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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軍公教人員之救濟途徑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51-56)

〈一〉軍職人員

軍職人員性騷擾事件之處理,係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 理實施規定」。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 向申訴管道31提出申訴32。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後,應於 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單 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 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二人至四人進行調查。並依照國軍人 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7 點規定之調查程序與原則,作成 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提性騷擾申訴

31. 申訴管道,依照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 8 點。

32. 申訴之期間,依照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 10 點之規定,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會審議。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於審議後,做成申訴決議書。不 服申訴決議書者,其救濟途徑依適用之法律而異其處理。若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向原性騷擾申訴會以書面提出申復。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

得於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除此之外,若軍職人員對所隸單位懲 罰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 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救濟33

〈二〉公務人員34

1、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不服 時,依照100年4月13日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函釋之規定,

將該決議視為行政處分,可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 救濟之。換言之,在公務員部分,對性騷擾事實認定之有無,

以及隨之而為的處置,均有可能被認為是行政處分而得對之

33. 依照「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處理之。

34. 吳志光,前揭文,65-98 頁。

為行政爭訟,二者亦均被通知結果。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對於懲處措施不服時,依照懲處之 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而異其救濟方式。若係屬行政 處分者,則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救濟之;若係屬 管理措施者,則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程序救濟之。

2、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不服 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 條規定進行申復程序,若不服申 復決議,本於100 年 4 月 13 日公保字第 1000005427 號函釋 之精神,將該決議視為行政處分,應可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復審程序救濟之。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對於懲處措施不服時,依照懲處之 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而異其救濟方式。若係屬行政 處分者,則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救濟;若係屬管 理措施者,則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程序救濟。

3、性騷擾防治法

至於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害人於職場及校園領域外免 於性騷擾之人身安全維護事項,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事件,

此時其身分即與一般人民無異,不服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者,

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提起救濟。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對於懲處措施不服時,依照懲處之 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而異其救濟方式。若係屬行政 處分者,則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救濟;若係屬管 理措施者,則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程序救濟。

〈三〉教職人員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 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同 法第31 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 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 述申復以一次為限。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 者,得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 條規定,於接獲書面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教師法之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又依教師法第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 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復依教師法第 31 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 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 申訴決定者亦同。亦即,若性騷擾之當事人係屬前述適用教 師法救濟者,對申復結果不服,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程序 救濟。

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依教師法 第33 條規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

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要注意的是,

申訴或再申訴均非提起後續行政爭訟或訴訟之強制先行程 序。換言之,如屬公立學校教師,學校的處分和教育部的核 定均可能屬行政處分,可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如涉及身分變 更,可申訴、再申訴、訴願( 有申訴再申訴時也可不經訴願 程序)、行政訴訟;但如未涉及身分變更,則申訴、再申訴後 即結束救濟途徑。而如是私立學校教師,就學校處分屬民事 救濟程序處理,而對教育部的核定則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 政爭訟,二者是依不同程序進行救濟。

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因依該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故教師之申訴、救濟程序應依同上 教師法之規定處理。

至於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如教師為行為人,對學校之 認定不服者,得於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如 係對所屬學校對其之懲處有異議者,其救濟途徑當依同上教 師法規定進行。又教師若為被行為人而對調查單位之認定或 處理不服,其後續救濟途徑亦應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 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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