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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雲林縣、花蓮縣及高雄市之徵收碳稅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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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起了課徵能源稅之芻議,其中又以「碳稅」最具可行性。不可否認,地 方所以需要開徵地方稅,主因往往係地方財政不足,希望藉開徵地方稅以 爭取地方財源。然碳稅制度在設計時必須考量幾項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 原有之國內稅基,現行的稅賦水準,稅賦(碳稅)收入運用的中立性,課 徵碳稅對所得的影響,課徵碳稅對產業的影響205。2006年至2011年我國雲 林縣、花蓮縣及高雄市之徵收碳稅立法

第二項 雲林縣、花蓮縣及高雄市之徵收碳稅立法

第一款 碳稅首例-研擬雲林縣碳稅徵收自治條例(2006 年)

雲林縣政府認為台塑公司設在雲林縣麥寮鄉及海豐區的六輕工業園 區,汙染嚴重造成環境破壞及農漁業損害,導致當地衛生、交通、工安、

道路養護等社會成本增加。台塑公司一年上繳中央之國稅高達 470 億元,

留在雲林地方之稅收竟低於 5 億元。故雲林縣擬開徵碳稅,而於 2006 年 制定「雲林縣碳稅徵收自治條例」,明定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內使用煤、石 油焦、燃料油而產生二氧化碳的營利事業,將依二氧化碳排放量課徵碳稅 特別稅。條例總說明中強調,轄區內石化、汽電產業(發電廠)汙染嚴重,

造成環境破壞,為考量汙染者付費、使用者付費、受益者付費等原則,參 酌國際作法,碳稅徵收自治條例草案,以六輕、中油八輕、台塑大煉鋼廠 為碳稅徵收對象。然此碳稅徵收自治條例草案被地方廠商評擊為反商情 結,雲林縣議會不願為反商背書,致該草案無法排入議程。

第二款 花蓮縣碳稅徵收自治條例(2008 年)

2008 年花蓮縣議會通過「花蓮縣碳稅徵收自治條例」,預計針對轄區 內花蓮縣境內設廠之台泥、亞泥等水泥業課徵碳稅,燃煤產生的二氧化 碳,按每公噸課 50 元的碳稅,預估每年可為花蓮縣庫增加 1.8 億元稅收。

2008 年 10 月財政部召開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審查,會中決議同意 備查花蓮縣碳稅徵收自治條例。於審查會議後,台泥公司、亞泥公司等水

205國家教育研究院環境科學大辭典 http://terms.naer.edu.tw/detail/1319945/,資料下載日期:2015 年 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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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業者向水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表達強烈反對意見,主管機關亦唯恐雲林 縣、高雄縣循此模式課徵碳稅,最後經濟部長尹啟銘出面表示反對,財政 部長李述德同意暫緩發出碳稅自治條例同意備查公文。財政部於 2008 年 11 月針對花蓮縣碳稅徵收自治條例召開第二次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 會,審查決定不予備查花蓮縣碳稅徵收自治條例,創下地方自治條例中央 先准予備查後,又再度開會變更為不予備查之先准後駁案例206

2008 年 11 月 17 日財政部函復花蓮縣之理由為「碳稅雖就花蓮縣境內 使用煤等為燃料產生二氧化碳之營利事業課徵,事實上係對該縣轄內 2 家 水泥業者徵收,而該業者水泥產值占全國 75%,如課碳稅,其稅負將轉嫁 到水泥價格上,由全國各地消費者負擔,租稅輸出效應損及國家整體利 益,核屬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 方公共利益之事項不得開徵事項,不予備查。」。

第三款 雲林縣節能減碳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2009 年)

2009 年雲林縣再度為徵收碳稅,而研擬「雲林縣節能減碳特別稅徵收 自治條例」,經雲林縣議會通過,明定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內使用煤、石油 焦、燃料油而產生二氧化碳的營利事業,將依二氧化碳排放量課徵碳稅特 別稅 。

雲林縣政府於該自治條例立法草案總說明指出:雲林縣因工商業發展 受限於天然資源貧瘠及人口外流嚴重且轄區內石化、汽電產業,汙染嚴 重,二氧化碳排放量偏高,加以財政收支劃分法稅源劃分不當,地方財政 困難迄無改善且有惡化之勢,為配合地方財政需要,增闢建設財源,使該 縣縣民獲得更好的生活環境與品質,以開徵節能減碳特別稅,充裕該縣自 主財源,以維護縣民應有的生活權益。

206 廖欽福,地方自治團體開徵碳稅之研究-高雄市碳稅微收自治條例為例,科技法律評析,第 3 期,2010 年,頁 103 一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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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 2009 年 5 月 12 日召開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 2009 年 第二次會議,由政務次長張盛和主持。會中審查雲林縣節能減碳特別稅徵 收自治條例,獲致決議207

(一)對於使用「煤」與「石油焦」為燃料課徵減碳特別稅,其對象 為縣內麥寮氣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前者為「電 廠」,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範圍跨轄區之 公用事業」不得開徵;後業者生產輕油、汽油、柴油等能源燃料及乙烯等 石化基本原料合計全國 5 成比重,其中乙烯等石化基本原料占全國 7 成 以上,如課徵節能減碳特別稅,將轉嫁由各地消費者負擔,「租稅輸出」

效應損及國家整體利益,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損及 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不得開徵事項。

(二)對使用「燃料稅」為燃料產生二氧化碳課徵,因「燃料油」為 貨物稅,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3 項前段「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 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規定。

(三)綜上,本案核屬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 不得開徵事項暨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不予備查。

財政部 2009 年 5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23232 號函正式函復雲林 縣政府,所報「雲林縣節能減碳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乙案,不予備查。

另,該次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對於雲林縣政府提出之三點訴求 事項,決議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六輕回饋地方與雲林縣政府因應六輕設廠造成環境污染所投入 改善措施之 外部成本相較顯不公平乙節,請經濟部轉達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並協助雲林縣政府協調提高六輕回饋金。

( 二 )財政收支劃分法不合理,對雲林縣財政挹注不大,目前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已送行政院將轉請立法院審議,該修正案考量錢權同 時下放,將來地方統籌分配款只有增加不會減少。

207財政部 2009 年 5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23230 號函送 2009 年 5 月 12 日地方稅自治條例審 查委員會 2009 年第 2 次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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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於現行稅制對於地方政府較苛乙節,癥結在於國稅與地方稅 劃分問題,此部分涉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相關規定,宜從修正財政收支劃分 法考量。

第四款 改採特別公課之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2011 年)

一、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之不予核定

針對 2009 年 11 月財政部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不予備查雲林縣 節能減碳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雲林縣政府 2011 年改改以特別公課方式 來達到課稅目的,2011 年 3 月 25 日雲林縣議會審議通過「雲林縣碳費徵 收自治條例」,然因該自治條例訂有罰則,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須送主管 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核定,環保署不予核定208,環保署函復理由略以:「本 案經會商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等有關機關結論如下:

(一)有關地方政府徵收二氧化碳相關稅捐,已有財政部函復不予備查前 例。如:「花蓮縣碳稅徵收自治條例」(財政部 2008 年 11 月 17 日台財 稅字第 09704765351 號函)、「雲林縣節能減碳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財 政部 2009 年 5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23232 號函)等,財政部業均 據由函復不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另,大法官釋字第 426 號解釋認為特 別公課之徵收,應以法律定之,即須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故 徵收環境費等特別公課應有法律明確授權,據以徵收。

(二)所定「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因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具跨 區域及流通性質,其所造成之溫室效應、全球暖化與氣候變遷是全球二氧 化碳人為排放源累積造成,屬跨越國境的全球性環境議題,非屬區域性或 局部的地方環境污染問題,應自國家整體考量及進行國際比較後,於國 際、國內公平性與環境正義前提下,兼顧地球保護、國家經濟發展及產業 國際競爭力,據以採取適當作為,故係屬全國一致性事務;依憲法第 111 條 規定,尚非得以自治法規定之。

20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2011 年 8 月 31 日環署溫字第 100007536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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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溫室氣體減量排放管理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且無法律授權 徵收碳費,貴府所報「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不予核定。」209

二、地方稅與特別公課

為強化地方財政自主,課徵地方稅為財政努力之一利器,然地方自治 團體之租稅工具有限,因此如改以透過非稅公課,亦可達成管制及公課收 入目標,其中新興的「特別公課」為另一替代選擇。特別公課與租稅不同,

特別公課並非規定於稅法,而係分別規定於經濟法規、環境法規及社會法 規,例如貿易法第 21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43 條等,均為特別公課之法源。易言之,特別公課之徵收並不需 依據地方租稅立法權,因此地方自治團體課徵特別公課,相對於租稅立法 權,似乎有較大之採行可能性210 ,然特別公課仍須制定自治條例作為之依 據,自應回歸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特別公課與徵收租稅,皆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一般而言,法律 保留原則中之法律,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或有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自治條例若有法律授權,收取特別公課,固無疑義;若無法律授權,

僅以自治條例作為依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仍需研議討論。

誠如前章節討論過,雖然自治條例亦為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通過,自具

誠如前章節討論過,雖然自治條例亦為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通過,自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