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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組織之正當性 第一款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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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權侵害之強弱,侵害範圍大小

本項則須檢視如未履行此正當行政程序,對於基本權之侵害程度為強 或弱,如果侵害程度為強,則必須履行前揭之每一項正當行政程序,如侵 害程度為弱,則可選擇性履行前揭之正當行政程序。亦即如侵害範圍大,

則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之必要性相對程度上更高。

三、造成實害風險的大小

意指如未履行此正當行政程序,雖或未對基本權有所侵害,但會導致 後續實質上之不利風險,如此,則必須衡量造成實害風險大小,而判斷踐 行前各項正當行政程序要項之必要性、

四、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

地方課稅所涉及之公共利益,包括國家整體利益與其他地方公共利 益,然何為國家整體利益與其他地方公共利益,則必須憑藉正當行政程序 來決定,方能增加國家整體利益與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正當性。決需判定 該公共事務之屬性,屬於那一層級的公共利益。

五、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

決定機關其作成決定時,其作成決定之程序因素,會影響機關組織之 功能合適性評價。

六、行政自主決定空間大小:

行政自主決定空間或決定權限之大小,亦為須考量之因素。

七、有無替代程序:

由於正當行政程序涉及作成決定之法律效果,為免不符比例原則,需 考慮有無替代程序之可能。

八、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

採取行政程序,會產生相關之成本負擔,自須考量程序之成本與程序 之正面效益,手段目的二者間是否相當。

第三項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組織之正當性

第一款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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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 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中央為審查地方稅自治 條例,設置財政部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並訂有財政部地方稅自治 條例審查委員會要點,該要點第 2 點規定,該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一)

財政部次長。(二)財政部賦稅署署長。(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 1 人。

(四)自治監督機關代表 1 人。(五)中央與地方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表 各 1 人。(六)地方制度、財稅相關學者各 2 人。前項第 5 款人員由財政 部視業務需要邀請出席;第 6 款人員由財政部延請。

第二款 審查組織之正當性

地方課稅屬於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地方自治財政自主權,自有踐行正當 行政程序之必要性,至於基本權(地方財政權)被侵害之強弱程度,被侵害 範圍大小,造成實害風險的大小,則需一併納入考量。蓋地方課稅權為地 方財政自主權之一環,其如未完全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地方財政權基本權 受侵害有危害地方財政自主權之虞。或謂地方財政權遭侵害範圍似限於該 自治團體,造成之國家整體憲政體制實害風險似未達強度,似僅為為獨立 個案,然本文認為,地方財政自主為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其影響不容忽視。

一、行政機關有管轄權

雖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故財政部及行政院 主計處對於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審查具有管轄權,應無疑義。然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6 六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 財政及縣稅。」更意涵著憲法優先肯認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課稅立法權管 轄權。

二、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人員須符迴避規定及避免程序外接觸

行政程序法於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行政行為 時,應遵守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與命為迴避,係為避免因公務員對於待決 定事件有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影響其決定,導致人民不信賴機關決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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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另法第 47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

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本文認為,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針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與人民之迴避與 程序外接觸,以避免因雙方利益衝突或公務員預設立場影響事件決定;本 案因雙方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皆為公法人,所需決定事項為全國性之地方 稅自治條例備查,為避免雙方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故行政機關作成決定 人員應迴避規定及避免程序外接觸等需要。

四、具層級性委員會之委員,避免重疊

依據地方稅法通則規定,財政部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為 單一層級之委員會,故本項之層級性委員會委員重疊狀況並不會產生。

五、組成多元委員會

國家不得利用組織來影響基本權行使,故必須採取組織中立性196,組 織中立性最佳型態為使基本權利組織與國家組織分離197,其組織型態包括 獨立機關及多元化合議制,即機關的成員來源須考慮多元化。

就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要點檢視,該審查委員會要點第 2 點前 3 款分別規定委員組成為財政部次長、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行政院主計處 代表,均為財政主計領域官員,第 4 款為中央與地方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 表,第 5 款為自治監督機關,第 7 款則規定地方制度與財稅二領域學者專 家。

檢視前揭要點第 2 點,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成員包括財政主計 領域官員、中央與地方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自治監督機關及學者專家,形 式規定已經符合委員之多元化。

六、委員會應具備符合要求之專業性與經驗性之要件

委員會成之組成,須依該審查地方稅稅目,而邀請具有專業性之成員 組成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委員如不具備學識或專業條件或不符法定資格 要件,均可能因違反公平作為義務而構成組織不合法。就地方稅自治條例

196蕭文生,自程序、組織與救濟觀點論基本權利之保障,自版,2000 年,頁 28 ·

197 董保城,從組織與程序之保障探討考試權,收錄於考試權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公司,2015 年,頁 126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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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要點檢視,誠如前段分析該委員會已經具有多元化來源,但本 文認為,該委員會各專業性領域之委員不足,概因地方稅課稅之類目繁 多,自碳稅、建築工地、土石採取不一而足,其專業領域實非僅中央財政 主計官員領域及自治監督機關內政部代表198所能涵括;另與會之地方制度 與財稅學者專家,亦可能受限於地方自治及稅務法規立場,而無法作出。

本文建議為補足本委員會之專業性,建議應邀請與該地方稅相關領域 之專家學者成為委員會之必然成員,採取目前各部會法規委員會或訴願委 員會之委院組成及開會方式,視不同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分組審查。或如若 基於委員會組織精簡原則,不邀請該稅目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成為委員會之 必然成員,但改採於審查該新課特定地方稅時,則邀請該領域專家學者提 供專家學者意見。

七、委員會應符迴避規定

本文認為委員會之委員如涉及與己身有利益關係情事,則須申請迴 避,以俾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第四項 小結

本文認為,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形式上雖已符合委員會組織正 當化程序原則,仍有多項需要改進。第一點,該委員會並未依不同稅則邀 請不同專長學者專家參予討論。第二點,另亦須注意成員代表比例之平 衡,所謂成員比例平衡,誠如前述,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要點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成員均為中央行政機關代表,地方代表僅為列席,中央與 地方代表之比例顯然不平衡及不合理。

地方稅課稅稅目涉及各部會之業務,此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作 出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准駁,實質上為一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監督之行政 處分,此自治監督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當,易有侵害地方自治財政權之虞。

為使審查組織合乎正當行政程序,應讓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組織更 具客觀超然之組織定位。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為財政部之任務編

198內政部代表僅能依據地方自治監督基督立場表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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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雖然由財政部次長為召集人,但其組織之性質為任務型之臨時性編 組,由財政部賦稅署簽報財政部長核定後成立,其委員產生方式似不合組 織民主性公開程序之標準。

故本文建議,應該提高該組織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之位階,例 如建制為行政院所屬之跨部會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以提高其組織 獨立性。委員組成自可超脫出財政部之現有行政程序限制,另委員以民主 性公開程序產生。由相關團體推薦代表,例如由全國稅務人員協會推派代 表,涉及碳稅課徵則請石化業界公會推荐石化業界代表,而非由財政部(部 長)片面圈定。另外,會議主持人亦可依一般法規委員會或訴願委員會審 查之組織運作,依審查領域不同,每次審查會可由委員推派其他人擔任主 席,如此則可增強組織學者民主化之標準。

綜上,行政機關組織應合法,例如應經合議而未經合議(應召開委員 會,而未召開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不符法定資格要件(如不具備學識 或專業條件),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開議、不足法定決議人數而為決議等,

均因違反公平作為之義務而構成組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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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透過正當行政程序設計保障地方財政自主權

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有公平裁決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為確保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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