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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主張「備查具實質審查權」之行政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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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43 號判決略以,備查與核備本屬不同 性質,核備類似於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4 款核定之概念,備查之目的僅在 陳報知悉,不具法效性,核備之目的在於審查核定,故具法效性。備查之 目的在於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上級機關或主管 機關不必另為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七、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702 號裁定–備查為事後監督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702 號裁定略以,備查係人民向監督機 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 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

八、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 號判決161–備查未對受監督事項 之效力產生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 號判決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判字第 7 號判決,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 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 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是否准予備查之行 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

第二項 主張「備查具實質審查權」之行政法院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862 號裁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 前送備查為合憲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862 號裁定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 277 號解釋意旨,中央制定地方稅法通則作為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準則,並無違 憲之虞。且因自治條例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稅課又屬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地方稅 自治條例自應由主管機關事前予以審查,是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規 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 主計處備查,以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及上位法律規定,自無

161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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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162乃認為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 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為合憲,並無憲法上的疑義163

二、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49 號判決–財政部備查具實質監督 及審查權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49 號判決指出,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 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

是否違法之權限;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 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

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 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164

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883 號判決–備查具實質監督及審 查權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883 號判決略以,依財政部訂頒之「地 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 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並依據委員會 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 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 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 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 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 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之內容,自不待言。

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26 號–備查具實質監督及審查權

162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862 號裁定「是以再審意旨所稱地方稅乃屬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 事務,而地方課稅權,屬憲法直接賦予地方之固有權限,因而地方稅自治條例效力應優於中央地 方稅法之解釋。因之,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 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即生違憲疑義,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等相關規定乙節,顯屬誤解而無可取」。

16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 年度裁字第 2862 號

164相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26 號、第 88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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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26 號略以,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 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 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 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 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 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 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 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 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 容,自不待言。

五、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財政部備查具實質監 督及審查權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略以,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 處(承受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業務)依據「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 收自治條例」(下稱土石特別稅條例)第 4 條規定向經濟部水利署課徵土 石採取特別稅。水利署對此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撒銷原決定及原處分,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不 服,遂提起上訴。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 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

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足見財政部 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 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所主張「報請 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 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 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

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判決–自治條例開徵地 方稅時,仍受中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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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判決,依地方稅法通則立法 總說明,原則上課稅立法權仍專屬中央,地方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 圍,得彈性調整。再按地方稅法通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6 條規定,縣政 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 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I 項但書及第 3 項之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

故地方自治機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仍受中央監督。

本案關鍵為土石特別稅條例第 2 條所謂土石採取人究何所指,觀之同 條例第 5 條之規定,可知土石特別稅條例所稱土石採取人係指依土石採取 法之定義。水利署既係依河川管理辦法本諸河川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准許 第七河川局辦理河川疏濬,即非屬依土石採取法應取得許可之土石採取 人,故非系爭土石特別稅條例第 2 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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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地方稅法通則之立法,係立法院政黨政治妥協過程,原先行政院版本 為自治條例公布前送中央「核備」,經過政黨朝野協商後,修正為公布前

「備查」,此可能係妥協後之結果。行政院維持其所堅持之公布前送中央 之程序,地方則達成其地方課稅立法之「備查」,綜上,地方制度法與地 方稅法通則二法規定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差異在於時間點不同,一為生 效後送備查(地制法,如有罰則則送核定),另一為生效前送備查(地方稅 法通則)。

本文認為,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 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

非如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

惟報備程序中監督機關對於備查事項並未享有實質審核之權,其功能主要 是取得資訊,因此如所謂實質監督及審查是否違法權限係等同於核定之權 限,則顯然忽略了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立法過程 中立法者所明確顯現出來之意志,在沒有其他客觀合理理由下,僅以統一 程序中詳細具體之審查規定,即作出與地方稅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客觀明 確之文義以及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對於備查之法定定義不一致之結 論,為財政部創造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監督權限,難謂無可議之處。

不同監督措施對於地方自治具不同意義及功能,對於受監督者之監督 程度亦有所不同。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必須依法律為之,備查與 核定本屬兩項截然不同的監督措施,立法者依其立法裁量,考量自治事務

不同監督措施對於地方自治具不同意義及功能,對於受監督者之監督 程度亦有所不同。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必須依法律為之,備查與 核定本屬兩項截然不同的監督措施,立法者依其立法裁量,考量自治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