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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參照日本地方稅法之明確規定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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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不予備查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損及國家整體 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前者乃中央與地方課稅權的爭議,後 者則為地方問的課稅爭議。

然「公共利益」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由中央認定或由利害關係之 中央地方間(地方間)共同認定,尚未有定論,但如均由國家以地方稅自治 委員會單方裁量,未予地方陳述機會表達其所主張其立場,將有損及地方 財政自主的制度憲法保障意涵。

第二項 參照日本地方稅法之明確規定修法

對照於日本地方稅法也有類似規定,該法第 261 條規定地方課稅立法 權的行使,不得有下述三種情形:1.採取與國稅或其他地方稅相同的課稅 標準,因此導致居民的負擔顯然過重者。2.對於地方團體間物品之流通,

給予重大的妨害者,或 3.參照國家的經濟政策措施,不適當者。

本文認為,日本地方稅法之規定較明確,因為採取與國稅或其他地方 稅相同的課稅標準,因此導致居民的負擔顯然過重者,條文中即明確規定 係因導致居民的負擔顯然過重者;對於地方團體間物品之流通,必須具有 因而導致重大妨害者。

至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 附加稅課,如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不得開徵,日 本地方稅法則係依國家經濟政策措施,只要政府或國會確立了重要之經濟 政策,則課稅與經濟發展政策之間之較易取得衡平。日本地方稅法此規定 比我國的地方稅法通則「損及國家利益」不確定法律概念要件更為明確,

所以建議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禁止課徵之「損及國家利益」,可修正為「損 及我國經濟政策利益」。

應參照日本此建立地方稅之審查標準,即是否真正「損及國家整體利 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仍須建立具體的公共利益衡量原則,以層級化 的標準加以認定之,而非僅憑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公共利益」等,由行政 機關逕行認定(或推定)該地方稅損及公共利益。

至於如何具體化地方稅之審查標準,建議採下列具體之審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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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關法律直接明文規定國家應實現的政策目標,例如應獎勵新創 產業,而新課徵的地方稅,卻造成直接影響該項新產業,應可認 為違反國家整體利益。

(2)相關法律規定足以顯示其政策目標,尤其透過稅法給與獎勵之經 濟活動,地方稅如反而增加其負擔或抑制其發展,則可認為有害 國家整體利益。

(3)如法律未規定其政策,雖係由行政院所推動之國家重大施政方 針,而涉及國家整體利益之事項。如地方課稅衝擊並非重大,則 中央宜予以尊重地方課稅權。

以地方徵收碳稅為例,關於碳稅開徵,是否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例如 中央對花蓮縣議會通過的碳稅案,中央卻以碳稅屬國稅,地方不能任意課 徵,以免影響企業投資意願為由要求地方稅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本文認 為,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範圍,本於地方自主財政 主義之精神,應尊重地方的自主性,儘量排除中央的指揮與監督,因此,

國家僅能進行合法性監督(審查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不能 進行合目的性監督,以尊重地方自治(釋字第 553 號解釋參照)。亦即為 維護地方自主稅課權,在審查是否該當於「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以及其他地 方公共利益」等法定限制要件時,應從嚴解釋,必須構成自治立法權之濫 用,始足該當其要件。

觀乎目前中央對於開徵能源稅(或碳稅)相當保留,行政院認為開徵 能源稅(或碳稅),須有完整節能減碳配套措施,才能逐步推動落實開徵 能源稅(或碳稅),即我國目前中央政府並未計畫開徵碳稅,此係中央立 法空白,不會有與能源稅之重複課稅之嫌。另財政部以抽象且不確定法律 概念條文,認定地方課徵碳稅損及國家整體利益,卻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或損害數據以資佐證,例如開徵碳稅對於經濟整體發展有害,與能源稅開 徵有稅源衝突等,而僅以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議召開之形式,邀請地方 政府列席,再以一紙公函函送會議紀錄告知地方政府不予備查理由,實有 欠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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