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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性騷擾防治三法申訴、申復及救濟方式

在文檔中 案件處理案件處理 (頁 46-51)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對於調查及處理結果若有不服,應 依循何種途徑加以救濟,性騷擾防治三法之規定各有不同,

以下將以「內部救濟機制」( 指在單位內部 ) 與「外部救濟機 制」( 指對主管機關或法院等公部門 ),分別說明。又軍公教 人員之救濟途徑已有其各自規範可資遵循,因此,就軍公教 人員之救濟途徑,獨立說明。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

〈一〉內部救濟機制

依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第11 條第 2 項規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 申復。亦即,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與行為人對於申訴之決議 若有不服,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 申復,此申復程序係屬內部救濟機制,其係外部救濟機制之

「任意先行程序」28,亦即當事人即使未先提申復,亦不影響 其外部救濟程序之權利。另外,就內部救濟機制之處理程序 與處理期間,則因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並未予以規範,應由工作場所自行訂定。

〈二〉外部救濟機制

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 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 11 條、第 13 條、第 21 條或第 36 條規 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 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 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 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 訟,此即為外部救濟機制。

惟得主張外部救濟機制之權利主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34 條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即受僱者或求職者〉及雇主,

而不及於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是以,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 僅能依循內部救濟機制尋求救濟,無法循性別工作平等法提 起外部救濟機制,但行為人仍可依勞雇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或 勞動法令等相關規定主張權益,例如雇主調查屬實採取解聘 行為人之動作,但行為人認為無性騷擾行為或處罰過重,均

28. 吳志光,公務人員性騷擾事件救濟之探討―以性騷擾防治三法之規範為 核心,世新法學,第5 卷第 1 期,2011 年 12 月,96 頁。

可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勞雇間之 勞動契約依然存在,薪資也應照發。但是如果只是記過、申 誡,則為雇主管理權限,原則上法院也不會介入審查。

另外,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子法,對於提起外部救濟機 制之申訴期間並未予以規定,惟應注意行政罰法之裁處時效 為三年,若超過裁罰時效始提起外部救濟,即生救濟無實益 之問題。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

〈一〉內部救濟機制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 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同 法第31 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 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 述申復以一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亦即,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請 人〈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行為人對於處理之結果有 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 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此申復程序係屬內部救濟機制,

但和性別工作平等法不同的是,其係外部救濟機制之「強制

先行程序」29,換言之,未經申復程序是不可以進行外部救濟 機制的,所以要特別小心申復的時效。另外,就內部救濟機 制之處理程序與處理期間,則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第31 條第 3 項規定,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並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外部救濟機制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4 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74 年 5 月 3 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 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三、私立學 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四、公私立學校工友: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 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此即為外部救濟機制。另外,對於提起 外部救濟機制之期間,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 條規定,為 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29. 吳志光,前揭文,96 頁。

應注意者,因性平法有檢舉制度,故被行為人未必是調 查案件之申請人,但因其有利害關係,故被害人可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提起行政爭訟。

三、性騷擾防治法

〈一〉內部救濟機制

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就內部救濟機制並未設有規定,

得由雇主自行訂立相關規定,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二〉外部救濟機制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 條第 5 項規定,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此再申訴 之程序即為外部救濟機制,得提起外部救濟機制之權利主體,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 條第 5 項規定為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

此當事人解釋上應包括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與行為人30。另 外,對於提起外部救濟機制之期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 條

30. 吳志光,前揭文,85 頁。

第5 項規定,為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若當事人逾期提出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不予受理。若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不服再申訴之決定 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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