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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裁判書 -- 民事類 ( 引用性騷擾防 治法要求雇主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163-176)

四、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二

五、 新北地方法院裁判書 -- 民事類 ( 引用性騷擾防 治法要求雇主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83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 7 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 1 項規定(最 高法院33 年度上字第 4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A 女原請求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園客運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 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由桃園客運公司提起 上訴,而其上訴理由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辯稱乙○○

非於執行職務中犯罪、其已盡選任監督責任等),惟其抗辯 並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乙○○雖提起 上訴,嗣於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8 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 用,毋庸將乙○○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桃園客運公司為經營大眾運輸服務業者,

乙○○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702-FD 大客車行駛桃園至林口往返路線公車,乙○○於 民國100 年 4 月 16 日上午 10 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遠東百貨前站牌,搭載被上訴人A 女,車行 至林口農會已接鄰終點站,車內乘客除甲○外已 全數下車,乙○○遂詢問甲○欲至何站下車,甲

○因人生地不熟而答稱不確定,乙○○與甲○單

獨相處於公車內隱密空間,認有機可乘,為逞個 人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駕駛供公 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先 親吻A 女之嘴巴,再以手隔著衣服撫摸 A 女胸 部,旋將手伸進衣內撫摸A 女胸部,又得寸進尺 將A 女之外衣、內衣向上扯開後,以嘴吸吮 A 女 胸部,嗣跨坐A 女腿上繼續觸摸 A 女胸部、親吻 A 女嘴巴,對甲○強制猥褻得逞,乙○○上開行 為,造成甲○一生無法彌補之心靈創傷,使甲○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應賠償甲○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又乙○○利用駕駛公 車機會,在公車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利 用職務機會之行為,應視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上 訴人為乙○○之僱用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與乙○○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0 萬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 乙○○將甲○搭載至總站後,隨即迴轉後將大

客車停靠路邊,並對甲○為猥褻行為,與其執 行職務之時間、處所皆有密切之關聯,客觀上 足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2. 上訴人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其提出之工作 規則係雇主單方制訂之規範,置於工作場所供 主管機關檢查之用,無從證明上訴人已確實將 工作規則之內容講解予乙○○知悉;另勞動契 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與雇主有無善盡選 任、監督之責無關;再就教育訓練部分,依照 上訴人提出之課程表,97 年 1 月、98 年 1 月 及4 月、99 年 1 月及 2 月、100 年 1 月上訴人 桃園客運公司僅就交通法規及服務品質等工作 職能部分開立課程,與受僱人品性無關;96 年 8 月及 10 月、97 年 5 月及 11 月係針對違規人 員上課,100 年 3 月係針對不合格服務人員,

顯示乙○○自96 年起已多次違反法規或工作 規定,其品行操守顯有瑕疵,上訴人仍繼續僱 用,其選任自有疏失;又車上裝設監視器乃桃 園縣政府明文規定之政策,亦為上訴人所自 認,卻未依法裝設,對於駕駛員行車監督亦有

重大瑕疵;另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98 條與性 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不相符,連最低標準皆無 法達成,難謂上訴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3. 本件慰撫金數額並未過高,依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顯示,上訴人資本額高達7 億 5,801 萬 1,150 元,其提供大眾運輸服務,對於顧客之 安全維護應較其他服務業更加注意,A 女遭侵 害後須至精神科就醫以利重返社會,區區二十 萬元是警惕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乙○○對甲○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其個人犯罪行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乙○○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大客車駕駛員,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應指「駕駛 大客車搭載乘客於特定路線往返行駛」,乙○○

係先將甲○搭載至總站,於迴轉後將大客車停靠 路邊,方對甲○為猥褻行為,其既擅自將大客車 停靠路邊而非按上訴人規定路線駕駛大客車搭載 乘客,顯非在執行職務。

(二)上訴人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1. 上訴人從事大眾運輸業,對司機之監督應限於

駕駛大客車之行為,如於大客車內裝設監視 器,將紀錄車內乘客言行,除侵害乘客隱私權,

復增加上訴人之營業成本,是否有助於監督駕 駛之目的並非無疑,故裝設監視器應非適切且 有效之監督方式,自不應以上訴人未裝設監視 器即謂上訴人未善盡監督之責。再者,桃園縣 政府雖未要求客運業者須於大客車內裝設監視 器,然上訴人於臺北市客運業者全面加裝監視 器而認無侵犯隱私權之虞後,現亦自行編列預 算裝設監視設備。

2. 上訴人聘僱乙○○時已審慎評估其能力及品 格,確認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並適任擔任大客車 駕駛員,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如在外有行為不 端之情形,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簽約 後即提供工作規則,要求詳閱內容並遵守,上 訴人更將性騷擾防治於工作規則以專章規定,

臚列各種騷擾行為,期使乙○○及各受僱人避 免為之,並告知一旦違反情節重大將予以解 僱,必要時如涉及刑事責任,將報警交司法機 關處理。

上訴人每年均要求乙○○及各受僱人參與教育訓練,課 程內容除加強營業大客車之安全駕駛外,更規劃提升服 務品質等專業內容,包含強調性騷擾之避免及防範等事 項,乙○○均參與前述訓練;上訴人復於年終時就全體 受僱人當年表現予以評鑑,落實獎懲制度,乙○○於96 年雖有違規行為,然經上訴人施予違規教育訓練後,違 規行為即有顯著改善。

(三)乙○○雖一時衝動對甲○為猥褻行為,然未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其後又自行中止該侵權行 為,且將甲○送至原應下車之處所予以離去,未 再對甲○施予任何壓力或有何刁難行為,亦無因 其個人行為導致甲○遭人非議之情,是乙○○因 事後懊悔已盡力降低前開行為所致之甲○身體及 心理傷害,故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慰 撫金數額實有過高之情,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

( 一 )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 )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 一 ) 經查,100 年 4 月 16 日上午 10 時許,乙○○駕駛 702- FD 大客車行駛桃園至林口往返路線公車,

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違反A 女之意願,先親吻A 女之嘴巴,再以手隔著衣服 撫摸A 女胸部,旋將手伸進衣內撫摸 A 女胸部,

又得寸進尺將A 女之外衣、內衣向上扯開後,以 嘴吸吮A 女胸部,嗣跨坐 A 女腿上繼續觸摸 A 女胸部、親吻A 女嘴巴,對 A 女強制猥褻得逞等 情,業經甲○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7101 號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乙○○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 為,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 207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所為上開強 制猥褻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致 其精神遭受痛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

( 二 ) 上訴人主張乙○○前揭所為係個人犯罪行為,其將 大客車擅停路邊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非按 行車路線搭載乘客,自非執行職務行為;其對乙

○○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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