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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判書 -- 民事類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176-197)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2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 年 6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4 日 20 時 許於台北客運657 號公車上,強勢性騷擾原告,不但以 手多次觸摸胸部、摳手心、觸摸大腿,言詞亦令人作噁。

原告雖當下即時報警,但心理反應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作息,整日憂慮、焦躁不安,不願與人接觸,雖經多次 赴醫治療,均無明顯改善,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六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被告因為無存款,所以給付上目前有困難。

如果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只能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 可以先提出二萬元,以後一個月還一萬元,總共十萬元。

在被告能力範圍許可的情況下願負責賠償。被告為保全 業,月入三萬元,沒有結婚,目前與母親同住,沒有不 動產等語。

三、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 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

第2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7 年10 月 13 日以 97 年度簡第 3846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案件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對原 告有為上述性騷擾行為,一般人經歷相同處境,當因此 受到驚嚇、同時倍感羞辱、沮喪與精神上之痛苦,此由 原告於此事件後,於97 年 3 月 28 日至醫院門診治療,

經診斷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準此,原告主張因此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以受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侵害為由,主張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

機會、行為後之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收入、職業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 年 6 月 28 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97 年6 月 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 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性別工作平等法

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法資訊網 http://gee.cla.gov.tw/

訴願案

http://websuit.cla.gov.tw/peti/QueryCaseData.aspx 審議案

http://gee.cla.gov.tw/index.php?page_id=883e881bb4d22a7add958 f2d6b052c9f&cid=2109

職場性騷擾申訴流程Q&A

http://www.awakening.org.tw/active/2/01print.asp?ptype=01w

性別平等教育法

教育部電腦系統程序檢核表

https://csrcsahb.moe.edu.tw/CsrcSAC/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gender.edu.tw/index.asp

校園性平事件處理調查資訊( 總覽 )

http://gender.cpshs.hcc.edu.tw/front/bin/ptlist.phtml?Category=112 校園性平事件處理調查流程(Q&A)

http://gender.cpshs.hcc.edu.tw/front/bin/ptlist.phtml?Category=206

校園性平事件處理調查資訊( 程序 )

http://gender.cpshs.hcc.edu.tw/front/bin/ptlist.phtml?Category=205

性騷擾防治法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性騷擾法規專區

http://www.mohw.gov.tw/cht/DOPS/DM1.aspx?f_list_

no=146&fod_list_no=1242 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及書表

http://www.mohw.gov.tw/cht/DOPS/DM1.aspx?f_list_

no=152&fod_list_no=1116 性騷擾防治網絡

http://www.mohw.gov.tw/cht/DOPS/DM1.aspx?f_list_

no=146&fod_list_no=3639

一、為使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 級學校之軍官、士官、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 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皆能瞭解相處規範,並藉宣導 及訂定具體作法、相關懲罰(處)規定,防止及杜絕性 騷擾事件發生,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 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

2. 各機關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 員於非執行職務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 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 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之。

三、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 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範,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 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

四、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

均應公開揭示,並加強宣導性騷擾防治法與相關規定及 防治措施,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 練,並依軍種特性考量編裝、任務與營區特性,督導各 級單位要求所屬貫徹執行。

必要之措施。

六、監察業務部門對於疑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即進行調查,

並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圓滿解決問題。

七、行為規範:

(一)辦公室內、工作場所等,應避免異性獨處一室。

因任務、工作需要或設施不足等因素,無法避免 獨處時,應先報准,並開啟門窗或設置透明門窗。

(二)進入長官辦公室,應遵守禮節規定,行為舉止確 守分寸;凡公務以外未經允許,不得藉故單獨任 意進出寢室(宿舍)。出差在外住宿時,亦禁止 與異性獨處一室內,須談論公務時,應在無遮蔽 空間或公開設施、地點實施。

(三)國軍人員間應保持正當友誼,可正常交往,但不 得影響公務,亦不得於營內有牽手、摟抱、親吻、

撫慰等親密行為。

(四)具隸屬關係之長官、部屬間交往,尤應嚴守公私 分際。具長官身分者,除不得以職權及巧藉名義 邀約、強迫應酬或刻意安排飲(陪)酒情事外,

無論於營內、外,均不得有親密行為。

(五)國軍人員間應以軍中倫理、軍人禮節等為規範依 據,嚴禁假藉階級職務之權勢,從事非公務之不 當活動要求。

(六)團體營內外聚餐、KTV或卡拉OK等非公務之 活動,應尊重自願,不得強迫參與,亦不得強邀 飲酒,並應於夜間二十二時前結束。

(七)訓練、值勤、集會(合)、工作等,均不得藉機 蓄意碰觸同袍身體。

(八)服勤與工作期間,言行舉止應合於禮儀規範,嚴 禁言行動作有輕浮、曖昧、戲謔等不當行為。

(九)國軍人員間嚴禁因性別差異,產生侮辱、蔑視或 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十)公務洽談,應於辦公室內為之,嚴禁假藉公務之 名或利用關係,明(暗)示邀約於辦公室處所以 外地點會面。

(十一)國軍人員間相處,不得言談與性有關之不適當、

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含電話、性的笑話、嘲 諷、暗示、引誘)或以威脅或懲罰(處)手段要 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物品。

(十三)不得寄送色情書刊或於書信中作性的描述。

(十四)不得違背他方之意思,碰觸同袍身體或命令要 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親吻、摟抱、撫摸、勾肩

(十四)不得違背他方之意思,碰觸同袍身體或命令要 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親吻、摟抱、撫摸、勾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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