調查之制裁手段均有明顯不同。

第二項 與監察調查制度之比較

監察調查,係指監察機關一切蒐集資料活動。以目前國內法制而言,五 院職權法規普遍存在調查權之規定。而其中授權位階最高者為監察調查權,

係以憲法明文規範,制憲者之用意似在彰顯監察機關整飭官箴對抗行政官僚 之決心,並非排除或禁止其他機關擁有調查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 足以證之130。所謂監察調查,乃指監察機關為行使職權所為之調閱文件、調

129 佐藤幸治,「『行政調查』とプテイバシ─の保護(一)」,法學論叢,九 十七卷三號(一九七五年),三至五頁。

130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 之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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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設施、審核決算等活動。故其與行政檢查之不同,也可按調查機關、調查 目的、調查範圍與調查方法等項目加以區別。

由監察院行使之監察調查,其本質屬國會監督權之一環,但釋字 325 號 將之分別由立法院及監察院行使,監察調查之範圍及程序規定在憲法及監察 法中。依民國八十三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 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另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監察院為行使監 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第九 十六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 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及第一百零五條:「審計長應於行政院 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等規 定,依據監察法第五章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章之規定:

1.監察調查之行為態樣包括:

(1)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

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 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 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

(2)詢問各該機關部隊公私團體之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

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 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同條第二項:「調查人員調查案件,

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3)臨時封存:

監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

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主管長官之允許,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4)攜去證件: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

並得依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大法官認為立法院亦有要求受監督機關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機關 調閱文件之實質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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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

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前項證件,如於職務上應守秘密者,其封鎖或攜 去應經該管監督公務員之允許,但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管監督公務員 不得拒絕。」「前項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須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 收據。」

2.監察調查之程序可分為:

(1)自行調查與自動調查: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監察委員為加強監察權之行使,除因收受人 民書狀進行調查外,應經常自動調查。」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監察 委員收受人民書狀,擬自行調查或自動調查案件時,應先向秘書處登記。同 一案件,已否經本院派查或由委員自行調查,應由秘書處查明通知新登記之 委員。如已派查或有委員登記調查時,新登記委員應即停止進行,並將所收 書狀或資料,交秘書處轉送查案人併案辦理。」同細則第五條「監察委員收 受人民書狀,認為應予處理而不自行調查時,應交由本院登記,送到值委員 批辦,但不得於書狀上批註意見。」

(2)決議調查與專案調查:

前者係經監察院會議決議而展開之調查;後者係經各委員會議決而展開 之調查。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監察院調查人民書狀所訴事項,及 依院會或各委員會之決議進行調查時,照左列規定辦理:一、監察委員調查 案件,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其聲明不願擔任者,依次改由其他委員擔任。

二、監察院會議決議調查之案件,經決定調查人數後,應選監察委員擔任之,

被票選之委員視同輪派。三、各委員會之專案調查,經各委員會決定調查人 數後,應就各該委員會委員,依全院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四、各委員會依監 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調查行政設施時,得推選委員組織調查小組,被推選 之委員視同輪派。」

3.監察調查機關:

依調查人之不同可分為職員調查與委員調查,區別實益在屬於彈劾案、

糾舉案性質之調查報告,經職員調查者由原批辦委員處理,經委員調查者由 原批辦委員會同調查委員處理;屬於糾正案性質之調查報告,由各有關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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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處理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

4.從調查對象之不同來看,可分為:

(1)調閱文件權。

(2)調查工作設施權。

(3)審核決算權。

前二種係由監察委員行使。依監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查人員必要 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 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後者則 由監察院所屬審計部依「審計法」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