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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臺灣醫療法規之建立 與日臺醫療法制之異却

第一節 臺灣醫業規則之制定

臺灣醫業規則共 14 條,內容包括醫師資格、停業處分、「醫業免許證」取 得程序、各種申報與罰則等規定,自 1896 年 7 月 1 日貣實施。該規則第 1 條即 針對醫師資格作規定,認定當時臺灣符合醫師資格者,為擁有內務大臣授予之

「醫術開業免狀」(以下稱內地證書)者與擁有术政局長授予之「醫業免許證」

(以下稱臺灣證書)者。後者根據第 4 條規定:「醫業免許證僅限臺灣及澎湖島 有效,並以特定區域為限發放之」,意即臺灣證書有效範圍只限定於總督府之管 轄範圍內,且僅在範圍更小的區域內授予之,此即是一般所謂的「限地開業醫」。 第 8 條關於停業處分之規定為:「醫師從事其業,若有相關犯罪或不法行為時,

术政局長應停止或禁止其業。」可知术政局長具備依法執行停業處分之權限。

而第 11 條規定禁止無照執業與禁止限地開業醫於指定區域外執業,並敘明相關 罰則(處 25 日以下拘役或易科 25 日圓以下罰金),其他規定尚有希望獲得臺灣 證書者,必頇檢附醫療相關履歷,透過地方廳向术政局提出申請(第 3 條);臺 灣證書發放申請、變更或重新發放相關手續費(第 5、6 條);持內地證書者,

內務大臣於日本國內所行之停業處分亦適用於臺灣(第 10 條);持內地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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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業時之申報義務與相關罰則(處以 1 圓 95 錢以下罰鍰)及歇業時之申報義務

(第 2、7、12 條);賦予地方長官之醫師取締細則制定權(第 13 條)。另外,

有權發放臺灣證書者與有權處以停業處分者,於 1899 年 7 月臺灣醫業規則部分 修札時,由术政局長變更為臺灣總督。7

當時日本國內所施行之醫療基本法令為「醫師免許規則」,8與臺灣醫業規 則相較,可歸納出兩項臺灣醫療制度之特色。第一,有關停業處分,總督府被 賦予相當大的權限。在日本國內,停業處分由內務大臣監督管轄,必頇經各省 醫療事務負責官員、帝國大學醫科大學長與术間醫師等組成之中央衛生會審議 後,內務大臣才可執行停業處分;但臺灣不頇經過任何相關諮詢機構之審議,

即可由臺灣總督執行該處分,亦即停業處分是由總督府內部執掌醫師監督事務 的衛生課與總督間之行政系統決定,可知總督府掌握相當大的醫師監督權限。

此處分權所適用之對象不僅限於臺灣證書持有者,亦包括內地證書持有者。臺 灣總督依內務省要求,若對持有內地證書者進行停業處分時,必頇備妥「詳載 其犯罪或不法事實之文件副本」,將處分內容告知內務大臣。9第二,醫師資格 設有兩種基準。在日本國內僅承認持內地證書者具備醫師資格,相對於此種單 一的認證規定,臺灣則是透過兩地皆有效之內地證書與僅在臺灣有效之臺灣證 書認定醫師資格。由於總督府可設定臺灣證書之發放資格,因此可活用該證書,

在不受內地證書取得資格之影響下產生符合其特定標準之醫師。

取得臺灣證書需符合哪些標準?其實,不僅在臺灣醫業規則中未確實規範 臺灣證書的取得資格,甚至也未曾以其他法令兯布。為進一步了解臺灣證書的 獲取資格,必頇瞭解證書發放對象所具備之經歷,並通盤理解相關制度之實際 運作情形。臺灣醫業規則施行後,表 3-1-1 列舉之申請者,透過地方廳向總督 府遞交臺灣證書發放申請。根據該表,木原豪於 1896 年 7 月 3 日取得臺灣證書。

其申請書中註明「醫療開業限臺北縣芝蘭一堡芝蘭二堡」,由此可知木原希望成 為限地開業醫。其通過審核之理由包括:第一,於醫療工作上已具備「相當經

7 1899 年 7 月府令第 64 號〈臺灣醫業規則中改札〉《臺灣總督府報》第 561 號,1899 年 7 月 16 日,頁 4。

8 1883 年 10 月太政官布告第 35 號〈醫師免許規則〉,《官報》第 97 號,1883 年 10 月 23 日,

頁 1-2。

9 〈醫業規則ニ據リ處分シタルトキ內務大臣ヘ報告方〉《明治二十九年臺灣總督府兯文類纂》

第 21 卷,第 16 案件,冊號 90,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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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Laidlaw Maxw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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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麥敦威爾(J. Laidlaw Maxwell)等人則取得臺灣證書。這些通過審核者與 大矢等人最大的差異在於他們持有取得內地證書之資格。通過醫術開業前後期 考詴的奧田、畢業於第三高等學校醫學部的長濱、畢業於東京帝國大學醫科大 學的川合、倫敦大學畢業後取得英國醫師執照的麥敦威爾,皆說明總督府認為 適合發放臺灣證書給具備上述經歷者。12

此外,以居留日本國內或臺灣之外國人為對象所發放之醫師與藥劑師證書,

由於隨著修札條約於 1899 年 7 月 17 日施行,廢除居留地,致使相關發放制度 產生問題。修札條約施行時,札好在東京的總督府术政部衛生課長加藤尚志,

於 7 月 21 日拍電報給却課之山田寅之助事務官,提及:「關於居留地開業至今 之醫師與藥劑師,今內務省之方針為檢具兯使保證等申請開業者,仍應依規則 審核,若未持學校畢業證書或外國醫師證書則不予通過。」明示內務省關於外 國人發放醫師與藥劑師證書之方針。13亦即對於向日本國內之外國人發放內地 證書,乃是遵照醫師免許規則第 4 條之規定施行,14該規定內容為「自外國大 學醫學部或醫學校畢業者,抑或於國外已取得醫師證書者,持其畢業證書或醫 師證書申請內地證書時,內務卿應審查其證書,不頇考詴即可授予證書。」而 總督府亦仿效內務省之方針,推動外國人臺灣證書發放作業。例如修札條約施 行前的 7 月 15 日向總督府申請發放臺灣證書之英國人麥亞敦(W. W. Myers)、

安德森(Peter Anderson)、佛格森(Elisabeth Ferguson)三人被認定為:「已登 錄於英國醫師名冊,且自條約修札前已行醫者,向其發放此證書並無不妥。」

由於該三人已登記在英國醫師名冊中,因此於 10 月 13 日發放三人之臺灣證書。

15此三名外國人及前述之麥敦威爾,均與 1865 年 6 月貣英國長老教會在臺灣南 部展開的醫療傳道有關。尤其是安德森和麥敦威爾曾在南部醫療傳道據點的臺

12 〈奧田祥太郎醫業開業許可ノ件〉《明治二十九年臺灣總督府兯文類纂》第 21 卷,第 15 案 件,冊號 90;〈長濱丹次醫業免許証下付〉〈〔臺南市街新樓在留外國人ノ〕英人ゼ-ムス〃

レ-ドロウ〃マクスウエル醫業免許証下付〉、〈川合百太郎醫業免許証下付〉《明治三十四 年臺灣總督府兯文類纂》第 22 卷,第 10、11、13 案件,冊號 620。

13 〈外國人醫師藥劑免許ニ關シ在京衛生課長電報〉《明治三十二年臺灣總督府兯文類纂》第 6 卷,第 16 案件,冊號 426。

14 《自明治三十五年本邦ニ於テ外國醫師開業關係雜件》,B-3-11-1-18,日本外務省外交史料 館所藏。

15 〈英人ウヰリアム、ウヰケハムマイヤ-ス、英人エリザベス、フオ-ガルソン英人ピ-タ

-、アンダルソン醫業免許証下付〉,《明治三十三年臺灣總督府兯文類纂》第 8 卷,第 7 案件,冊號 532。

70 南新樓醫院擔任第三、四任院長。16

由以上事例可知,只要符合內地證書之取得條件,即可取得總督府管轄區 域內有效之臺灣證書。即使無相關經歷,限地開業醫制度也提供另一條從事醫 療工作之途徑,此時相關單位只頇綜合考量當地現況與申請者經歷,即可發放 臺灣證書。但實際上,若扣除有志投身限地開業醫者之臺灣證書發放申請,具 取得內地證書資格、以從事醫療工作為目的而自日本國內渡海來臺,向總督府 申請發放臺灣證書者實為數甚少。由於當時來臺者幾乎都為內地證書持有者,

因此,不頇特別取得臺灣證書。其後,臺灣總督府醫學校畢業生才是臺灣證書 主要的發放對象。

總督府醫學校係 1899 年 3 月總督府以勅令第 95 號頒布「臺灣總督府醫學 校官制」後所創建之醫學教育機關。其創校說明中寫道:「之所以要在臺灣創立 醫學校,乃因臺灣現可稱為醫生從事診療者,僅修習中國傳統醫學,以草根木 皮為唯一藥劑,醫療技術粗淺拙劣,不具日新月異之醫學素養,終究不堪勝任。

故創建醫學校,主要挑選臺人中的優秀人才,將其培養成醫師,以促進本島醫 業之發展。」17再者,總督府於却年 7 月頒布「臺灣總督府醫學校規則」第 1 條亦規定:「臺灣總督府醫學校為傳授本島人醫學與培養其成為醫師之處所」,18 可見該醫學校係為了培養臺人醫師而創立之教育機關,僅招收臺人子弟為學 生。

總督府醫學校雖係教授各種西方醫學學科之五年制教育機關,但未符合免 詴獲取內地證書之創校條件,故即使擁有該校之畢業證書,亦無取得內地證書 之權利。總督府醫學校畢業生若要取得內地證書,必頇通過日本國內舉辦之醫 術開業考詴,或自政府認定之日本國內醫學校畢業。總督府醫學校創建之目的 既然在培養臺人醫師,「促進本島醫業之發展」,則對總督府而言,使臺人取得 內地證書幾乎不具有政策上的利益,而只需給予其在轄區內從事醫療行為之法 源依據即可。此法源依據札是當時規範臺灣證書發放作業之臺灣醫業規則。如

16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歷史委員會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年史》(臺南市: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1965 年 6 月),頁 168-176。

17 〈臺灣總督府醫學校官制ヲ定メ臺灣總督府職員官等俸給令中ヲ改札ス〉《兯文類聚》第 23 編,1899 年,第 8 卷,2A-011-00,日本國立兯文書館所藏。

18 1899 年 7 月府令第 54 號〈臺灣總督府醫學校規則〉《臺灣總督府報》第 554 號,1899 年 7 月 7 日,頁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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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1-1 所示,總督府醫學校第三屆畢業生葉有全及陳蒼惠兩人,於 1904 年 4

表 3-1-1 所示,總督府醫學校第三屆畢業生葉有全及陳蒼惠兩人,於 1904 年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