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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國家整體利益與地方公共利益之判斷爭議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須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 主計處備查。由財政部依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 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地方稅自治條例審 查委員會審議,並由委員會決議備查與否。
然查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審議多以地方稅自治條例違反地方 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損及國家整體利益及其他地方公共利益 之事項」規定而不予備查,本章將探討國家整體利益與其他地方公共利益 之判斷爭議,先釐清公共利益之界定,再分別以碳稅自治條例個案,如何 認定及涵攝公共利益。
第一節 公共利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公共利益係指「公共」的「利益」,公益可見諸於不同層次之法律規 範。例如我國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明定之「為防止妨礙公共利益」及「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可以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中揭示之公益理 念,雖然用語不同,實則目的一致。另外我國相關法律中亦有涉及公共利 益之條文規定。
德國法律學者 Neumann 「在公私法中關於稅捐制度、公益徵收之公 益的區別」一文中,指出「公共」有二意涵,一為公共性原則,即任何人 可以接近之謂,不專為某些個人所保留;另一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所 設立,維持之設施所掌握的職務212。
而公共利益(公益)又分為「主觀的公益」及「客觀的公益」二類型,
主觀的公益,係基於文化關係,一個不確定之多數(成員)所涉及之利益。,
客觀公益相當於國家目的(任務),客觀的公益係基於國家、社會所需要 之重要目的及目標,客觀公益多以信賴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方式,
212 陳新民,「公共利益」的概念及「公益徵收」之目的,政大法學評論,34 期,1986 年,頁 222–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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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著機構以合乎目的性考慮(即本於職權,斟酌事務情事而行為),即可 達成公益之需求213。公共利益概念最主要及複雜之特徵,就在其具有多重 不確定法律概念,公共具有不確定性,受益內容具有不確定性,受益對象 也具有不確定性。
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法律之構成要件中,內容特別空泛及不明確之法 律概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是以文字表達,但法律構成要件所使用之文字,
其內容精確程度不一,除了有關數量、時間或地點的概念,其內容較為明 確外,其他的法律概念,常具有多重含義以及某種程度的不明確。一個法 律概念的「確定」或「不確定」,只是量的差異,而非質的不同214。
行政法比其他法律領域更重視不確定法律概念,因為,行政法規採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不但有行政機關如何解釋及適用之問題,還有行政法 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得否以及在何種程度內得加以審查之問題。後 者涉及行政及司法兩者問之功能分配及法院之審查密度215。
213陳新民,「公共利益」的概念及「公益徵收」之目的,政大法學評論,34 期,1986 年,頁 222–
223。
214 陳敏,行政法總論,2006 年。頁 1 95。
215 陳敏,行政法總論,2006 年。頁 196 一 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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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依重要性區分公共利益類型
公共利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至如何認定及涵攝公共利益,大法官林 錫堯於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詮釋「重要公益」指出,「行 政處分,如非為實現比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更為重要之公益,於憲法 上即難以獲得正當理由。再者,於都市更新個案,所採取之更新手段必須 符合比例原則,此乃不待法律明文之憲法上要求,則於比例原則之審查 時,不論是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或狹義比例性之審查(行政 程序法第 7 條參照),均須先行確定該都市更新個案係為實現何種重要公 益之目的而為;尤其於必要性之審查時,不免要考量該都市更新個案確實 存在之重要公益216」,亦即須先確認係為實現何種重要公益之目的而為。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藥房案」認為執行職業自由與選擇職業之自由 權基本權,惟有於維護公共利益時,或可對自由基本權做限制,但需視不 同公益重要性,而有不同程度之限制。其限制程度可區分為三個階段,亦 稱三階段理論217:
第一階段:針對執行職業方面
執行職業係指在某種職業內之成員,應該以何種方式、內容來執業,
例如法令規定修車廠不得在週日營業、或限制化工廠排放熱氣、計程車必 須有安全帶之裝置、計程車車身必須黃色、營業時間之限制等,由於執行 職業不涉及人民是否可以從事某一職業之問題,因而立法者若欲對從事某 一職業之方式或內容有所規範時,只要符合公益考量,且合乎目的性時,
立法者享有頗大限制之空間。
第二階段:針對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而言
所謂主觀要件,係指個人欲選擇從事某一職業之前,本身應具備之某 些特別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依據工作自由之原則,人民雖有選擇各種職業 的自由,然國家於特種事業,倘因其關係公共安全與秩序或因其關係人民 之衛生或健康,規定須具有特殊資格者,始准加入該行業,例如當律師須
216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9 解釋,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
217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 年,頁 27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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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考試、或有年齡之限制· 或須曾接受過何種教育或訓練· 立法者在規定 何種人具備何種主觀要件始得從事某種行業時,僅有在為維護重要公共利 益,且有迫切必要時,始可對從事某一行業之資格作限制,因而,和前者 執行職業比較,立法者在此階段享有之限制空間亦較少。
第三階段:針對選擇職業自由客觀要件而言
與第二階段不同者,在於客觀要件之規定與從事職業之個人無關,而 是受外界客觀因素之影響。例如限制某一地區藥房之家數、計程車數量、
某條路段客運經營之家數、限制一定之頻道等。由於和該地區之需求、國 家壟斷性有關,因而立法者欲對選擇職業自由客觀要件作規範,即必須要 基於保護特別重要之公益且有必要者,例如基於國民健康之理由而限制某 地區藥戶之家數(不能以為保護其他已設立開業藥房之理由而不准許新設 其他藥房),例如在德國勞工介紹所是國營,具壟斷性,一般人民無法從 事勞工仲介工作,因德國人認為為保障尋找工作之勞工權益,以及為針對 全國勞工就業政策、市場調整具長期規劃之理由,國家對勞工仲介業具壟 斷性。因而立法者對於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有所規範時,必須有極為特 別重大之公益理由,始可限制之,立法者在此階段享有之限制空問更小。
綜論之,三階段理論之第一階段,為只要符合公益考量,且合乎目的 性時,立法者享有頗大限制之空間,司法者的違憲審查密度較為寬鬆;第 二階段,對於主觀要件的限制,則須存在重要公共利益,並符合必要性,
立法者方得予以限制。第三階段,必須有極為特別重大之公益理由,始可 限制之,立法者在此階段享有之限制空間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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