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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與考試調查制度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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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犯罪案件之搜索結果,有關其犯罪之證物或文件,須予扣押,作為 犯罪起訴之證據。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 分。對於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犯罪之證物或文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 處理。關於漁業犯罪案件,主管機關如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 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押;

如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142。至 於其他犯罪證物或文件,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搜索者,司法機關 仍得自行予以扣押,應不受行政法之限制。

第四項 與考試調查制度之比較

考試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所為蒐集資料之活動,均可稱為考試調 查。例如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乃受憲法之保障者,不受任何干 涉。保訓會為考試院所屬機關,為執行保障法賦予之權限,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五條規定實施之查證權,亦可稱為考試調查權。「公務人員提起再復審 及再申件(以下簡稱保障案件),於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經決議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 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報告。」保訓會之查證權,由於牽涉到不同機關之職掌 權限,故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明定調查機關之權利與被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

避免造成權限爭議與執行困擾,自有其必要,亦符合法制通例。而未明定拒 絕檢查之罰則,雖於實效性之確保有所不足,卻顯現考試院對他院之謙抑與 尊重,亦顯現其特色。觀察保障法運作二年多來,根據統計143,該會共受理 有關保障案件計三八九件,經委員會議決定之保障案件計二九八件,其中駁 回者二二八件,撤銷者七十件。大多以書面審查為主,經簽准實施查證者,

142 漁業法第四十九條參照。

143 http://www.csptc.gov.tw/news/csptc/2year/3.html#02 考試院保障業務二週年 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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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六件,被查證者配合情形良好,尚無拒絕或逃避調查之情事144。 對於保訓會調查權之性質,亦有從實質功能之觀點定性為行政調查或準 司法調查者。由於考試權乃我國五權憲法下獨有之制度,而國內行政法學與 重要建制卻完全繼受自三權分力國家憲法體制,行政法學者通常立於三權分 立角度直接將考試院職掌之考銓行政納入廣義之人事行政,視考試權為行政 權145;且實務上,考銓機關所為之具體決定,也被視為行政處分,適用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救濟。146在三權分立國家中相當於我國保訓會職掌功能之 機關,如日本的人事院、美國的功績制保障委員會,係屬行政機關下之獨立 行政委員會,具有不受行政機關層級統制之準司法性質。有關該等組織之介 紹,皆置於行政法體系中。因此,乃有將保訓會之調查權,定性為類似公平 會之行政調查147或類似訴願會之準司法調查148者。

保訓會之調查權,依保障法規定來看,僅相當於「任意調查型」,與公 平會之行政調查屬於秩序罰擔保之「間接強制調查型」大相逕庭,且其對象 為行政機關,與「行政調查」之對象為人民亦有不同;再者,所謂「準司法 調查」之用語,亦頗有檢討之必要。按「準」,「類似」之意。司法調查之典 型手段,便是對人之傳喚與對物之搜索,法院及司法警察機關(須有法院核 准授權)得以實力強制實現調查目的。然而,保訓會之調查權,依保障法規 定並無強制力,何來「類似」司法調查之理。因此,稱之行政調查或準司法 調查,恐皆不甚妥當。

144 根據 88.3.5 電話訪問保障處傅處長之說明。

145 林紀東,行政法,民國七十五年,第九頁;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三版,第九頁。

146 實務上執行保障法,亦將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視為行政處分,如同再訴願 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147 考試院副秘書長朱武獻在 84.10.26 立法院法制委員會舉辦「公務人員保障 法草案中有關保障程序所衍生之五權行使分際問題」公聽會上之說明。參見

「公務人員保障法專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第三五九頁。

148 考 試院秘書 長伍錦霖 在 84.5.31 立 法院法 制委員會 第一次審 查會上 之說 明。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法專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第二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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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究保障法之查證權規定,有下列異於他種調查法制之處:

1.實效性小

保訓會之調查制度與訴願會之調查權比較,實效性小。由於保訓會隸屬 考試院,與原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隸屬關係,其調查權之行使,便無從以層 級統制達成實效,保障法亦無制裁規定149,故其調查實效之擔保惟賴各機關 踐行保障法之誠意與對保訓會之尊重;而訴願機關行使證據調查權,對拒絕 提出文件之原處分機關雖亦無制裁權,但其有機關首長之命令監督權作後 盾,幾乎可完全確保其實效。

與監察院之監察調查權相較,其實效性差異更大。監察調查權係唯一以 憲法明文規範者,制憲者之用意似在彰顯「尚方寶劍」整飭官箴對抗行政官 僚之決心,而賦予監察機關調查特權,如遇有不配合調查之機關,調查委員 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監察法第二十八條)或行使糾正權(監 察法第二十四條),並得彈劾該機關首長及承辦人(監察法第六條)。

與公平會之調查權實效性相較,實效性亦小。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調查 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 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 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是以罰則 擔保調查權之實效;而保障法則無制裁規定。

如與檢警機關為偵查犯罪事實,行使監聽、約談、留置、搜索、拘提等 犯罪偵查權相較,實效差異性更大。

2.調查組織具有超然性地位

保障法之查證機關保訓會,係依政黨比例、具特別資格、任期交錯、政 治性任命之委員會組織。其調查權之行使,係立於當事人(公務員、服務機 關)之外的超然第三者地位,獨立行使職權,與法院之司法調查、監察院之

149 保障法第三十一條之制裁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逾期未處理再復審決定 或再申訴決定之案件。對於各機關拒絕查證或不為必要協助之情事,並無任 何強制或制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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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監察調查性質相近。

而行政調查中調查機關本身即為當事人,知有違規案件(例如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展開調查。乃集 調查與裁決權於一身。故二者有所不同。

3.調查對象限於機關內部

行政調查之對象主要是人民(例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會之 調查對象為人民),司法調查亦是;而保訓會查證對象主要為政府機關人事 單位或公務員,此點與監察調查較為相似。

4.調查方法

從保障法之規定來看,保訓會之調查權不僅限於第五條之查證權(派員 前往機關調閱文件及訪談)為已足,尚且應包含第二十七條再申訴案件之「對 各機關之查詢」權,以及適用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後,所擁有 之多種調查權。易言之,保訓會共有下列八種證據調查方法。

(1)調閱文件: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提起再復審及再申訴案 件(以下簡稱保障案件),於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得經決議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 人員」,此種方法適用於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

(2)訪談:同前種方法,亦係由保訓會派員移樽就教,對受訪者而言,

有免除勞途往返,減低公務延宕等優點。

(3)查詢:依據保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似僅適用於再申訴案件。按 理應無排除再復審案件適用之必要。

(4)通知到場陳述:僅再復審程序適用。此係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 訴願法規定而得之調查方法,「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 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二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 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項)」(訴 願法第六十三條)。為健全申訴制度,保訓會於再申訴案件審議時,仍宜設 有到場說明之程序,俾有助案情之瞭解。

(5)言詞辯論:僅再復審程序適用。此係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 法規定而得之調查方法,「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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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 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六十五 條)

(6)命提出資料:僅再復審程序適用。此係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 願法規定而得之調查方法,「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

(6)命提出資料:僅再復審程序適用。此係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 願法規定而得之調查方法,「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