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外國發行人來臺掛牌募集發行證券之承銷商相關 法律風險管理
第一節 證券承銷商與從業人員之法律責任與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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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外國發行人來臺掛牌募集發行證券之承銷商相關 法律風險管理
政府自 2008 年推動國外企業來臺掛牌,以證交所上市審查 準則、櫃買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外國人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來處理募集發行程序及資訊揭露等事項。
2012 年 1 月 4 日則修改證券交易法,將證券交易法上關於證券詐 欺、資訊不實、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隱匿、內線交易等不法行為 之民事、刑事責任適用至國外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 二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而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之 3 第一項「外國公司,
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 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但證券交易法上之負責人 是否當然是行為負責人,由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之 3 立法說明,
外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負責人是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 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第一節 證券承銷商與從業人員之法律責任與風險管理
證券承銷商在承銷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案所面臨之法律風 險,除無證券交易法第 79 條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之風 險外,其恐觸犯之委任契約之證券承銷商(受任人)債務不履行317
(民法第 226、227、231、232、254、255、256、544、549 條318;
317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也可能因此被認定侵害他人權利而須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刑事上也可 能因故意違背職務而背負背信罪責。
318委任契約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依據。證券承銷商與發行人簽訂契約,屬有償委任性質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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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90、495、502、503 條319)、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隱匿(證 券交易法第 32 條)、評估報告虛偽隱匿(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而 遭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一項第 1 款、證 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一項第 1、2 款之刑事責任與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之行政責任。證券承銷商從業人員辦理外國發行人承銷案件之 法律責任與與承銷國內企業案件相同,恐因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依刑法第 31 條第一項320規定被視為正犯或共犯,遭處證券交 易法第 171 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一項第 1、2 款與洗 錢防制法第 11 條洗錢行為321、個資法第 50 條有關未取得當事人同 意蒐集或處理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分,並遭依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
由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一項第 3 款背信罪「已依本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九項322之外國公司 歸責主體規定,其歸範主體擴及至外國公司之受僱人。及證券交 易法第 174 條第六項規定,外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有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一項第 2 款「對有價證券認募核准 之重要事項有虛偽隱匿之記載而散布於眾」情事,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國外公司 內部人觸犯背信及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詐欺情事規範主體,擴及國 外公司受僱人,連帶使證券承銷商與從業人員(恐被認定為國外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屬無償委任契約,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來處 理事務。
319承攬契約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依據。
320刑法第 31 條第一項規定,前揭註 177。
321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之 2,前揭註 194。
322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九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前揭註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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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之嫌,有關合理調查之水準應不得低於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所 規定之查核程序,亦不能僅以律師、會計師等專家出具之意見書 來取代其應履行之審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