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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一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149-15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13395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

101 年度侵簡字第 14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 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 6 月 23 日下午 5 時 55 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6 時 5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火車 站南廣場公車站搭上臺北客運○○○號公車,適見 代號3307 甲○ 10110 之女子(民國 00 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背向站立在其前方,乙

○○竟意圖性騷擾,趁A 女逕自聽音樂而不及抗拒 之際,以其勃起之生殖器頂住A 女之左側臀部約 3 至5 秒,藉公車起步後車身晃動,磨蹭以產生快感,

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嗣 A 女察覺有異,當場 向公車司機反應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 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 有同法第159 條之 3 、第 159 條之 5 之情形外,自不能 僅援引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 2 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 年度台上字第 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 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 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 認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 證,復經檢察官及被告乙○○對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 解,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 4 ),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號公車,嗣 遭亦同搭乘該班公車之A 女請司機報警指控遭其性騷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公車上很擁擠,伊雖站在A 女之後方,但伊的生殖器並 未勃起,且伊的生殖器或其他身體部位均未碰到告訴人 之臀部;又A 女當時背對伊,A 女如何知道碰觸她臀部 的是伊的生殖器云云。經查:

(二)又案發時被告係站在告訴人之正後方,於告訴人 向公車司機反映遭到性騷擾後,被告即移位至告 訴人之左後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11、12 頁;院卷第 9 頁背面),核與證人 A 女之 上開證述相符。另告訴人係於上開公車起步後約

10 秒內之時間,即向公車司機反應遭到被告性騷 擾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 頁),

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上開公車之監視錄影光碟及 製作勘驗筆錄(見院卷第27 頁背面至 29 頁背面)

而確認無誤。衡諸常情,案發時上開公車上之 乘客人數雖眾多,但被告於告訴人向司機反映遭 到性騷擾後,隨即由告訴人之正後方位置移動至 告訴人之左後方位置站立,足見當時公車上縱然 擁擠,但被告尚無貼近告訴人之正後方位置站立 之必要,是被告之行徑已有可疑。次查,告訴人 證稱其感覺左側臀部遭硬物觸碰時,為求確認觸 感來源,立即往遭觸碰之方向看去,發現被告正 將下體移開其屁股,及被告之生殖器呈勃起狀態 之情,而被告所為遭告訴人當場識破,告訴人自 無誤指行為人別之可能;又告訴人臀部遭觸碰之 親身感覺,甚直接、具體且私密,該親身感覺經 驗應甚為可信,並非故將被告之無意觸碰特意渲 染為性騷擾。況告訴人與被告僅偶然搭乘同班公 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恨,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院卷第9 頁背面),且告訴人於案發時

係逕自聽音樂,未與被告有任何互動,並無刻意 營造被告入罪之舉動,衡此,告訴人應無甘冒誣 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而虛構故事誣陷一與己毫 無關係、偶然相遇之被告的動機及可能。另考量 性騷擾案件多半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跡證 稍縱即逝,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委實難以 查知,而被害人當下往往不知所措,或因憂心遭 旁人側目投以異樣眼光,或為免將來應訴之煩,

屢有忍氣吞聲、息事寧人而不願出面指證心態,

致犯罪黑數甚多,本件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勃起之 生殖器性騷擾後,基於自衛之本能,立即向公車 司機反應並報警處理,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突然 於公車上公開指訴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所言應 信而有徵。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曾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惟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並無再予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 此敘明。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 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 字第67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 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 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其勃起之生殖器觸碰告訴人 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 1 項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 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對不 相識女子為觸碰摸身體私密部分之行徑,侵害他人身體 自主權,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更對女 性人身安全有所危害,又被告犯後猶託詞否認犯行,並 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 299 條第 1 項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 1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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