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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上是否具有意義。因此,縱然對於贓物、違禁物 為搶奪、強盜行為,仍成立犯罪,詐欺既然為財產 犯罪之一種,應無須作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就主觀財產損失之認定,德國聯邦法院判決,被害 人有以下三種困境之一時,即有財產損害59: 1、所得的給付與締約目的不合,不以財產對價是
否對稱來判斷。
2、因為承擔義務,不得不採取減損財產措施。
3、由於承擔義務,再也不能善加利用自己的資金。
刑事違法行為之論罪科刑上,構成要件故意及因果關係 之認定為必備之要件。惟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於結果犯始有 論究之意義,行為犯並無因果關係問題60。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一項規定之證券詐欺罪屬行為犯61亦或結果犯62,法院判 決上尚無共識。筆者認為由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一項之規定 文字觀之,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使人誤信行為來進 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即已構成證券詐欺 罪,並不要求發生一定之損害結果,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並無探討因果關係之必要。
第三項、有關公開說明書之證券承銷商法律責任
第一目 未依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
59陳志輝副教授,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授課內容,2008 年 6 月。
60林山田,刑法通論,1994 年。
61判決採納「證券詐欺為行為犯」: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 第 3110 號。
62判決採納「證券詐欺為結果犯」: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14 號、最高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 第 3711 號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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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說明書之法律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第一項「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 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未明訂交付主體是否包含 證券承銷商,而國內學者多參照美、日立法例63,及從學理、
實務64上從廣義解釋,認為證券承銷商應負交付義務。在罪刑 法定主義下,刑罰權之範圍必須經由法律明定65,對於法條規 定不明之事項,不可類推解釋或類推適用66,至多僅能以文義 為擴張解釋67。以本條之文字而言,雖非不能以擴張解釋之方 式,認為證券商亦為實際參與募集行為之人而屬本條責任主 體,但此種解釋方式難免有創造行為主體之疑義。解決之道,
仍應修法明定主體,始為妥適。
一、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第二項之民事責任
依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交付公開說 明書之義務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如下:
(一)賠償義務人為負有交付公開說明書義務之人。
(二)須有違反義務,未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 書之事實存在。
(三)賠償請求權人為直接向發行人認購證券之認股人或
63余雪明,證券管理,1983 年 9 月修訂版,第 540 頁;賴源河,證券交易法上之民事責任-以保障 證券真實性之制度為中心,收入「公司法問題之研究(一)」,1982 年 6 月,第 16 頁
64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二冊,1985 年 10 月,第 239~241 頁;劉連煜,前揭註 45,
第 251 頁
65參閱林山田,前揭註 60。
66即:「對於法無正條的事實,援引類似條文,比附適用。」林紀東、陳樸生、洪福增,刑法總 則,1994 年。
67即:「以條文規定之目的及意旨為依據,擴張法文的意義,或超越法文的文理,以探求法真意。」
林紀東、陳樸生、洪福增,刑法總則,1994 年;類推解釋之異於擴張解釋者,在於其所為之解 釋已離開文義之範圍。蔡墩銘,刑法爭議問題研究,19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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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募人。換言之,證券轉得人無請求賠償權。
(四)原告須證明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與受害間具有相當的 因果關係。
(五)賠償請求之權利人,須為善意之認股人或應募人。
有關「善意」之解釋,有學者68主張因美、日立法並 無原告需舉證其為善意之要件,為強化發行人之初 次公開義務,宜從保護投資人觀點從廣解釋為「非 與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有所勾結者」;另有學者69主 張善意宜解釋為「對發行人有關證券發行之情形並 不知情」,因符合一般法律概念之常態,且在價值判 斷及利益衡量下,似無必要對知悉發行證券之有關 情形者,僅因其未受公開說明書之交付,而給予民 事賠償之救濟。
因原告要證明受損金額與未交付公開說明書間具有 因果關係,在實務上有所困難,導致依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第二項未依法交付公開說明書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例 不多。證券交易法並未明文對未依法交付公開說明書之損 害額的計算,故回歸適用民法第 216 條70、民法第 216 條 之 171、民法第 217 條72、民法第 218 條73、民法 218 條之
68參閱余雪明,前揭註 63,第 540 頁;參閱賴源河,前揭註 63,第 16 頁。
69參閱賴英照,前揭註 64,第 242 頁;劉連煜,前揭註 45,第 254~255 頁。
70民法第 216 條規定(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71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受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72民法第 217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過失互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
73民法第 218 條規定(考量賠償義務人生計酌減賠償金額),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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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來決定。劉連煜教授認為75,可仿照美國 1933 年證券法 第 12 條第一項第 1 款規定,投資人仍持有證券時,可退 還所購得之證券,而要求被告返還購買價金及利息,但得 減去自該證券取得之收入(如股息),類似民法「解除契 約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如投資人未持有該證券時(如 已出售),則仍得請求賠償因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所受之損 失。
二、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之刑事責任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一項第 2 款規定,違犯證 券交易法第 31 條第一項「交付公開說明書之行為」之情 事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證券交易法第 79 條規定:「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 價證券,應依第 31 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 開說明書76。」但發行人未履行前述交付公開說明書予證 券承銷商,以致證券承銷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第一 項規定遭處罰鍰,或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第二項之損害賠 償時,若承銷契約有明訂「公開說明書由發行人供應」,
證券承銷商尚可依民法第 231 條77、民法第 232 條78請求延
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74民法第 218 條之 1 規定(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 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第 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一項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二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 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75參閱劉連煜,前揭註 45,第 256 頁。
76此款解釋應為,公開說明書之印製係發行人之責,證券承銷商僅負交付之義務。參閱劉連煜,
前揭註 45,第 252 頁。
77民法第 231 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非常事變遲延給付之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31 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之責任),前項債務 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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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給付之損害賠償。若承銷契約未有明訂發行人供應公開 說明予證券承銷商時,證券承銷商將面對解決糾紛之難 題,故承銷契約有必要明定發行人未提供公開說說明書予 承銷商之責任。
第二目 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隱匿之法律責任
我國證券交易法立法採取「公開原則」,亦即指發行人 於證券募集、發行或出賣時,應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應定期 提出營業及財務報告,以供投資人作有價證券投資判斷參 考。若發行人公開之財務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形,將 誤導投資人認知而使其作出不當甚至錯誤之投資決定,反有 害於證券市場之健全。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79第一項明定公開 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該有價證 券之證券承銷商,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 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一項之證券承銷商80應與發行公司
78民法第 232 條,前揭註 35。
79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