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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性騷擾防治法相關函釋簡要說明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123-133)

有關性騷擾防治法相關函釋說明,可先參考衛生福利部 保護服務司—性騷擾防治—法規專區內容參考,網站連結如 下:

http: //www.mohw.gov.tw/cht/DOPS/DM1.aspx?f_list_

no=146&fod_list_no=1242

一、加害人之性騷擾行為的免責要件為何 ?

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法定免責事由,爰依行政罰法 第9 條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14 歲以上 未滿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性騷擾案件經警察機關調查成立,經通知雙方當事人 三十天後,未收到任何一方提出再申訴者。縣市主管機 關行政裁罰程序建議說明。

1. 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 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2. 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雖未明定性騷擾事件經申訴調查 結果成立,當事人未於法定時間內提起再申訴者,得否不經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確認即逕依申訴調查結果予以裁罰,惟為 保障當事人權益,倘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調查成立,當事人均 未提再申訴,行政機關仍應審酌事實情狀,若客觀上難以明 白確認,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以求客觀公允。

三、行政罰法所指「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 則,若同一行在刑法裁定案件非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

而以妨害公務之行為,是否仍應遵守「一行為不二罰」

的原則。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性騷擾 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 教育法者,除第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外,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意即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範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上揭兩法相關案件僅 媒體報導被害人資訊、強制觸摸罪部分始有性騷擾防治法之

適用。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行政罰法第26 條 所明定,亦即以「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為原則,

揆諸前揭規定,殆無疑義,至所稱「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斷。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 1 項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其屬保護人民免於受到性騷擾而為之特 別刑法規定,凡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者,

即構成該條所定犯罪,法官即得依法判處行為人一定之刑事 處罰。

若行為人有妨害公務之違法行為,爰依刑法第135 條規 定論處妨害公務罪,並未論述行為人有無性騷擾行為,是以 該案行為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其與妨害公務行為 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為一行為抑或為不同行為?被害人有無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提出告訴等事實均須詳細了解,相關 法律適用事宜,應就具體案情,揆諸前揭說明及行政罰法、

性騷擾防治等相關規定,以及相關法意危害事項的差異討論 並著處之。

然重點應為在本案已構成妨害公務問題,即表示當時被 害人正在執行公務狀態,已係屬職場性騷擾,允宜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性騷擾申訴受理之警察機關逕為調查並認定調查結果,

該案之再申訴受理機關應為何機關 ? 以新北市發生案例 說明之。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 條第 1 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 依本法第13 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 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 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 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本案新北市 警察機關於100 年 7 月 16 日受理性騷擾申訴並進行調查,揆 諸該條項規定,其已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次依性騷擾防 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當事人不服調查 結果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又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 機關,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

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本件雖新 北市警察機關於100 年 7 月 25 日查明加害人所屬機關位於臺 北市,惟倘被害人申訴時,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者,依前揭規定,受理再申訴者,為性 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本案究應如何之處,仍請就個案具體事實,依前揭法令 規定,本權責卓處。

五、函詢主管機關處理性騷擾案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裁罰疑義案。

查行政罰法第24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為前提,倘非此情形,自無 適用之餘地。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 鍰,爰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法定免責 事由或不具行為能力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

上開規定裁處。

有關函詢性騷擾事件經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且兩 造雙方未於法定期限提起再申訴,即可認定行為事實該當,

縱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就同一行為認定 不符該法構成要件而不予裁罰,仍不影響性騷擾事件調查之 結果。爰依據上開規定,除有法定免責事由外,仍應依法處 分,殆無疑義。惟仍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慎認定,依前揭法 令規定,本權責卓處。

六、性騷擾防治法第 6 條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爰有關各目的事業權責歸屬地方政府何機關(單位),係屬 地方政府權責事項,自應由地方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

復觀本法立法目的在於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所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法均應防治性騷 擾行為之發生,爰有關性騷擾防治工作係屬跨網絡、跨單位

共同辦理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有防治責任,惟為明 確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之權責,本部將錄案審慎考量,於未 來修法時通盤檢討。

七、性騷擾加害人為機構最高負責人之相關疑義

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稱本法)第13 條及性騷擾防治準 則(以下稱本準則)第5 條第 2 項規定,性騷擾之加害人為 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依本法第13 條第 4 項規定,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 果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再申訴。

有關函詢說明二,所詢加害人為機構最高負責人之性騷 擾事件,經貴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成立,加害人對決議 結果不服並提起再申訴時,貴府自當依本法第14 條規定受理 並調查再申訴事件,爰不論加害人是否為機構最高負責人,

均俟再申訴調查結果確定後始得為後續行政裁處。

八、未達 10 人公司之性騷擾防治辦理事項乙案,該如何議處 ? 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 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第2 項規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 達10 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 30 人 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復依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4 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 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 人以上者,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 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 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依前揭法規,未達10 人之公司,是否設立專線電話、傳

依前揭法規,未達10 人之公司,是否設立專線電話、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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