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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之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或透過其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如我國之中 央經由縣市對於鄉鎮市)就地方自治之合法運作與否加以審查控制,以免 地方自治的結果,反而背離法治國原則的要求;此類審查控制機制存在的 必要性,其實正是憲法上除地方自治的保障外,同時再設計「國家對地方 之監督」制度的本意66

依自治監督原則而建立之中央地方階層性關係,基本目的在於保障執 行權垂直分散行使後,對外仍能表現國家整體行政上之一致性。換言之,

自治行政監督最重要之依據係法治國原則的要求。因此,在完整的合法性 體系的要求下,所有的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均須符合法規範體系的要求,

此亦為行政權須「依法行政」67

學者蔡宗珍認為,自治行政為一由中央行政垂直分權到地方的行政活 動,則中央自應控制分權後行政活動符合「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要求,

因此必須建立可由自治體外部予以控管的監督機制。認為此等監督權限最 終必定歸於行政院,如此方符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掌有非屬其他 憲法機關之權限的所有權限68。憲法雖然對地方自治採取高度之保障,但 實施地方自治絕不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得以為所欲為,而使國家整體法秩序 遭到破壞,因此,在法治國原則的要求下,允許國家機關在地方自治團體 有違法情事時加以監督,以免地方自治影響國家既有之憲法秩序。

第二項 地方自治監督之原則

學者林明昕批評,我國現行憲法對於國家對地方之監督,「規範仍舊相 當空泛,而缺乏制度內涵」69。憲法一方面提供地方自治制度性之保障,

另一方面卻也允許國家得對地方自治團體採取自治監督,在「保障」與「監 督」之間,確實存在著相當程度的緊張關係。自治監督機制背後,必定有 某種強大的憲法依據在支撐著,否則憲法不可能一方面提供地方自治制度

66蕭文生,地方自治之監督,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五南出版社,2000 年,頁 1496 一 1497。

67蔡宗珍,地方自治監督與自治法規監督,月旦法學雜誌,2006 年 7 月,134 期,頁 153。

68 蔡宗珍,地方自治監督與自治法規監督,月旦法學雜誌,2006 年 7 月,134 期,頁 153。

69林明昕,中央與地方之聯繫線-國家對地方監督,月旦法學雜誌,2005 年 11 月,第 126 期,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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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保障,另一方面卻又允許國家得對地方自治團體採取自治監督。背後支 撐著自治監督機制的憲法依據,即為法治國原則70自治監督既然導源於法 治國原則,當然其本身也受到法治國原則的制約,不得恣意為之,否則即 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由於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採取自治監 督,勢必將對地方自治團體造成干擾或侵害,而與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 產生一定程度之衝突緊張關係71,因此國家於採取自治監督時,應遵循下 列原則,以免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

第一款 補充原則

補充性原則之理念,乃在於建構事務分配之基準,揭示國家應立於補 充與協助個人之地位,即使是歸屬於國家之任務,亦應儘可能優先交由較 低層級之組織機構執行72

補充性原則指與人民鄰近之公共事務,則應儘可能由地方自治團體為 之,中央僅具有最後之補充性義務。依此意旨,對應於憲法上均權制度之 精神與規定,對於有因地制宜性之事務,係將該事務劃由該地自治團體自 行為之,而國家事務具有全國一致性者,地方自治團體通常沒有規劃與辦 理之能力,故將之歸諸中央為之。73

從比較法觀點,德國基本法將補充性原則適用於國家內地方自治團體 與上級政府間權限分配上,德國基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 體享有地方事務之「全面管轄權」,邦及聯邦僅享有補充性權限74

補充原則為指地方自治團體造成之違法狀態,如果能透過其他途徑加 以排除解決,自治監督相對於途徑而言,僅具補充地位。申言之,唯有無

70 蕭文生,地方自治之監督,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五南出版社,2000 年 12 月,

五南出版社,頁 1497。

71 蕭文生,地方自治之監督,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2000 年 12 月,五南出版社,頁 1497。

72 詹鎮榮,補充性原則,月旦法學教室,第 12 期,2003 年,頁 35。

73憲法上之均權規定與補充性原則之提出,或有時空上之差異,不宜逕將我國均權制度與補充性 原則劃上等號。。然就論者批評,均權制度過於空洞及難以判斷等問題,參見蔡茂寅,中央與地 方權限劃分問題之研究,收錄於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2003年 2 月初版,頁 109。

74詹鎮榮,補充性原則,月旦法學教室,第 12 期,2003 年,頁 35。

(Opportunitätsprinzip)83兩種不同的見解。

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時,行政機關負有使該特定效果發生之義務者,稱

「法定原則」。採法定原則者認為,法治國原則中發展出依法行政原則,

自治監督既然源於法治國原則,可得出應適用法定原則,地方自治團體如

79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 年,頁 495-496。地方自治團體在為以私 法形式履行公任務之「行政私法行為」時,若有違法情事,由於該行為在本質上仍屬公行政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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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違法行為,此時自治監督機關即有採取自治監督措施之介入義務,自治 監督機關在此並無選擇是否介入的裁量空間。

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實現時,是否即發生特定法律效果,行政機關仍 有裁量權限者,稱「便宜原則」。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違法行為,國家得 權衡個案違法程度,以及出手監督後可能造成之影響,而決定是否採取監 督措施或採取何種類型的監督措施,申言之,自治監督機關對於是否採取 自治監督措施以及採取何種監督方法,應符合合義務性裁量。

綜言之,便宜原則強調「層級化之自治監督」84,地方自治團體造成 的違法狀態越嚴重,對公益的危害越大,則自治監督機關自由選擇是否介 入的裁量空間就越小,在某些緊急危迫的情況下,自治監督機關甚至還會 出現「裁量縮減至零」的情形,而負有加以介入之義務85;相反地,地方 自治團體造成的違法狀態越輕微,對公益之危害越小,則自治監督機關選 擇是否加以介入的裁量空間也就越大。此種「層級化之自治監督」,在個 案權衡中力求國家與地方之雙贏,不但不違背法治國原則,毋寧更符合實 質法治國之精神。

自治監督機於得知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行政行為有違法情事時,是否 具有干預之義務?換言之,自治監督機關於此等情形下是否享有決定干預 與否的裁量權?依法治國原則,依法行政與法律優越的要求是法治國原則 下不容選擇的當然內涵,國家行政機關受到法律當然的拘束。據此,行政 監督機關針對自治事項所為之自治監督既屬於「合法性監督」,則此等監 督權便是受到合法性原則的支配,而非得適用權宜性原則者。 在合法性 原則的要求下,避免公權力機關牴觸法律或違犯法律,為涉及公共利益而 不容有權機關權變選擇之基本要求。據此,監督機關的自治行政監督非僅 為監督機關的權限 ,此權限的行使更屬於其義務所及。

由於自治監督亦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德國地方自治監督目前通說採取

84董保城、謝碩駿,地方制度保障與自治監督,收於地方自治-落實人民主權的第一步,新台灣 人文教基金會,2002 年,頁 91-93。

85李建良,論行政裁量之縮減,收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 7 月,初版,頁 109 以下。董保城譯,地方自治行政與地方自治之監督─ 可能性及其界限,

政大法學評論,第 54 期,1995 年,頁 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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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宜原則,聯邦以下之鄉鎮市,其地方自治監督原則上適用便宜原則86, 便宜原之層級化自治則亦較符合自治精神。

第四款 親善伙伴原則

親善伙伴原則亦稱「鄉鎮市友善原則」,乃指國家監督須保護鄉鎮市

87權利,其國家監督目的在強化受監督者之決策力以及自我負責之意願88。 此原則乃由德國基本法第28條發展而來,依此規定「各鄉鎮市在法定限度 內,自行負責處理地方團體一切事項之權,應予保障。各鄉鎮聯合再其法 定職權內,依法享有自治之權。」

鑒於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國家監督權之發動須謹慎為之,並限 於明顯違法始得行使。準此,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應係處於「合作夥伴 關係」89,二者之間為相互合作的夥伴關係。一方面,有關地方自治之運 作,個別地方自治團體負有對國家忠誠的義務,切實考慮全民福祉的問 題;而另一方面,國家對地方自治監督之作為,會涉及地方之自治權限與 利益,國家也必須遵守敦睦之誡命,以能包容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特殊區 域利益,而落實地方自治制度在憲法上之意義。

第五款 比例原則

由於各種不同的監督措施,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造成的侵害程度並不 相同,因此在選擇監督措施時必須適用比例原則,地方自治監督機關不得 採用過度侵害地方自治團體的方式來達成監督之目的90。地方自治監督機 關所採取之措施必須適當且有助於排除違法狀態(適當性);在許多可以 達成相同目的的措施中,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必須選擇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侵 害最輕之方式(必要性)以及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採用手段所達成的目的與

由於各種不同的監督措施,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造成的侵害程度並不 相同,因此在選擇監督措施時必須適用比例原則,地方自治監督機關不得 採用過度侵害地方自治團體的方式來達成監督之目的90。地方自治監督機 關所採取之措施必須適當且有助於排除違法狀態(適當性);在許多可以 達成相同目的的措施中,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必須選擇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侵 害最輕之方式(必要性)以及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採用手段所達成的目的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