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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性騷擾防治三法調查結果及處置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42-46)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

依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第10 條規定,如有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者,應於調查完畢後 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述決 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如未有組 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者即由雇主自行或委託他人調查。同準則 第12 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

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 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同準則第13 條規定,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 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同準則第14 條規定,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 醫療機構。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 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第30 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 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 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 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若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 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27

這裡要特別注意的是,本來學校的調查結果及處置要到 教評會結果出來時,才必須通知當事人( 當然如果有涉及當 事人身分改變者本應事先通知讓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不必在性平會調查報告及建議處理出來時就通知當事人。但 因102 年 6 月教師法第十四條的修正,規定經學校性平會調 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 大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因此也會有涉及教師身 分改變之可能,所以此時性平會也要事先通知當事人使其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在此情形下,當事人有被通知二次之可能。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7. 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辦理。

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 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25 條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其處置應由該懲處 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 保加害人配合遵守。復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 則第29 條第 1 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 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之。

又,依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 條第 1 項 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期限及受理 之學校或機關,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三、性騷擾防治法

依照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0 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述書面通知內容應包 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同準則第21 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

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同準則第22 條規 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 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1 條就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時,雇主、

機構、學校、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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