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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之程序正當性 一、告知之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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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及理由函復制定機關。

第三項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之程序正當性

一、告知之行政程序

地方自治團體在辦理自治事項時乃是獨立於國家之外的另一個公法 人,與國家彼此間處於外部法律關係,因此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採取之法 律監督措施,具有外部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法應有相關之行 政程序及救濟程序。本文認為,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程序大致已達成第一 類「預先告知」(預告)及第二類告知為事後告知決定,符合正當程序之 規定。惟第三類告知為救濟途徑之教示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 於作成備查與否之決定,僅以一紙審查會會議紀錄之公文書面通知,並未 書面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二、當事人之陳述意見權利

行政程序法上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相關程序規定,於此即有適用,例 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之規定,自治監督機關於採取法律監督措施之前,

必須給予地方自治團體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依第 39 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要點第 5 點,前 5 款 均為中央行政機關代表,第 6 款則為地方制度及財稅學者,此五類為委員 會之當然代表。本文認為,本委員會審查為地方稅之開徵,地方政府代表 並非當然代表,僅「得」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邀請出席,地方政府為 課徵地方稅之利害關係人,卻有可能不被財政部邀請出席。與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不符。此地方 稅自治條例審查會議,地方政府非出席必要成員,僅視需要邀請地方政府 出席,更遑論讓地方有機會充分陳述其意見,此地方稅自治條例委員會之 正當行政程序殊值檢討。

三、增加聽證程序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10 節聽證程序第 54 條至第 66 條,對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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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有通則性規定;並補充作成行政處分之聽證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2 章 第 2 節第 107 條至第 109 條。聽證權目的在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

特殊個案需要法律解釋或事實認定,舉辦聽證請當事人陳述意見,保障當 事人有答辯或說明的機會,較能增加行政決定正確性。陳述意見僅為聽取 意見,聽證方為正當行政程序比較必要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9 號解釋針對都市更新的解釋要旨,凡重要事項需要經聽證程序。

故本文建議,增加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之聽證程序,透過聽證程序了 解地方財務狀況,課徵此地方稅是否有地方稅法通則不予核定各款、對國 家政策有何影響。另亦須考慮被課稅者之財產權保障,如能邀請即將被課 稅之企業參與地方課稅之聽證,雙方於聽證過程就相關爭點反覆陳述意見 及討論,較有利於能釐清地方稅個案課徵客體範圍及稅率,如此作成地方 課稅立法權之准駁較合乎正當行政程序。

四、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救濟

在於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間,法律性質屬於外部法律關係,並 非機關之內部法律關係,本案作成地方課稅之准駁行政處分,卻依據行政 規則「地方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據以進行地方稅自治 條例審查程序,即有合法性方面的疑慮200

至能否以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提出行政救濟途 徑。所謂程序違反,係指行政機關違反上開所述正當行政程序,應有之作 為義務。行政程序法雖未明訂程序違反為違法,亦未規定程序違反為司法 審查(行政訴訟)之客體,然綜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4條及第174 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亦屬違法,亦屬司法審查之 客體。

程序違反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列之六款,而其瑕疵亦未達第 七款所謂之重大明顯時,程序違反並非無效201。易言之,如程序違反對於

200 王毓正,中央與地方政府立法權限爭議解決機制之研析― 以自治法規之事前監督(核定)為 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22O 期,2013 年 9 月,頁 20。

201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訴訟終結前,予以「補正」瑕疵之程 序。惟再依據該法第174 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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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不生影響,自無許其單獨以程序違反提出爭訟之必 要。反之,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程序違反已影響到實體決定,並 且不服該實體決定時,自可依本條提起爭訟。」於本研究中,如果地方稅 自治條例之審查程序,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地方自治團體認為,程序 違反已影響到實體決定,並且不服該實體決定時,自可依本條提起爭訟。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 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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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徵收碳稅立法之自治監督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