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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首次來臺掛牌募集發行證券與國內 發行人首次掛牌募集發行證券之比較

第三章 外國發行人於我國掛牌募集發行證券之相關之法 律風險分析

第一節 外國發行人首次來臺掛牌募集發行證券與國內 發行人首次掛牌募集發行證券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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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評估意見。

五、註冊地法令、公司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契約,部分股東權 益之規定與現行國內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有不同者,其現 況與我國法令間之差異,應充分揭露對我國投資人權益有無重 大或不利影響,並請律師表示意見。

六、主辦輔導證券商從企業上市/櫃掛牌起 2 個會計年度內,需協 助國外發行人遵守我國相關法規。

七、我國會計師須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 /核閱報告,即會計師不得採分攤責任制,需對國外發行人的 財報負全責。

在來臺籌資方面

一、會計師就我國與所屬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對財務報表 之影響表示意見。。

二、我國律師就存託契約、保管契約及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簽註 意見。

三、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總結意見。

由上述保護我國股東權益之措施可知,受限於我國與外國發 行人所屬國法令、對資本市場管理哲學與上市掛牌審查制度的差 異,須透過專家職能之落實,以保護股東權益,連帶使中介機構 所負之責任風險亦高於國內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所擔負之責任。

第一節 外國發行人首次來臺掛牌募集發行證券與國內

發行人首次掛牌募集發行證券之比較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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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 櫃之申請。(與國內公司上櫃規定 相同)

11、所簽訂之外國發行人股票第 一上櫃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 準 據 法 , 因 本 契 約 所 生 之 紛 爭,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 訟管轄法院。

12、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 員會。(與國內公司上櫃規定相 同)

13、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1)

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 法令政策規定。(2)應櫃買中心 要 求 委 託 指 定 會 計 師 或 專 業 機 構,依櫃買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 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 交櫃買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 用。(3)上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 方式交付。(4)有關股東權益保 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 程或組織文件內。 (5)上櫃掛 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內繼 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外國 發行人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櫃買 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 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

員會。(與國外公司第一上櫃規 定相同)

證券業、期 不適用 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證(TDR)上市方面213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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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規範相同)

8、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 , 有 無 法 獨 立 執 行 其 職 務 者。(與國外公司第一上櫃規範 相同)

9、申請公司於申請上櫃會計年 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 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 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 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 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 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 理第 4 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10、上櫃(市)公司進行分割 之分割受讓公司於申請上櫃前 三年內,被分割公司為降低對 分割受讓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 行之股權分散行為,有損及被 分割公司之股東權益者。

11、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 特殊情況,櫃買中心認為不宜 上櫃者。(與國外公司第一、二 上櫃規範相同)

公營事業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 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一 項 各 款 適 用 期 間 之 終 止 日,為櫃買中心發函通知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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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同意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日之 前一日。(與國外公司第一上櫃 規範相同)

公開銷售 第一上市方面216

1、應就擬上市股份總額至少百分 之十之股份,以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之方式,於扣除依章程規定保 留供員工承購之股數後,準用證 券交易法第 71 條第一項包銷有價 證券規定,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 上市前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 之股數達二千萬股以上者,得以 不低於二千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 銷售。

2、保留供員工承購之股數不得逾 發行新股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第一上櫃方面217

1.至少提出擬掛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章程規定 保 留 供 員 工 承 購 之 股 數 後 之 餘 額,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

但依該比率計算之承銷股數如未 達一百萬股者,以不低於一百萬

1、與第一上市/櫃規定之提撥 比率、張數相同218

2、擬掛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扣除發行新股總額 10%

至 15%之股份供員工承購219之 餘額全數辦理承銷

216證交所上市審查準則第 28 條之 10。

217櫃買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 6 條、第 7 條。

218證交所上市審查準則第 11 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 17 條之 1、櫃買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 條、對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應委託推薦 證券商辦理承銷規定第 2 條第 6 條規定。

219公司法第 25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 行新股總額 10%至 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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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之股數辦理承銷;依該比率計 算之承銷股數如超過一千萬股以 上者,以不低於一千萬股之股數 辦理承銷。

2、提撥辦理承銷之股票以發行之 普通股為限。

外國發行人開始為興櫃股票櫃檯 買賣未滿二年者,依本規定提出 承銷之股數,得扣除其前已依法 提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 之股數;但扣除之股數不得逾依 本規定提出承銷之股數之百分之 三十。

3、保留供員工承購之股數不得逾 發行新股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證券商自行 認購

第一上市/櫃案證券商無自行認 購。

初次發行 TDR,應保留 5%~15%220

國內公司上市/櫃案證券商無 自行認購。

公開申購比 率

初次發行 TDR 公開申購比率為 10

~50%221

公開申購比率為 10~60%222

配售對象 除與右列規定相同外,初次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者,不得配售予存 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受僱人及其配偶及

再行銷售辦法第 35 條223、第 36 條224、第 43 條之 1225第一項。

220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4 條之 1。

221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22 條之 3 。

222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21 條之 1 。

223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35 條,前揭註 130。

224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36 條,前揭註 131。

225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43 條之 1,前揭註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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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來臺發行 TDR 方面

初 次 來 台 參 與 發 行 台 灣 存 託 憑 證,其發行價格之訂定應參考該 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原有價證 券於國外掛牌市場之發行慣例及 股價、交易量是否受兩地大盤變 化、兩地同產業指數變動、發行 公司基本面表現、偶發因素之重 大事件影響,而有益常變化,並 考量每單位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 原有價證券之數額及原有價證券 所用於報價之外幣與新台幣間之 匯率。承銷商應揭露發行價格與 參考價格之折溢價率,溢價高於 參考價格231百分之十以上者,於向 金管會申報案件、向券商公會申 報232詢 價 圈 購 公 告 及 承 銷 契 約 時,應評估其價格訂定之合理性 及分析產生溢價之原因,並於詢 價圈購公告、承銷公告及公開說 明書揭露233;初次來臺發行 TDR 發 行價格之訂定方式應列明於申請 發行時之公開說明書封面234

231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 48 條第三項規定,參考價格係指訂 價日前一個營業日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於國外掛牌市場之收盤價。

232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 48 條第四項規定,主辦承銷商以書 面向券商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有異常變化 之評估;證券商銷售與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48 條第四項規定,亦有前述之規範。

233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 48 條第一項規定。

234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 48 條第二項規定。

235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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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發行公司之註冊地國。

B、發行公司為外國企業在臺以新 臺幣掛牌之公司。

C、發行公司股票面額非為新臺幣 壹拾元者,應註明股票每股面額或 無面額。

D、投資人應詳閱本公開說明書之 內容,並應注意發行公司之風險事 項。另應註明參閱本論文之頁次。

(興櫃公司另應註明請投資人詳閱 風險預告書)。

(2)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刊印 下列事項:

A、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國內律師之 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網址及 電話。若係採用其他律師(如註冊 地國與主要營業地國律師)意見 者,應一併揭露該等律師之上述資 料。

B、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 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 箱。

(3)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應刊印 下列事項:

A、於公司概況中,載明集團簡 介、集團架構及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股東之國籍或註冊地。

B、與我國股東權益保障規定重大

數量、取得日期、取得成本、

重估增值及未折減餘額,並揭 露其使用及保險情形、設定擔 保及權利受限制之其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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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異之說明。

C、所刊載之財務報表,應為申報 募集與發行股票時之最近二年度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 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申報日期 已逾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者,應加 送會計師核閱之最近一季合併財

C、所刊載之財務報表,應為申報 募集與發行股票時之最近二年度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 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申報日期 已逾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者,應加 送會計師核閱之最近一季合併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