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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不同救濟途徑之競合或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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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是否為地制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當然解釋。

中央政府監督權與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之間,在法律性質上並非機關 之內部關係,透過行政規則性質之「地方法歸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 程序」予以規範,本身即有合法性方面的疑慮。

第二項 不同救濟途徑之競合或牽連關係

倘若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規則,認該自治規則違背 中央法規之法律見解,而逕予函告無效者,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仍得對 該告無效之內容,即違背中央法規之法律見解部分(而非函告無效之本身) 持不同意見,而聲請統一解釋。至於此時是否有可能產生不同救濟途徑間 之競合或牽連關係,例如針對函告無效之行政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而 針對違背中央法規之法律見解歧異部分,聲請統一解釋251。上級監督機關 作成核定或不予核定決定時,地方自治團體理論上得越過訴願程序,逕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然若對於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爭議問題,尤其可能涉及 憲法爭議層次之問題,行政法院是否適當或有足夠能力予以審理,亦是難 以解決之問題252

如監督機關對於地方稅自治條例因為違法而函告無效時,則應尋求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救濟,亦即該地方立法機關經會議決議,得視其性質 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其聲請程式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並無須經由上開審理案件法第 9 條 之層轉程序。蓋聲請解釋之標的既係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政府函告無效,

內容且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該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政府已成為 爭議之一造,自無更由其層轉之理(釋字第 527 號解釋)。

如納稅義務人不服地方稅的課稅處分而提出行政救濟,在行政訴訟程 序中也可以一併爭執主張地方稅之自治條例違背憲法或法律,因此無效,

從而據以課稅之處分也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應予以撤銷或作為無效處理。

251 詹鎮榮,地方自治團體不服上級監督機關行政函釋之法律救濟,法學講座 27 期,2004 年 5 月,

頁 38。

252王毓正,中央與地方政府立法權限爭議解決機制之研析-以自治法規之事前監督(核定)為中 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220 期,2013 年 9 月,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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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即由司法機關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合法性。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上級監督機關作成不予核定之決定不服時,應 透過如何之機制尋求權利救濟或解決爭議,就現行法規定來看,確實不盡 明確。然而是否即如大法官於相關不受理決議所述,「上級監督機關對報 請核定之自治條例決定不予核定,地方自治機關如何救濟,地制法並未明 文,宜由立法解決之」,實有商榷之餘地。

本文認為,就現行法而言,對於前開之爭議似非完全沒有解決途徑。

本文認為釋字第 527 號事實上已曾對地制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適用範圍擴 大解釋,在相關爭議解決法制尚未完備之前,是否可進一步擴大適用範 圍。其次,亦可透過地方議會決議,以就適用憲法關於地方自治立法權限 劃分之規定發生疑義為由,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聲請司法院解釋。最後,亦得以不予核定之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 治團體之自治權為由,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要件,許其聲請司法院本院解釋。然此 處是否仍須先依照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提請訴願以及仍有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9 條之適用,亦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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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按地方稅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三讀通過之自治法規,地方制 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明訂自治條例如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地方稅條例如未規定罰則,不能因地方稅 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概括條款,縱然解釋為「具有實質監督及 審查是否違法權限」,亦為事後監督,不得將「備查」從已發生法律效力,

因此成為得以「不予備查」,否則即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3 所明定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 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亦即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稅捐法定主 義及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保障,尤其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

行政法院之審查機制對於地方立法具有何種影響,值得重視。如行政 法院不尊重地方自治之行政行為空問,則地方行為空間保護受限。當法院 對自治行為提出過高之要求時,無論是基於裁判之程序,或是基於實質事 物之尊重,則地方自治團體將受制於法院裁判並且無法透過自治行政確保 其任務之履行。此法院裁判之審查而可能影響自治行政之行動能力,已經 成為許多德國地方自治法學重要研究課題253,此即本文討論之行政法院對 於地方立法之議題之一,亦即是否需要強化地方立法權以對抗國家及法院 之審查。

本文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於第 527 號解釋解決了地方法規被函告無效 之情形,但於後續對於「不予核定」釋憲案,則提出「地制法並未明文,

宜由立法解決之」。顯見大法官將「不予核定」這項事後自治監督歸類為 行政處分,然因「地制法並未明文,宜由立法解決之」。至如何移由立法 解決,現行法規如地方制度法和地方稅法通則確實「並未明文」嗎?現行 行政爭訟法律是否有可資適用之規定,事實上分散於其他若干個別法規 中,例如如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及第 7 條第 1 項等。

253劉華美譯,Oebbecke,Janbernd,地方立法及行政法院之審查,月旦法學雜誌,第 104 期,2004 年 1 月,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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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核定之救濟法無明文規定,其實可以回歸到行政程序法第 2 條之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凡公法上爭議,無論其是否行政處分,只要其他法律無明文規定,就適用 行政訴訟。

又地方稅法通則對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所設下之諸多限制,是否均為 憲法所容許者,上級監督機關作成核定或不予核定決定時,地方自治團體 理論上得越過訴願程序,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而後續問題為,對於中 央與地方立法權限爭議問題,尤其多數可能涉及憲法爭議層次之問題,行 政法院是否適當或有足夠能力予以審理,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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