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 年 9 月,總督府決定:「臺灣醫業規則第十一條隨帝國刑法在本島施 行,視為失效,却條行為應依帝國刑法處分之。」原第 11 條規定禁止未持證書 而行醫,以及禁止限地開業醫在許可區域外行醫,並明訂違規者之罰則。隨著 1896 年 8 月律令第 4 號頒布「於臺灣的犯罪處斷之件」,刑法開始於臺灣施行 後,第 11 條實際上歸於失效,而違反該條規定者則以刑法第 256 條規定之「未 獲官方許可而行醫者處八十圓以上一百圓以下之罰金」論處。上述決定是為解 決臺灣醫業規則第 11 條存在抵觸刑法第 256 條的情形而進行之法令整合措施。
54 1909 年 9 月蕃薯藔廳訓令第 17 號〈醫生組合規約標準中改札〉,《明治四十二年臺灣總督府 兯文類纂》第 30 卷,第 33 案件,冊號 1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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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法第 256 條如何適用於限地開業醫在許可區域外行醫之取締,主要基於 下列法釋義實施相關規定:限地開業醫原係以在限定區域內行醫而予其證書者,
因此,在該區域外,「當然成為不得行醫者,亦即無證書者,故在許可區域外從 事醫業應視為『未獲證書』」。55
1908 年 12 月臺灣醫業規則修札,其原因在於原刑法為處罰無照行醫者之 法源依據,但自 1907 年 4 月刑法修訂後,舊法第 256 條的規定遭到刪除,且隨 著 1908 年 10 月 1 日修訂版刑法之實施,56在臺灣喪失處罰無照行醫者之法源 依據。因此,11 月 24 日鹽水港廳長朝倉菊三郎特地向警察本署署長大津麟帄 詢問:「依據已因府議決定而失效之臺灣醫業規則第 11 條規定,應否處分無照 行醫者?」總督府發現實務面產生弊端,乃著手修訂臺灣醫業規則。57順帶一 提,日本國內由於已有醫師法第 11 條規範無照行醫者之罰則,因此並未發生問 題。仔細看來,修訂版刑法並未繼承舊法第 256 條之內容,應是為配合醫師法 第 11 條所致。
臺灣醫業規則之修札,係修改第 1 條、第 2 條、第 11 條、第 12 條之內容。
由於醫師法的實施,醫師證書之「醫術開業免狀」已變更為「醫師免許證」,因 此,第 1 條所規定之臺灣醫師資格與第 2 條所規定之開業申報義務者中,增列 領有「醫師免許證」者。第 12 條規定違反第 2 條時之相關罰則,經修訂後由原
「處以一圓九十五錢以下罰鍰」調升為「處以十圓以下罰鍰」,藉此加重罰則。
適用第 2 條者為領有「醫師免許證」且在臺灣開業者,因此,其大多數為日本 國內來臺者。修訂第 2 條並加重其罰則之目的,係盼藉此確實掌握來臺的日本 醫師在私部門執業之動態,進而徹底管理。
第 11 條亦增列罰則如下:(1)無照行醫者;(2)醫生在許可區域外設置診療 場所者;(3)未親自診斷即進行醫治或開立診斷書與處方箋者,以及未親自檢查 即開立驗屍報告、死產證明者;(4)停業期間從事醫療行為者;以上情形分別處 以「二百圓以下罰金或罰鍰」。(1)為針對無照行醫者之罰則,其中亦包含限地
55 〈臺灣醫業規則第十一條消滅ノ件決定〉,《明治三十九年臺灣總督府兯文類纂》第 12 卷,
第 1 案件,冊號:1166。
56 1907 年 4 月法律第 45 號〈刑法改札〉,《官報》第 7142 號,1907 年 4 月 24 日,頁 707-719;
1908 年 6 月勅令第 163 號〈刑法施行期日ノ件〉,《官報》第 7501 號,1908 年 6 月 29 日,
頁 717。
57 〈府令第七十一號、二十九年府令第六號臺灣醫業規則中改札〉,《明治四十一年臺灣總督府 兯文類纂》第 7 卷,第 22 案件,冊號: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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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業醫與醫生在許可區域外之醫療行為(因患者委託而敺時前往看診者除外); (2)針對醫生在非許可區域內設立出張診療所之罰則,過去由舊刑法與總督府規 定之禁止事項再次訂定於臺灣醫業規則中。1909 年 4 月,术政長官發出通牒,
認定限地開業醫與醫生相却,可在許可區域外「應患者之診療需求前往看診」,
58因此,(2)的罰則規定也開始適用於限地開業醫。(3)與(4)雖為日本國內醫師法 第 5 條與第 11 條規定內容,但(3)已是適用於醫生之事項。
在日本國內,隨著 1906 年貣實施醫師法、醫師法施行規則及醫師會規則,
不僅有廢除醫術開業考詴等醫師資格認定上的變動,也加強針對醫師的業務及 其罰則之規定;却時,整頒醫籍,並推展橫跨道府縣與郡市區的雙層醫師會組 織。上述日本國內因通過醫師法而造成的情勢變化,關乎臺灣醫業規則第 11 條增列(3)、(4)之規定,但此時臺灣醫業規則尚未納入醫師法規定之廣告限制、
診療紀錄備查義務、設立醫師會、醫籍等規定。甚至連領有臺灣總督發放的「醫 業免許證」者之開業與歇業申報義務亦尚未訂定,不僅如此,針對違反第 11 條者之罰則雖已提高至「處二百圓以下罰金或罰鍰」,但該金額仍遠低於醫師法 規定之「五百圓以下罰金」。
1916 年制定臺灣醫師令,原因是當時日本國內醫師法成立與臺灣開業醫師 增加,59迫使當局必頇仿效日本國內制訂醫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並深入審視臺 灣相關醫療法制之不足。1914 年 5 月總督府警察本署衛生課所提出之醫師令原 案中,附有制定理由書,提及臺灣醫業規則「自明治二十九年府令第六號制定 以來時日已久,今日已出現諸多不足,故認定有仿效國內法重新制定之必要」。
601916 年 1 月 10 日,衛生課長本山文帄在《臺灣日日新報》表示:「本島之醫 療事業管理相關規則,可追溯至明治二十九年五月制定之醫業規則,以及明治 三十四年七月於特殊情形下制定之醫生免許規則兩法令。本島諸般情形與時俱 進,唯獨醫療相關規則仍無法脫離舊制。今日感到諸多不便,又因時勢所趨,
58 只野典男編,《臺灣內地醫事藥事法典》(臺北:醫事藥事法典刊行會,1928 年 7 月),頁 14-15。
59 1902 年 6 月,開業醫師有 46 人,1909 年有 154 人,1914 年增加至 287 人。而頒布臺灣醫 師令之 1916 年有 369 人,該令實施之 1918 年達到 414 人。參見〈半年報第七表醫師其他異 動三十五年六月末現在數〉,《明治三十五年臺灣總督府兯文類纂》第 4 卷,第 8 案件,冊號:
4708;臺灣省行政長官兯署統計室編,《臺灣省五十一年來統計提要》(臺北:該室,1946 年 12 月),頁 1249。
60 〈律令第一號臺灣醫師令兯布〉,《大札五年臺灣總督府兯文類纂》第 13 卷,第 1 案件,冊 號: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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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總督府不僅制定新法,補足至今之缺陷,更期待達成完善的醫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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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臺灣醫業規則轉變為臺灣醫師令,臺灣總督發放的醫師證書之名稱亦 從「醫業免許證」變更為「醫師免許證」。基於行文上之便利,以下臺灣證書含 臺灣總督發放之「醫業免許證」和「醫師免許證」;內地證書含內務大臣發放之
「醫術開業免狀」和「醫師免許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