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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防治法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25-32)

〈一〉受理申訴辨識

1、性騷擾之定義與樣態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 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一款之性騷擾樣態 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第二款之性騷擾樣態則稱為「敵 意環境性騷擾」。

所謂交換利益性騷擾,係指對他人要求性利益以交換其 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等有關利益而言;所謂敵意環境性騷 擾,係指對他人為違背意願之性利益要求或其他言詞或肢體 行為致干擾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之進行或製造一個使 其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環境而言;敵意環境性騷擾與交 換利益性騷擾之區別在於,行為者之性利益要求是否用以交 換被騷擾者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等有關權益16

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不包括性侵害,如已達性侵害之 程度即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其他特別刑法等相 關規定,進入刑事偵辦程序處理。

這裏要特別注意的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訂有性 騷擾罪,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該罪

16. 高鳳仙,前揭文,87 頁。

並未規定在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中,故非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中之性侵害犯罪,仍在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 擾定義之中,因此,如判斷上屬前述性騷擾罪者,雖亦屬刑 事制裁,仍應啟動性騷擾防治法之調查機制,二者併行。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適用對象及範圍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 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 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 本法之規定」。亦即,所有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 等教育法之當事人,皆可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是以,

職場性騷擾與校園性騷擾外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皆是性騷 擾防治法適用之範圍。

反過來說,判斷是否有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時,前提是 要先確定是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案 件,當無前開二法之適用時才屬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範圍。

3、規範主體及防治義務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 項〉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 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2 項〉為預防與處理性 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 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 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第3 項〉」。

由此可知,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主體包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17。機關:包含中央或地方機關;部隊:

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學校:公私立各級學校,外僑學校 亦應一併適用;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因此包含基金會、社團、公會、

工會、漁會、農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經過或未經過我國 特許的外國人公司、寺廟、教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 鄉鎮市場管理委員會、合夥經營的商號、餐廳、事務所、醫 療診所、補習班、幼兒園等。

17. 另外有所謂場所主人,指雖非各機構、部隊、學校、機關或僱用關係 中之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間之性騷擾事件,僅因性騷擾行為發生在其場所 之內,各機構、部隊、學校、機關或僱用人,對於該性騷擾事件仍應負 有一定防治責任。

而規範主體除了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及「知悉性 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18」之義 務外,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之規 範主體尚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19」之義務,組織成員、

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規範主體尚有「訂 定性騷擾防治措施20」之義務。

比較特殊的是,性騷擾防治法有規範場所主人的責任。

場所主人係指雖非各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關係中 之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間之性騷擾事件,僅因性騷擾行為發生 在其場所之內,各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於該 性騷擾事件仍應負有一定防治責任而不可置之不理。

18.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依本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 維護或改善。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19. 依照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 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 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20. 性騷擾防治措施,依照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 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並公開揭 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 示。二、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三、加害人懲處規定。四、

當事人隱私之保密。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4、主管機關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102.7.23 改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受理流程

1、申訴程序及受理管轄

依照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 條第 1 項規定:「性騷擾之申 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 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亦即,被害人 得以言詞或書面等方式,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復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13 條第 1 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5 條規定,性騷擾之 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加害人為前述機關首長、

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

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如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由事件發生地之警察 機關先行調查。

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接獲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 理,並於七日移送其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再由所在地主管機 關於七日內移送加害人所屬單位或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非 其轄區時應副知該管主管機關,該管主管機關收到副知後,

同時函知處理單位依限處理並將結果函復。

2、申訴時效及申訴受理後之處置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 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 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是以,被害人之申訴期限為「事件發生 後一年內」。又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規定,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 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 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 述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期間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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