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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二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140-149)

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案原告( 加害人 ) 訴

訟事由重點如下:

※ 認為受理訴願機關未提供閱覽全部卷宗,有違行政程 序法及侵害原告防禦權。

※ 認為遭裁罰五萬元過重。

事實及理由簡要說明 .( 一 ) 原告 ( 加害人 ) 主張

1. 原告曾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全部卷宗,惟諸如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提出之相關文件等,均不 准原告閱覽、抄錄且未附理由,其除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外,更已侵害原告之防禦權。

2. 被告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 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 之考慮因素,原處分恐有不公正之虞。

3. 原告僅曾與○○○○公司基隆分公司之經理訪談,根 本未曾受其他調查小組之委員直接詢問、調查。而

○○○○公司調查小組之委員似乏性騷擾專業,而調 查紀錄幾依A 女所述,而對原告之答辯並未詳予調查 並審酌,其調查結果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即令人質疑。

4. 被告未說明原告之行為究係如何「情節重大」,有處 分不備理由之違惡。況原處分調查本件事實之過程,

程序上已有瑕疵,其所認定之事實,亦多與實情不符,

且縱認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對原告重罰 達五萬元,亦與比例原則相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二 ) 被告 ( 市政府 ) 則以:

1. 依行政程序法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為保護 當事人隱私,法規規定有保密的必要,依法自得不准 當事人閱覽卷宗。

2. 本性騷擾事件經○○○○公司調查約談,提報該公司 業務人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審查,認定性騷擾申 訴案成立,並通知原告調查結果,敘明如有不服,得 提出再申訴。原告嗣後並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

可見對於○○○○公司所為之認定,原告沒有不服,

則其在起訴後,才主張○○○○公司處理之程序及客 觀、公正性令人質疑等,顯不足採。

3.A 女對於原告示愛舉動已多次明確表達不悅並制止,

原告陸續撥打多通電話、傳送簡訊、電子郵件等,已 使A 女感受不舒服及不受尊重,已足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被告依其調查,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間之關係、言詞、行為及認知等審酌原告之行 為已構成性騷擾意圖及性騷擾行為,且原告長達8 年 對被害人不斷的騷擾行為,經A 女多次制止均無效果,

造成其心靈極大創傷,情節自屬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 ) 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對 A 女有性騷擾防治 法第 2 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予以裁罰 5 萬元,

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 四 ) 本院之判斷:

1.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 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人員因調 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處理性騷擾事 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 條、第 18 條 第2 項、第 1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公司提出有關本案

之相關文件,若涉及當事人隱私而依前揭性騷擾防治 準則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依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本屬被告得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影印之資料,被告將之列為不得閱覽卷宗,

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受理訴願機關未提供閱覽全部卷 宗,有違行政程序法及侵害原告防禦權云云,自非可 採。

2. 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 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

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 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 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 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 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前項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 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 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 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 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 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 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

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 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 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 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 予受理。」「對他人為性騷擾 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分 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 6 條、第 13 條、第 20 條所明定。復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 副知該管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 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者,應即行調查。」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以展示、散佈、傳閱、播送影像、

文字、圖畫、聲音等,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一萬

元;情節重大者處五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十萬元 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 條第 6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

3. 經查,原告於 90 年至 98 年 6 月間不斷當面或以電話、

簡訊表達對A 女之感情和愛意,經 A 女多次制止仍陸 續為之,致A 女人格尊嚴遭冒犯,不當影響其工作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經A 女於 98 年 6 月 17 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 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遂將A 女之申訴案 移送原告所屬○○○○公司進行調查。案經○○○○

公司大安及基隆分公司調查及約談原告,提報該公司 業務人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審查,認定性騷擾成 立之事實,此有A 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

公司業務人員性騷擾申訴處理分公司調查報告書、原 告呈○○○○公司報告、電話紀錄及手機簡訊影本、

○○○○公司98 年 9 月 25 日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55-58 頁、第 60-96 頁、第 1-3 頁),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爰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

4. 次查,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

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 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 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

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

經查,原告於90 年至 98 年 6 月間不斷當面或以撥打 電話、傳送曖昧簡訊之方式,向A 女表達愛意,雖 經A 女制止,仍未停止(見原處分卷第 62-64 頁),

A 女並已多次對於原告示愛之舉動明確表達不悅並制 止,原告卻仍陸續撥打多通電話、傳送簡訊等,已違 反A 女之意願,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

亦已不當影響A 女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故原告對 A 女先後多次當面、電話及簡訊騷擾之行為,核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洵堪認定。

又原告長達8 年對 A 女不斷的騷擾行為,已造成其心 靈極大創傷,情節自屬重大。從而,被告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20 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原告五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14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