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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僅一個,其理由可以係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學者41與實務尚未就採請求權競合說或請求權規範競 合說,達成一致,但傾向採請求權競合說。
第二項、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內容虛偽隱匿之法律責 任
證券承銷商輔導發行人上市/櫃掛牌或承銷發行人發 行有價證券,應就該發行人與發行該有價證券的過程具體評 估並出具評估報告。為能使證券承銷商評估承銷案件作業有 一致之標準,強化證券承銷商之專家職能,依承銷業務之不 同,證交所、櫃買中心與券商公會分別訂定「股票初次上市 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申請股票上櫃 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外國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 點」42。初次上市/櫃掛牌與籌資承銷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
41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自版,1994 年 10 月,第 395~412 頁,委任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競合,應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參閱劉連煜著,月旦法學教 室第 69 期,股東得否以公司法第 23 條第二項作為賠償請求權之基礎?2008 年 7 月第 69 期,第 23 頁,考量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原告舉證責任及時效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參照 民法第 125~127 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民法第 197 條)均有所不同,不可混唯一談,
且實務上傾向請求權競合關係,在特別法規定與一般規定關係考量下,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 較為適當。
42證券承銷商未依「證券承銷商辦理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之評估查核程序」、「財團法人櫃檯買賣 中心 推薦證券商辦理股票申請上櫃案之評估查核程序」、「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 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外國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進行評估,或評估報告內容不符「股票初次 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申請股票上櫃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 載事項要點」、「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外國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則依「證交所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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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要差異在於:前者記載內容注重在對發行人之財務業務 狀況、上市/櫃審查準則之不宜上市/櫃情事、承銷價格訂定 方式與合理性之評估;後者記載內容除注重發行企業之財務 業務狀況外,另要求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所規定之不宜籌資情事,進行查核評估(內含該次募資計劃 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第一目、證券商所出具的評估報告、意見及相關資料不實之 行政罰(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5 條規定,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 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上市及上櫃等相關業務,所出具之評 估報告、總結意見及相關資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內容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主要內容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足以影響投資判斷。
三、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
四、發行人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 第八條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 條所定,應予退回之情事。但證券承銷商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不在此限。
五、重要評估事項未採行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致評估結 論與事實有重大差異。
六、評估報告或總結意見提出後,於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
受評估公司發證券交易本法第 36 條第二項第 2 款規定對
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推薦證券商 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承銷商辦理承銷業務時之缺失處理辦法」將遭記缺點 處分;由於券商公會是否為公法人,尚未有定論,因此記點處分是否屬行政處分,尚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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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即時予以補 充評估並更新。
七、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證券承銷商違反上述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5 條規定,金 管會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分:警 告、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公 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 業、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其中除第 2 款「命 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43」外,均為 對證券承銷商之處罰。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 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法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 正常執行者,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證券交易法 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
第二目、募集發行有詐欺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 第 20 條第三項)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屬侵權行為型態,不論行為人是否為證券交易當事 人,只要行為人有虛偽、詐欺等情事便須負責,故應負責之
43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之主管機關命令證券商解除董監事、經理人職務,係以證券商有違 法行為為要件,不以董監事、經理人自身實際違法為必要;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之主管機關命 令證券商解除董監事、受僱人,係以董監事、受僱人自身違法為要件;證券交易法第 163 條第 一項第 3 款係由主管機關直接命令解除董監事、經理人職務。若證券商不執行主管機關之解除 命令,解釋上,可能有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之適用,主管機關得給予證券商警告、停業或撤銷 許可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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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必以發行人為限。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三項規定:「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請 求權人,學理上宜解為包括「全部」因信賴不實資訊而受害 之善意投資人44為限。
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三項之詐欺損害賠償責任有 以下要件:
一、須有虛偽或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係屬 主觀的構成要件,且其責任型態僅限於「故意」的情形45。 不過對此見解,學者間也有不同看法46,有認為所謂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雖皆應限於故意的情形,但不宜過度限 縮虛偽的意義,而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條件,也就是所 謂「虛偽」或「隱匿」係屬主觀的構成要件,且其責任 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限,亦包含過失之情形;而 法院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證券虛偽、詐欺、其他足至 他人誤信行為對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限於「故意」,見解並不明確47
。
44高等法院 100 年 9 月 28 日 96 年金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正義食品案,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所保護 對象包含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之投資人。
45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07 年 2 月五版,第 261 頁。
46有關討論,參閱王志誠,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民事責任,政大法學評論,第 82 期,第 127 頁;張炳坤,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之民事責任(上),金管法令,第 5 期,第 47~48 頁。
47而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民事責任,法院見解並不明確: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字第 220 號 京元電案,法院認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均指故意行為,其理由為 1、其字義 上「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因此由形式上觀之,不罰過失 2、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條文原有「欠缺」字眼已被刪除觀之,應僅限故意;但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95.11.30.之 87 年度重訴字第 1347 號正義食品案,認為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民事責任除發行 人、其董事長與總經理負無過失責任,其他人員負推定過失責任,應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負 舉證之責,故並非僅限於故意責任,換言之,若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民事責任僅限故意,為何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二項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第二項規定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外之董事與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名或蓋章之職員,若能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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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果關係
在一般侵權行為,有關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由 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原告)負舉證責任48。然而,我 國學者多認為如要求原告證明其損害與證券承銷商評估 報告之虛偽或隱匿有因果關係,將使投資人負擔沉重的 舉證責任。因此,有學者認為應參考「對市場詐欺」理 論(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的精神,也就是「在 一個開放且發展良好之證券市場,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 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另外,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 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 該不實陳述或遺漏,該等投資人仍可推定為被詐欺者。」
而此一理論係結合了「效率市場假設」學說(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用以推演出投資人信賴「證券市 場之正直性」(the“integrity"of the securities market)之結論,也就是在假設證券市場為一效率市場 之前提下,以信賴「市場」取代信賴系爭「不實陳述或
而此一理論係結合了「效率市場假設」學說(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用以推演出投資人信賴「證券市 場之正直性」(the“integrity"of the securities market)之結論,也就是在假設證券市場為一效率市場 之前提下,以信賴「市場」取代信賴系爭「不實陳述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