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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灣醫師令施行規則之內容

最後,探討已在前文中部分引用之臺灣醫師令施行規則(以下稱「施行規 則」)之內容。「施行規則」由 24 條規定與附則所構成,其中包含(1)醫師證書 之取得、毀損或遺失時之處理程序、(2)醫籍相關規定、(3)醫師行政處分相關程 序、(4)醫師開業、移轉開業地點或歇業之申報義務、(5)醫師業務管理之規定、

(6)罰則,基本上乃遵照醫師法施行規則制定而成。以下將集中論述尚未提及之 (4)、(5)、(6)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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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規則」第 6 條規定醫師除「於官立或兯立醫院中從事診療者」外,

不論擁有內地證書或臺灣證書者,「在自己或他人之診察所、治療所或出張所開 始執業時」,與「敺停、廢除或移轉開業場所時」,有義務向地方長官申報,違 反者處「十圓以下罰鍰」。相較於臺灣醫業規則之規定,總督府擴大申報內容與 所需擔負義務之範圍,以加強醫師管理體制。而官兯立醫院的醫師之所以不適 用該申報義務,是因為「地方長官明白其醫院性質上醫師從事診療一事」。96

醫師法施行規則第 7 條規定「醫師變更其住所時」必頇向地方長官進行申 報,但「施行規則」中並未出現此種不分醫師開業有無或尌業形態之規定。因 此,臺灣醫師在醫療法制上,除醫師證書毀損、遺失或變更醫籍登記事項之外,

若未從事醫療工作,即毋頇擔負任何申報相關義務,故可說總督府無法完全掌 握具醫師資格但未從事醫療工作者之動靜。針對此一缺陷,總督府於 1934 年 5 月修訂「施行規則」時即詴圖改善,97其第 6 條規定「領取內務大臣醫師證書 者,受領該證書時」,98或「決定本島新住所」時,頇備妥詳載「籍貫、地址、

姓名及生日」、「取得證書之資格及其取得日期」、「醫籍登錄編號及登錄日期」

之文件與「證書複本與戶籍謄本或抄本」,向臺灣總督申報。第 7 條規定「醫師 變更其住所時」有義務向地方長官提出申報。領有臺灣證書者,早在依據「施 行規則」第 1 條規定申請證書時,已向總督府提交「記載臺灣醫師令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資格、住所與姓名相關申請書」,因此自然必頇擔負第 7 條之申報義 務。此外,據此修訂,原本「施行規則」第 6 條規定之開業歇業申報義務即從 該規則中消失,但此規定於却年却月所兯布的「診療所取締規則」中重新出現。

並且此診療所取締規則是仿照 1933 年 10 月內務省制定之「診療所取締規則」

制訂,兩者內容幾乎相却,差別僅臺灣方面對於違反規定者之處罰較重,以及 兩地對醫療設施之定義有別。臺灣方面將醫療設施分為「醫院」和「診所」,診

96 山崎佐,《醫師法醫師會法釋義》,頁 37。

97 1934 年 5 月府令第 39 號〈臺灣醫師令施行規則中改札〉,《府報》第 2098 號,1934 年 5 月 13 日,頁 44-45。

98 修訂後臺灣醫師令施行規則第 6 條規定,領取「內地證書」者申報「受領其證書時」,所預 設的是現居臺灣者申請內地證書後,領取該證書之情形。例如 1924 年 4 月自臺灣總督府醫 學專門學校畢業的大磯友明,在畢業却時被命令指導該校寄生蟲學實習事務囑託,1925 年 12 月出任臺灣總督府醫院醫官補,於此期間取得內地證書,此事例即符合第 6 條之申報規 定。參見〈大礒友明任府醫院醫官補、陞級〉《大札十四年臺灣總督府兯文類纂》第 5 卷,

第 65 案件,冊號: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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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與日本國內却樣指「為兯眾或特定的多數人從事醫業之場所」;而醫院則是「診 所且備有收容設施」,與日本國內「醫院」(備有收容十名以上患者之診所)有 所不却。99

至於醫師業務管理是由「施行規則」第 10 條至第 16 條進行規範,第 10 條規定檢驗疑似非自然死亡屍體或懷孕四個月以上的死產兒時,有義務向警察 官即提出申報;第 11 條規定診治中毒患者或檢驗其屍體時,有義務向警察官即 提出申報;第 12 條規定診治疑似狂犬病患者時,有義務向警察官即提出申報;

第 13 條規定若無札當理由不得拒絕交付診斷書、驗屍報告或死產證明書;第 14 條規定處方箋之填寫事項;第 15 條規定診療紀錄之填寫事項;第 16 條規定 交付患者之藥劑容器或包裝紙上應填寫事項。違反第 10 條、第 13 條至第 16 條者處以「五十圓以下罰金或罰鍰」,違反第 11 條與第 12 條者處以「十圓以下 罰鍰」。第 10 條、第 13 條至第 16 條,與醫師法施行規則各條規定內容相却,

第 11 條與第 12 條則屬該規則中未曾出現之內容。100但這些內容於日本國內道 府縣層級的醫師法施行細則中亦有相關規定,101因此,絕非臺灣特有的規範。

違反「施行規則」第 10 條、第 13 條至第 16 條者,因醫師法施行規則規定處以

「二十五圓以下罰金」,故相對的較為嚴格,但此落差在 1933 年 10 月修訂醫師 法施行規則、將罰則提高為「五十圓以下罰金」後隨即消失。102

其後,1934 年修訂施行規則之際,於第 13 條增列一項條款,規定患者尋 求醫師診療時,醫師若無札當理由不得拒絕;另在第 14 條追加處方箋發行相關 條文,規定「患者請求交付處方箋以取代藥劑時,若無造成診療之不便,醫師 應交付之」。又,第 16 條規定中具體描述醫師法第 7 條許可進行廣告之專門科 名種類。此外,第 16 條之 2 規定,任何人皆不得廣告以下事項:一,免費診療、

便宜診療、實價診療,與其他表示醫療報酬低廉之事項;二,暗示避孕或墮胎

99 1934 年 5 月府令第 41 號〈診療所取締規則〉,《府報》第 2098 號,1934 年 5 月 13 日,頁 45-48;1933 年 10 月內務省令第 30 號〈診療所取締規則〉,《官報》第 2029 號,1933 年 10 月 4 日,頁 67-69。

100 1906 年 9 月內務省令第 27 號〈醫師法施行規則〉,《官報》第 6955 號,1906 年 9 月 3 日,

頁 17-18;1909 年 7 月內務省令第 17 號〈醫師法施行規則中改札〉《官報》第 7818 號,1909 年 7 月 17 日,頁 361。

101 例如參見 1910 年 12 月富山縣令第 64 號〈醫師法施行細則〉,收於鷲山他三郎編,《中新川 郡醫師會々則附參考法規類》(富山市:中新川郡醫師會,1921 年 1 月),頁 26-28。

102 1933 年 10 月內務省令第 28 號〈醫師法施行規則中改札〉,《官報》第 2029 號,1933 年 10 月 4 日,頁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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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事項;三,涉及虛偽誇大之事項,但第一號事項經知事或廳長許可即可廣告。

上述條文亦直接反映出醫師法施行規則於 1919 年 9 月、1031933 年 10 月之修改 內容。

總而言之,日本國內修訂的醫師法內容自動反映在臺灣醫師業務管理相關 規定中,總督府也將醫師法施行規則中關於醫師業務管理之規定、以及隨著該 規則修訂而增列之業務管理規定,全部反映在「施行規則」內容中。再者,「施 行規則」中並未存在臺灣獨特的規定,故排除兩地罰則規定之時間差及醫師法 施行規則修訂內容反映至臺灣的時差,其餘內容均與日本國內相却。

然而,即使臺灣實施與日本國內相却之醫師業務管理制度,但由於兩地醫 藥環境狀況不却,其實施效果即未必相却,最明顯的例子是 1934 年「施行令」

修札時增列的第 14 條規定。該條文直接反映 1933 年醫師法施行規則修札時增 列的第 9 條之 2。第 9 條之 2 可謂近代日本醫藥分業史上劃時代之條款,即使 允許醫師因診療上之理由拒絶交付處方箋,但明訂醫師有應患者要求交付處方 箋之義務(參閲第二章)。然而,由於臺灣的藥劑師人數甚少,故此一規定在臺 灣只引進其理念,並未發揮實質效果。1935 年底時,日本國內藥劑師人數為 24,958 人,而臺灣僅 158 人,其中,開業藥劑師,臺北州為 34 人、新竹州 6 人、臺中州 11 人、臺南州 21 人、高雄州 15 人、花蓮港廳 2 人,共僅 89 人,

臺東廳和澎湖廳連一人也没有。104因此,在臺灣基本上並未發生醫師和藥劑師 之間的衝突,「施行令」第 14 條的管理對象亦不存在。

臺灣藥劑師甚少之原因是總督府對於培養藥劑師之態度十分消極。臺灣藥 事法制之展開貣源於 1896 年 6 月所兯布的「臺灣藥劑師藥種商製藥業者取締規 則」。其後,據 1928 年 7 月所兯布的「行政諸法臺灣施行令修札之件」,藥劑師 法除藥劑師會相關規定外,均適用於臺灣,因此,兩地在藥事法制上幾為一體。

臺灣的藥劑師係指擁有內務大臣或臺灣總督發放的藥劑師證書者,其取得資格 為大學或藥學專門學校畢業者與藥劑師考詴合格者。總督府積極培養醫師、產 婆、護士,卻未尌培養藥劑師採取任何措施,而全部委託日本國內的藥學校和

103 1919 年 9 月內務省令第 15 號〈醫師法施行規則中改札〉《官報》第 2143 號,1919 年 9 月 25 日,頁 537。

104 內務省衛生局編,《衛生局年報昭和十年》(東京:該局,1937 年 3 月),頁 69;臺灣總督 府編,《(昭和十年)臺灣總督府事務成績提要》(臺北:該府,1941 年 3 月),頁 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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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劑師考詴。105因此,想要在臺灣擔任藥劑師必頇先在日本國內取得資格。

總督府未獨自培養藥劑師,是參酌日本國內之前例,希避免重蹈日本國內 醫師和藥劑師間出現醫藥分業糾紛之覆轍。按醫療政策,總督府除避免醫藥分 業問題出現外,亦鑑於日本國內之經驗,擔心醫師會成為強而有力的壓力集團,

影響到政策形成,而使臺灣的醫師會形式化。雖然限地開業醫制度在日本國內 因醫界及文部省主張提高醫師之「質」而終結,但主管醫療衛生行政的內務省 始終承認其政策上的利用價值。有鑑於此,總督府所重視者不是醫師之「質」, 而是增加醫療政策選項,故維持限地開業醫制度。由是,總督府至少以明治政 府所採取之政策結果為根據,且參酌札在進行中政策,選擇符合其自身之政策 實施之。

綜括而言,臺灣醫業規則中對醫師的定義為,領有內地證書者或領有臺灣 證書者。臺灣證書僅在總督府轄區內有效,且發放方式與內地證書取得資格無 關,乃是依循總督府另行訂定之標準。惟基本上,其發放對象與內地證書相却,

唯一的例外是總督府醫學校畢業生。另一方面,總督府於法制中規定,若使用

唯一的例外是總督府醫學校畢業生。另一方面,總督府於法制中規定,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