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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以其專業協助發行公司建立內控、內稽、會計制度,並 就業務、財務、資本結構、股權及管理等經營層面提出規劃 與輔導執行外,在承銷有價證券業務上應專業注意發行公司 所處的產業環境、管理階層經營理念、業績變化與重要交易 等構面深入瞭解,撰寫承銷商評估報告,協助發行公司編製 公開說明書(內含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共同議定初次上市/
櫃掛牌承銷價格合理性之評估意見)。由於證券投資人對於證 券價值及是否值得投資之判斷,必須仰賴他人所供給之資料 與意見,而發行公司本身之營業狀況更是最根本的判斷指 標,對投資人而言實為重要之資訊。投資者透過公開說明書 及中介機構(如證券承銷商、律師、會計師)之意見認識發 行公司,一旦中介機構失職,輕者造成投資者損失,重者影 響整個金融市場秩序,其責任不可不謂不重。尤其外國發行 人來臺第一、第二上市/櫃,臺灣投資者對海外企業的瞭解,
一定低於國內企業。外國發行人與其大股東不屬於臺灣籍,
投資者權益受損時易有「求償無門」之風險,故承銷商評估 報告及意見中,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隱匿、欺騙、錯誤、虛 偽不實或重大未依法令及證交所/櫃買中心與券商公會相關 規定記載等情事者,恐須負法律責任。
第一項、不履行契約之民事責任
依輔導契約內容,可能屬委任契約32或承攬契約33,判
32民法第 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法 律與經濟折衷概念」認為純經濟財產概念中,必須限制在受法秩序保護方屬之。實務上,大多 輔導契約不負保證掛牌成功之責,為委任契約。
33民法第 490 條第一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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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條)
證券承銷商不完全給付36 發行人可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替補賠償,並得解除 契約(民法第 227 條)
證券承銷商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使 發行人蒙受損失
發行人可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44 條),並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人簽訂之輔導契約內容,約定證券 承銷商依發行人指示處理上市/櫃事務並收取報酬者,則屬有 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35 條後段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來處理事務,換言之,須就「怠於為往來上必要注 意(即抽象輕過失)」負責37;若委任契約約定證券承銷商並 不收取報酬者,則屬無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35 條前段規 定,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來處理事務,換言 之須就「具體輕過失」負責,其責任程度介於重大過失38與抽 象輕過失之間。
第二目 承攬契約之可歸責於證券承銷商(承攬人)債務不 履行的法律責任
債務不履行 當事人法律責任
證券承銷商給 付不能
發行人可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03 條)
證券承銷商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90 條)
證券承銷商給 付遲延
逾時完成者,發行人得請求減少給付報酬或遲延損害賠償(民 法第 502 條)
36參閱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自版,88 年 10 月,第 463 頁。不完全給付,除主給付義務
(該給付係指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外,應包括從給付義務(該給付不具獨立意 思,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確保完全滿足債權人之利益,非決定債之關係類型。其可獨立訴請 履行)及附隨義務(該給付非自始確定而係隨債之關係發展而產生,具體情況會產生照顧、通 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祕密等義務。其不得獨立訴請履行)
37參閱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元照出版公司,95 年 11 月,第 262~263 頁。民事責任對於故意 與過失責任未加以區分,因此過失若未進一步規範,應採「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為準據,若民法有特別規定者,自然依其規定。此與刑法規定不同,刑法對過失犯之處罰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8參閱黃立著,前揭註 37,第 261 頁。重大過失指為作最簡單便捷之思考,而對每個人必然瞭解 之事項未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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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給 付不完全
發生瑕疵者,發行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給付報 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 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人訂定屬承攬契約性質之輔導契 約,必須能掌握工作範疇,並承擔不能達成給付效果之危險 性。
第三目 契約責任(民法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責任(證券交 易法之損害賠償39)之競合
當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其競合態樣分為40: 一、法條競合說(Gesetzkonkurrenz):債務不履行乃
侵權行為之特別型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當事人得依契約責任主張,而不得主張侵權責任。
二、請求權競合說(Anspruchskonkurrenz):又分為請 求權自由競合說(Freie Anspruchskonkurrenz)及 請 求 權 相 互 影 響 說 ( Einwirkende Anspruchskonkurrenz)。「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主張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產生之二請求權獨立併 存,由債權人自由處分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主 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產生之二請求權可能相 互影響,相互作用。
三 、 請 求 權 規 範 競 合 說
(Anspruchsnormenkonkurrenz):主張同一行為所 產生之請求權僅一個,但其理由則可為多數。換言
39係指發行人以證券承銷商有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侵權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 第三項規定對證券承銷商請求損害賠償。
40參閱高雅珠著,證券承銷相關契約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碩士論文, 89 年 6 月,第 72~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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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僅一個,其理由可以係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學者41與實務尚未就採請求權競合說或請求權規範競 合說,達成一致,但傾向採請求權競合說。
第二項、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內容虛偽隱匿之法律責 任
證券承銷商輔導發行人上市/櫃掛牌或承銷發行人發 行有價證券,應就該發行人與發行該有價證券的過程具體評 估並出具評估報告。為能使證券承銷商評估承銷案件作業有 一致之標準,強化證券承銷商之專家職能,依承銷業務之不 同,證交所、櫃買中心與券商公會分別訂定「股票初次上市 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申請股票上櫃 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外國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 點」42。初次上市/櫃掛牌與籌資承銷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
41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自版,1994 年 10 月,第 395~412 頁,委任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競合,應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參閱劉連煜著,月旦法學教 室第 69 期,股東得否以公司法第 23 條第二項作為賠償請求權之基礎?2008 年 7 月第 69 期,第 23 頁,考量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原告舉證責任及時效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參照 民法第 125~127 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民法第 197 條)均有所不同,不可混唯一談,
且實務上傾向請求權競合關係,在特別法規定與一般規定關係考量下,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 較為適當。
42證券承銷商未依「證券承銷商辦理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之評估查核程序」、「財團法人櫃檯買賣 中心 推薦證券商辦理股票申請上櫃案之評估查核程序」、「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 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外國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進行評估,或評估報告內容不符「股票初次 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申請股票上櫃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 載事項要點」、「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外國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則依「證交所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