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罰須以明文為必要。隨由個資法第 29 條第一項規定:「企 業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可知違反個資法 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不以故意為限,但 對於企業因過失違反個資法處以刑罰,則以故意為限。
第五項、其他可能涉及之民事賠償責任(民法第 28 條 董事及其他代表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 188 條受僱人之侵權行為)
由於我國對法人本質採法人實在說及機關說,因此法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就法人本身、董事及其他代表人、受僱 人141三者間加以區分:
1、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為一般侵權行 為,其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要件明確,損害賠償範圍廣,包含非財產 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97 條規定,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或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使而消滅。
2、董事及其他代表人之侵權行為: 董事及其他代表人142為 公司之機關,其侵權行為「視為」法人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141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
142公司法第 8 條區分為當然代表人與職務代表人(如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監察人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其應屬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之擴充,
應優先適用,且其成立要件也較嚴格。而公司法第 23 條 第二項143亦作類似規定,採無過失責任,公司董事、經理 人只要「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不論有無過失,均 須與公司負連帶對外賠償責任。
法人對其負責人、董事及其他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依上述之公司法第 23 條第二項、
民法第 28 條、民法第 188 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與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外,法人之董事及其他代表人、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亦會涉及違反其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
因此法人可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對負責人、董事及其他 代表人、受僱人以其違反委任關係(契約關係)而請求損 害賠償。
3、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受僱人行為,「非」法人本身之行為,
法人依民法第 188 條144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及民 法第 224 條145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造成侵權行為的規 定,對其未盡注意義務負責,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其與法人本身、法人董事及其他代表人之侵權行為之
143公司法第 23 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144民法第 188 條第一項規定(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8 條第二項規定(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 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
民法第 188 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請求權),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45民法第 224 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責任之差異,在於法人僅就未善盡注意義務時,方有損害 賠償之責,因此法人有免責機會,如對受僱人之侵權行 為,法人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無須對 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責。
考量民法第 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須由受害人舉證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 對受害人為一大負擔與難題,不足保護因信賴而陷於誤信之 投資人,因此將有關承銷業務可能涉及侵權行為責任已分別 列示於證券交易法,如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證券交易之詐欺禁 止與損害責任賠償,排除民法第 184 條第二項一般侵權行為 之適用146,惟不免仍有無法適用之可能,此時可透過民法之 特別侵權責任來彌補147,如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對受僱人侵 權行為之責任、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董事與公司代表權人侵權 行為之責任,兩者之責任比較,請詳下表:
法人對董事與公司代表權人侵權行為 之責任(民法第 28 條)
僱用人對受僱人侵權行為之責 任(民法第 188 條)
1、涉及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2、董事及法人代表機構「非」受僱人 3、法人「無」免責機會
4、可歸責於董事及法人代表機構之事 由,「視為」法人自身可歸責之事由
1、涉及侵權行為
2、規範受僱人為侵權行為時之 雇用人責任
3、僱用人「有」免責機會 4、僱用人因「推定」之自身可
歸責事由而負責
146王志誠,發行市場證券詐欺規範之解釋及適用,律師雜誌第 297 期 6 月號,第 20 頁。以新竹 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32 條及公司法第 251 條對 證券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及民事責任等,皆另有規定,屬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不 應再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
147法人是否得直接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為其侵權行為責任?通說之「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本身 具有人格,似應承認法人本身負民法第 184 條侵權責任,以免法人脫其賠償責任,但過去我國 法院以法人無法直接侵害他人為由採否定見解,而另以民法第 28 條及民法第 188 條建立二者 間之連帶賠償責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目 民法第 28 條之證券承銷商對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執行業務的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及機關說。因為民法第 28 條148規 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換言之,法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引起賠償義務的 行為,視為法人本身所為之侵權行為,因此其所要擔負之賠 償損失責任,無任何免責機會。顯然我國不認為法人之權利 能力應受目的之限制,且對法人機關之所為,「視為」法人之 行為,對法人機關之侵權行為,視同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 要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法人可依民法第 544 條規 定149,要求行為人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造成之法人損害,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28 條法人之 侵權行為係民法第 184 條150一般侵權行為和例外之擴充,其 成立要件如下:
(一)須違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如清算人、公司負 責人等)之行為。
(二)須為執行職務151之行為。
(三)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152。
148民法第 28 條規定專以保護私權,法人之機關如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亦不成 立民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 號判例,公權受有損害不得以民法第 28 條為請 求賠償之依據。
149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逾越職權範圍或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時,在內部關係可依民 法第 544 條之規定負責。民法第 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150民法第 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和例外)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51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 之行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只係說明法人就其機關行為之責任問題,本身並非 獨立之請求條款,機關所為如係「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 為」,法人之責任則應依民法第 184 條及民法第 28 條判斷之;
另依 93 年臺上字第 1154 號判決,法人代表人為侵權行為,
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 28 條「無」民法第 188 條第三 項153之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當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時效 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276 條第二項規定154,為時 效抗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證券承銷商宜力行公司治 理及審計委員會運作,以降低董事或及其他代表人執行業務 違反法令之風險。
第二目 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侵權責任
證券承銷商之從業人員稍有心術不正或不慎便會有產 生侵權行為,如蓄意提供錯誤資訊誘使客戶投資受損,對被 害人(客戶)、受僱人(證券從業人員)及僱用人(證券公司)
證券承銷商之從業人員稍有心術不正或不慎便會有產 生侵權行為,如蓄意提供錯誤資訊誘使客戶投資受損,對被 害人(客戶)、受僱人(證券從業人員)及僱用人(證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