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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證券承銷商係媒介發行人與投資人透過資本市場往來之橋 樑,現行法令對證券承銷商之經營管理與業務有許多規範,藉此要求 證券承銷商能善盡職能,進而保護投資人權益。在國際化與自由化之 趨勢下,金管會於 2008 年 9 月 11 日宣布開放海外企業來臺第一、第 二上市/櫃,並陸續放寬海外企業回臺上市條件,提高海外企業來臺 掛牌上市/櫃誘因,吸引匯出海外的資金回流。惟海外企業其營運總 部在國外,主要營收或製造亦在海外,加上所在國法規、公司治理、

內控制度與環境之差異,須藉由證券承銷商之輔導與查核,來保障投 資人權益,但一旦發生財報不實等虛偽隱匿之情事,證券承銷商所承 擔責任的賠償往往遠不足彌補投資人的損失。因此如何為海外來臺上 市/櫃之財務業務資訊把好關,落實投資人保障,是隨著國外企業在 臺發行證券,提昇我國資本市場國際化及競爭力的同時,值得各界關 注的問題。

2012 年 1 月修訂證券交易法,明訂來臺第一、第二上市/櫃之 海外企業應受證券交易法大部分條文之規範,加上來臺掛牌籌資之海 外企業家數增加,及個資法引進、詢價圈購公平性受到重視,證券承 銷商不得不更加謹慎面對其業務之法律責任。承銷商在海外企業來臺 掛牌業務所負之法律責任(行政、民事、刑事),與國內企業掛牌案 件相同,但因職責內容之差異(評估報告內容增加:主要營運國政治 經濟風險、公司章程是否已涵蓋股東權益保障項目、申請公司是否違 反註冊地或主要營運地國勞工安全衛生及汙染防治相關法令且情節 重大、申請公司是否與他人簽訂對其營運有重大限制或顯不合理之契 約等),使承銷商及從業人員面臨的法律風險較高。而證券承銷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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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風險管理,及如何規範從業人員以維護投資人權益,筆者提出以下 看法與建議:

壹、防範未善盡「合理之盡職調查」之風險。

一、我國與日本、新加坡業者自律機構訂有制式查核程序,作為 主辦承銷商已盡職調查之基礎。建議證券承銷商自訂之查核 程序,其調查之水準「不得低於」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規 定之查核程序,且須「隨時」配合相關法規修訂與經驗累積,

增修查核程序。

二、建議證券承銷商透過「底稿複核」及「內部稽核」確認從業 人員切實落實法規遵循之查核,並作成工作底稿,降低自身 與其從業人員之法律風險;透過「在職教育」宣導最新法令 規定與案例說明,並進行「測驗」,及透過資訊系統「提示」

不法行為之法律責任,以增進其專業技能與風險意識。亦定 期透過資訊系統「要求」從業人員更新其親屬資料,並維持 其執行業務之獨立性。

三、除主辦證券承銷商在外國企業掛牌後之二/三個會計年度持 續履行監理責任外,建議證券承銷商亦要求外國企業委任「國 內律師」協助遵循國內法規。

四、建議主管機關、證交所/櫃買中心明訂,外國有價證券第一、

二上市/櫃案件之公開說明書應揭露「外國發行公司註冊地與 我國之法律關係」,如我國判決是否為註冊地法院所承認及執 行,或註冊地判決是否為我國法院所承認及執行,使投資人 可瞭解評估其法律風險。

貳、詢價圈購與個資法運作實務上之有待釐清課題與建議

一、證券承銷商之從業人員未能公平合理處理詢價圈購業務,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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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一項第 3 款特殊背信之刑罰規 定,因涉及其與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損害有無因果關係之認 定,及受損金額之計算,有其困難性,尚有待法院判例來釋 疑。

二、若證券承銷商之從業人員未能公平合理處理詢價圈購業務,

無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一項第 3 款特殊背信之刑罰 規定,尚可依刑法第 342 條背信、刑法第 336 條第二項業務 侵佔來課以刑罰。

三、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要 求證券承銷商在蒐集、處理、利用前「個別告知」禁止獲配 者之配偶、二親等親屬並取得其同意,在實務上有其困難,

且若前述人員反對,將使證券承銷商無法使用該反對者個人 資料,將提高證券承銷商配售不當之風險,建議主管機關應 給予函釋,證券承銷商基於公平、合理進行詢價圈購配售之 分配,是否屬個資法第 20 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於為增進公共 利益免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情事;或以「取得獲配售者聲明 其不具禁止配售者身分之聲明書」取代詢價圈購者資格之查 核;亦或重新審視禁止配售對象之必要性,限縮禁止配售對 象之範圍(如證券商受僱人之二親等)。

參、證券商違反券商公會訂定之辦法規章者,由券商公會依違反券商 自律處以記點處分

依現行「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86 條規 定:「證券商有違反法令或本處理辦法規定者,本公會應提報紀 律委員會議處,情節重大者,經本公會理事會決議後得報金管 會。」,使證券商違反券商公會訂定之辦法者,除可處以違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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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之記點處分外,亦可被主管機關課以行政處分,恐有一事兩罰 之虞。建議主管機關讓證券承銷商違反法令之處罰回歸至行政處 分,而違反券商公會訂定之辦法規章則由券商公會自律處分。配 合前述建議,券商公會宜修改前述辦法為「證券商有違反本處理 辦法規定者,本公會應提報紀律委員會議處,情節重大者,經本 公會理事會決議後得報金管會備查。」

提起訴訟(公司法第 214、215、227 條)

(9)獨立董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