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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性別平等教育法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34-42)

〈一〉調查機關之組成及其成員之迴避

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 性騷擾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同法第29 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

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 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時,得成 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 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 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 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 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 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 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復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 條第 5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 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 用或準用之」。關於迴避部分,行政程序法於第32 條及第 33 條設有規定,可分為「自行迴避21」與「申請迴避22」兩 種樣態。自行迴避指︰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 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 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者」。申請迴避指: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被申請迴 避者在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與調 查。

除此之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 條

21.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 人、鑑定人者」。

22.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 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 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 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 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 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 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 權命其迴避」。

第2 項針對迴避亦有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 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二〉受調查之義務

調查機關開始進行調查程序後,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是 否有接受調查之義務,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 條第 4 項規 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 提供相關資料。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時,依照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36 條第 2 項規定,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 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三〉調查原則

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 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者外,應予保密23。同法第23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 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 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24。同法第24 條規 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 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 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 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25。同法第30 條第 6 項及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8 條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

23.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 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 條辦理。就保密部分,依 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 條辦理。

24. 所謂必要之處置,依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5 條規 定:「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 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 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 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 規定之限制。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三、

避免報復情事。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五、其他性平 會認為必要之處置。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 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 執行」。

25. 必要之協助,依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6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處理之。

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其調 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同法第30 條第 7 項 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 人之權力差距。

〈四〉調查期限

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 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是以,申訴之調 查期限至長為四個月。

三、性騷擾防治法

〈一〉調查機關之組成及其成員之迴避

依照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 條規定,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 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 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前述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 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 員。復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 條規定,調查機關之成員就

其迴避之規定,設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兩種樣態

26,以維護判斷之公正性。

〈二〉受調查之義務

調查機關開始進行調查程序後,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是 否有接受調查之義務,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施行細則 及性騷擾防治準則對此皆未有明文規定。是以,調查機關並 無強制行為人配合調查之法規依據。惟依照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17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

26.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 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 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 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 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 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 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 位命其迴避」

〈三〉調查原則

依照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 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 詢問。同準則第16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 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同準則第 17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 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同準則第18 條規定,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 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同準則第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 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同準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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