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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一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133-140)

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案原告( 加害人 ) 訴 訟事由重點如下:

※ 認為案發當下被害人並不知情被偷窺,因此並無影響被害 人行為與心理之意圖。

※ 認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比較結果,認為二萬元裁罰過重。

事實及理由簡要說明

( 一 ) 事實概要:被害人在「屈臣氏」商店 2 樓,以趴下 偷窺之方式偷看其裙下內褲,致其認有遭受騷擾之 不當感受,經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 條第 2 項規 定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核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20 條及臺北市政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 條第 6 項第 3 款等規定,處原告 2 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 二 ) 原告 ( 加害人 ) 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

所謂「性騷擾」必須係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使被害人知其行為,進而影響被害人,達到與 性有關之目的。伊於100 年 12 月 20 日 0 時 40 分於

「屈臣氏」商店2 樓,以趴下方式偷窺被害人裙下 內褲,係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進行,並無影響被害 人行為與心理之意圖,自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 稱以他法進行性騷擾,否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 條 第1 款,針對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 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之行為所設處罰規定,將無 適用餘地。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定偷窺他 人入浴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較偷窺他人之內褲 更為嚴重,惟前者依法僅處6 千元以下罰鍰,伊偷 窺被害人內褲之行為,卻遭被告處以2 萬元罰鍰,

原處分之裁罰標準顯然失當。又伊偷窺被害人,本 不欲讓其知悉,另被害人手指與指甲受傷,應係被

害人在憤怒之下欲抓住伊所造成,並非伊有意使被 害人受傷,訴願決定內容不斷強調被害人感受到被 冒犯之程度,忽視伊行為之本質,自非合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 ) 被告 ( 市政府 ) 抗辯:原告在偷窺被害人內褲後,

自「屈臣氏」商店逃逸,經路人協助抓住原告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被害人當日即於大安分局安和派出 所,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大安分局檢視「屈 臣氏」商店提供之錄影帶,發現原告確有偷窺被害 人裙下內褲之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故認定性騷 擾事件成立,原告亦未依限提出再申訴。是被告根 據大安分局所作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 條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 條第 6 項第 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2 萬元罰鍰,自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 ) 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2 萬元,有無違法?經查:

1. 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 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 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 法第2 條第 2 款、第 13 條第 1、2 項及第 20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碰觸身體隱 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二萬元;…。」復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 條第 6 項第 3 款所明定。

2. 經查,被害人因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 0 時 40 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37 號「屈臣氏」商店 2 樓,遭原

告以趴下偷窺之方式偷看裙下內褲,認有遭受騷擾之 不當感受,遂向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 件申訴,經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取得「屈臣氏」店 內監視器攝錄影像,顯示原告確有蹲趴在地朝被害人 裙內窺視之動作,且於同日訪談原告時,原告就此亦 無爭執,大安分局因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 被害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 查筆錄、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及錄影光碟等,附不可 閱覽原處分卷第21 至 32 頁可稽。是被告以原告前揭 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依同法第 20 條規 定,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3. 原告雖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性 騷擾」行為,以被害人知悉並因而受影響為必要,伊 於前揭時地趴下偷窺被害人裙下內褲,係在被害人不 知情之下進行,無影響被害人行為與心理之意圖,自 不構成性騷擾。又其所為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 條 第1 款所定故意窺視他人入浴之情節為輕微,受罰金 額卻較重,原處分之裁罰標準顯然失當;另訴願決定 一再強調被害人如何感受被冒犯,忽略伊行為不欲為 被害人知悉之本質,亦非合理云云。惟查:

(1)依被害人於100 年12月20日至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接受詢問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性 騷擾,請詳述過程?你當時感受如何?答:我在通 化街上的屈臣氏(通化街37號),時間約是0 時40 分被人偷看我內褲,當時我在屈臣氏2 樓的女性專 區選購女性用品時,我注意到怎麼我後面有一個陌 生男子從我背後站起來,接著我不管往那移動他都 跟著我移動,而且都是站在我背後。只要我在那裡 停留久一點,他就會有蹲下來的動作,最後我用眼 睛餘光瞄他,發現他整個身體趴下,頭轉過來往我 裙子裡面看。我當下反應轉過來打他的頭,他知道 我發現了就拔腿往樓下1 樓跑,我試著抓他但他的 力量太大我抓不住,他掙脫後導致我的右手食指、

中指及左手無名指指甲斷裂受傷流血。我從2樓追 到1樓及外面,沿途我大喊:『抓住他』、『有色 狼』等語…,接著有2 個不知名的路人聽到我求救 聲後協助我抓住他,…」等語,顯見被害人對原告 在上開商店先係不斷尾隨其移 動,隨後伺機趴下朝 其裙內偷窺之過程,不僅知悉,更已感受被冒犯及 正常生活之進行受到影響,否則被害人當無於發現

遭原告偷窺後,自行並向路人求助,試圖抓住原告 送交警方之理,則原告稱其偷窺之舉係在被害人不 知情之下進行,對被害人之行為與心理未產生負面 影響,要非可採。

(2)又觀諸前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內容,可知行 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 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 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 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被害 人身側之近距離趴下,朝被害人裙內偷窺之行為,

既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業 如前述,則其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 質之行為,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 前揭條文所稱之性騷擾,原告另主張性騷擾之認定 不應一再強調被害人被冒犯之感受,忽略其行為不 欲讓被害人知悉之本質,亦無足取。

(3)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規定,係對故意 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 其隱私之行為,裁處六千元以下罰鍰。原告上述行 為,係在公開場合對他人為性騷擾,與前揭社會秩

序維護法條文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 條文規定,對其從輕裁處六千元以下罰鍰,要屬無 憑。另上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6 項,係被告為齊一處理違 反性擾防治法第20、21條之裁罰事件,以免專斷或 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所定罰鍰金額之範圍內,考 量行為人性騷擾行為之方式、情節輕重等因素,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處分標準,未逾母法之立法本 旨,自得援用。被告以原告上述行為對被害人為性 騷擾,惟影響被害人生活情節尚屬輕微,依前揭裁 罰基準第3 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萬 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自屬有據,原告指稱被 告裁罰標準失當云云,仍難採憑。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 規定,依同法第20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萬元,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133-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